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下稱系爭事件),因原法院違法將系爭事件裁定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致伊不得不撤回起訴。原法院本應退還伊所繳納之裁判費全額,竟僅退還3 分之2 ,伊聲請退還其餘3 分之1 復遭駁回,伊為此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被倒債數十億元,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乃負債籌措而來,伊目前尚在服刑中,沒有資力繳納抗告費用,又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為無資力,惟其既能於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892,000 元,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此外,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1,000 元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