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李雷達
蔡學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其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係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經營餐飲生意,生意極佳,資金流動幅度甚鉅,惟時常積欠員工薪資,伊等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未足額受償,且相對人尚積欠其餘60餘名員工數月不等之薪資,共數百萬元,其中40餘位員工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相對人無力給付,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李雷達薪資新臺幣(下同)199,000 元、積欠抗告人蔡學元薪資226,936 元乙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6號、第53657 號債權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原法院破字卷第4 ~7 頁、第48~50頁、第52頁、第54~56頁)。另相對人亦積欠股東債務達17,664,562元,此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檢送之相對人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明(原法院破字卷第91頁),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18,090,498元(計算式:199,000 元+226,936 元+ 17,664,562元=18,090,498元),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106 年度全年虧損18,136,117元,且無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此有國稅局檢送之相對人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9、92頁)。再觀諸相對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154 元、5 元(原法院卷第117 頁證物存置袋內),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至107 年1 月22日存款已不足1,000 元、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至107 年3 月20日存款僅餘353 元等情,有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07 年1 月22日國世西松字第1070000005號函、合庫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6號卷第20、28頁),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財產僅餘1,353 元。此外,抗告人復未陳報相對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財產僅1,353 元,衡諸目前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50,000元,則上開資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遑論尚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無破產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破產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