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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林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惟聲請人係高齡70歲之老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又因遭逢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確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缺乏經濟上信用,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抗告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107 年8 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4至11頁)為證。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至5 頁),僅能釋明其於106 年度未申報應課徵所得稅收入及名下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及不必課徵財產稅之財產,既非上開資料應列載範圍,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本院卷第6 頁),僅能證明其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 頁),固堪認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有積欠醫療費12,725元,惟觀之該收據內容,其積欠費用中10,550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之7 日病房費差額,難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豈有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支出之理。且衡之常情,積欠醫療費用原因眾多,或因一時週轉不靈,或不願給付等,尚難執此遽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起陸續就醫治療,於107 年10月8 日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本院卷第8 頁),然衡之社會通念,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

㈢又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 年度屬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等情。然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分為三類:一、第一類: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係指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 分之1 ,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 分之2 者。三、第三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者。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第二類,且該戶內列冊人口僅其1 人,足認聲請人僅係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 分之2 而已,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類之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其現無資力繳交抗告裁判費1,000 元。至聲請人之年齡若干,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無必然關連,尚難遽以其高齡70歲,現無工作,即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㈣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此僅能證明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遭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乙情,且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之理由,係關於聲請人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另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指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7 年聲更㈡字第2 號裁定審理後,尚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原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 元,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 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為由,認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以下)。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付抗告費1,000 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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