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上 訴 人 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卉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朱麗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經朱麗卉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前負責人朱泰南為夫妻,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出名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569 地號,下稱系爭 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巷00號之鐵架厝(下稱系爭建物A),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詎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其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遭失火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起火地點為鄰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即同區○○路0000巷0 號北側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起火原因研判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因系爭空地長滿之雜草多有燒焦,且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顯見斯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並有藤蔓沿系爭空地邊緣攀爬至系爭建物A,且風勢係向系爭建物A吹送,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上訴人乃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機器維修費、機器全損費用、模具維修費、清運費用(含機械出租及塑膠廢材處理費)及塑膠原料存貨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88,9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對之有監督、管理義務,卻任由他人堆置木棧板等廢棄物、雜草叢生未予整理清除,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另致與系爭建物A相毗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B)即「亞○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品公司)毀損。系爭火災之肇致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B自有修繕義務,上訴人處理修繕事務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然若未即時修繕,系爭建物B隨時有被風吹落或掉落之危險,上訴人為此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及工資合計522,212 元,於客觀上係有利於本人之管理,縱與被上訴人意思相左,亦屬為被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且上訴人以自己費用代被上訴人修繕鐵皮屋,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1,157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A內存放之聚丙烯膠粒,其分解溫度需大於攝氏300 度,自燃溫度需大於攝氏400 度,依目擊證人沈裕宏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上開膠粒燃燒時,北、東北、東南、西南側空地火舌僅30至40公分高,東側磚牆、中央空地火舌僅10至15公分高,不可能為其引燃之因。且系爭建物A失火時,電源並未關閉,極可能是電氣引起火災。因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向來委由訴外人郭啓貞代為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雜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 、2 週方由其進行除草事宜,系爭火災當日被上訴人未曾到過現場,自無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燃燒雜草後未撲滅火源而釀成火災情事。再依證人張健民所述,起火點應非位於系爭空地,且當天風力微弱,風向亦非朝系爭建物A,縱系爭空地堆放之木棧板有燃燒現象,其火星亦不足以順風吹至系爭建物A。系爭鑑定書雖有研判系爭火災起因,然未發現菸蒂或燃燒雜草工具,況此僅係大致推測,未就系爭建物A內部進行調查,應非事實。縱系爭火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就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機器維修、全損費用,並無法與添成公司財產目錄照片互為勾稽,復與單據發票不符,益見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不實;另附表一中塑膠原料存貨損失依起訴狀所列金額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不同,且屬其他損失,非災害損失;至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B係於何時建造,再依廠房鐵皮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鐵片費用,始得請求系爭建物B修繕費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前負責人朱泰南(現為朱麗卉)為夫妻,曾於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出名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A,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 ㈡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建物A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災遭燒燬。 ㈢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上,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與系爭建物A毗鄰之系爭建物B亦因系爭火災毀損,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B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且係因不明原因起火,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盡之防免義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何放任他人進入系爭空地進行足以造成系爭火災迫切危險之情事,致難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保證人地位;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阻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草、棧板,通常並不足以造成失火之結果。系爭火災因不明原因肇致,應屬偶然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除地上雜草及棧板,亦難認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裁判意旨)。易言之,被害人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需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之加害行為或應有之作為義務存在。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所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需其違法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且與被害人主張之損害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被害人所需先予以證明者,其後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始需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亦即被害人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張○民經營之全○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林○玲經營之奇○力企業社(下稱奇○力社)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9 頁、第331 頁至第342 頁)。因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前負責人朱泰南夫妻,於 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出名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位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鄰地,即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A,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嗣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其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災遭燒燬,且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上,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至第323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鐵架厝租賃契約書、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消防局107 年3 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0731018100 號函附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47 頁至第303 頁),堪認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其內之財產,確因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之系爭火災而燒燬。 ㈡次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及參考目擊者沈○宏之陳述後,認定:消防人員佈線進入桐成公司救災,13時0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又第一線入室救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研判火流由桐成公司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依沈○宏陳述,起初僅發現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不久從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再檢視照片…12時56分全天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06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13時09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系爭空地往桐成公司延燒等情,進而推認: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空地處附近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亦即系爭鑑定書係參酌案發當日13時04分許桐成公司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之內部燃燒情形,及當日12時56分系爭空地有白煙冒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09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格處竄出之外部燃燒、起煙情形,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35 頁下方照片8 、第289 頁上方照片61、第291 頁上方照片63)顯示之情形相符;另證人沈○宏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107 年10月24日10至11時許我在高雄大學附近工作後,與全○公司負責人張○民約好到他公司泡茶,當日12時45分許我上廁所,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查看後發現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杆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近火舌較高,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我立刻通知張○民,並和張健民一起滅火,發現火災時,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從系爭建物A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系爭建物A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7 頁),核與系爭鑑定書所參考之其證述內容一致;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日12時、13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橋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分別為300 度、276 度,而西風之方位角為270 度,西北西風之方位角為292.5 度,西北風之方位角為315 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435號函暨所附之風向風速說明表、106 年10月間在橋頭區公所觀測之逐時氣象資料附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審刑事庭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風向大約介於西風、西北西風及西北風之範圍內,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認風向為西風,尚無過大歧異。從而消防局本於火災鑑識之專業智識,並斟酌目擊者之證述及系爭火災當時火勢燃燒情形、風向等客觀資料後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既與所附現場照片相符,則其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應可採取。 ㈢又查:經原審刑事庭於108 年7 月24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83751」之檔案結果,在檔案時間03秒時,系爭空地地面有些許黃色枯萎雜草,地面呈現焦黑狀,冒著小火及白煙,在檔案時間05秒時,該空地內之黃色枯萎雜草及一旁黑色不明物冒著白煙,白煙吹向系爭建物A,另有茂密黑煙及火光從系爭建物A屋頂竄出,延燒整片屋頂上方,此有附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卷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審刑事庭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上方),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風向確實係由系爭空地吹向系爭建物A。又系爭鑑定書內編號1 至3 所示照片,亦顯示鳥瞰桐成公司外觀,南側系爭建物A屋頂燒塌,火舌竄出時,黑煙因風向飄向東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佐以系爭空地地面呈焦黑狀、冒小火及白煙等燃燒後期之情況時,系爭建物A之燃燒情形仍十分旺盛,益徵系爭火災最初之起火點應在系爭空地,嗣因風勢影響,位於下風處之系爭建物A受火苗波及始起火燃燒。至被上訴人以:當天風力微弱,風向亦非朝系爭建物A,系爭空地縱有火星亦不足以順風吹至系爭建物A,因此起火點非在系爭空地而係系爭建物A內等語置辯,尚與系爭火災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照片所示火流動向及上述本市橋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度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火災可能係因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或老舊電線因高電阻造成電線表皮燃燒而引燃廠內可燃物,故起火點應在系爭建物A內,而非雜草產生之極輕微飛火可飛入距離1 公尺遠之系爭建物A所致等語,並引用證人黃○紗、顏○慧之證述,及請求送鑑定系爭火災起火點及原因。經查:⒈證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黃○紗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中午我吃完飯後聞到桐成公司內有燒焦味道,查看後發現公司後面冒著黑煙,過5 分鐘就發現大火,發現火警的時間為12時30分許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1 頁);另證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顏○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桐成公司內上班,約12時40分許在公司後方發現火警,立即向消防隊報案,…黃有紗比我早發現公司後方發生火警,比我早2 分鐘左右,約12時38分許等語(見同上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亦即兩證人係發現系爭建物A後方有火災而報案處理。惟兩人所證發現火災之時間有數分鐘落差,則其等所述時間即難謂係屬正確精準。況衡諸常情,證人黃○紗、顏○慧察覺有火災後,慌亂之餘應無可能互相查證時間並予以確認。佐以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為斯日12時49分,出勤至系爭建物A時為12時56分一節,有消防局橋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3 頁),若以此路程所需時間約5 、6 分鐘計,則可見顏○慧所述發現失火之時間較屬正確;再依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均並未提及系爭空地有無失火燃燒之情形,而證人沈○宏所證於12時45分時已見系爭空地有小腿肚高度之火舌,兩相參酌發現火災時間及系爭空地之火勢,尚難以黃○紗、顏○慧所述逕認系爭建物A內部失火時,系爭空地尚未起火燃燒,如此自無由率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A內。再佐以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鑑定之林亮仁於原審證稱:認為起火原因是在系爭建物A外,因其外是草地,燃燒時可能因小火星隨著風勢飛火飛進去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或者因為熱傳導持續地加溫導致系爭建物A(鐵皮屋)溫度上升,而且因其內堆放塑膠製品持續加溫,造成延燒;另由現場延燒路徑研判是在室外所引起,若從室內開始起火,因從開始燃燒到救災結束都是吹西風,系爭空地是上風處,我到現場時該處草地已燒燬,位於下風處之系爭建物A未完全燒穿,也無火舌竄出,不可能上風處也會有燃燒殆盡跡象。另現場目擊證人在燃燒初期所提供之照片(即系爭鑑定書第69頁、第70頁編號61、62、63),12時56分拍攝之編號61照片可看出西側空地有白煙,屋頂鐵皮有變色,但無火舌竄出,以當時吹西風,若起火點在系爭建物A內,根本無從解釋為何系爭空地會有白煙冒出,而且沒有竄出火舌。編號62、63照片是更晚時間所拍攝,從照片編號63才看到有火舌竄出。從現場跡證及風勢判斷不可能是系爭建物A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竄出建物導致系爭建物A外草地遇熱起火,且依發生時間順序應該是從草地延燒到系爭建物A,而不是從系爭建物A延燒到草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重訴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足認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無從恃以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建物A內,亦無從以系爭空地與系爭建物A間磚牆或其上植物未同時出現燃燒情形,而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建物A內。且以現場系爭建物A、系爭空地之相對位置及火流情形,起火點應為系爭空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後,認:⑴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⑵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⑶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⑷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證人張健民稱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⑸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⑹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再參考證人沈裕宏談話筆錄…,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目擊證人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9 頁至第303 頁)。上開鑑定結果固以刪去法認定系爭起火原因為系爭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再參諸證人林亮仁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可能為電氣所引發,因為系爭空地是雜草及木棧板,並沒有放置電器。雖發現打火機,但這打火機是否是引起火災的器具我無法研判。另據目擊證人描述,系爭空地上雜草好幾處火焰高低不一,可能因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所以燃燒情形不同;鑑定報告第3 頁上記載起火原因研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較小,是我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會先研判起火處,再從起火處附近擺設情形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因素,進而找出最可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附近並沒有相關的電氣用品,而且電線線路也沒有經過起火處,所以排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從現場跡證及風勢判斷不可能是廠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竄出系爭建物A導致廠房外草地遇熱起火。另外我採證時,也沒有發現電線融痕,我認為沈裕宏拍攝的照片比較有參考的價值,因為照片上說明了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築A內外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及其於刑事庭證述:本案因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如菸蒂,但菸蒂引起火災後通常也會被燒掉,現場沒有發現不代表不是菸蒂引起,本案現場環境沒有辦法找到相關跡證確認微小火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刑事庭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足認系爭火災非因系爭建物A內之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或老舊電線因高電阻造成電線表皮燃燒而引燃廠內可燃物,而是因系爭空地上微小火源引起系爭火災可能性比較大,且引起系爭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因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現場照片、錄影資料及系爭鑑定書,已足認定起火點在系爭空地,且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之跡證,本件顯無需再送鑑定確認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送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系爭空地,且係因微小火源引起系爭火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因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且知風勢吹向系爭建物A,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又被上訴人亦應注意系爭空地之雜草、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而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查: ⒈系爭空地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來協助管理,而且陳○來於系爭空地上雜草長到高度約47公分時,即會通知從事除草工作之郭○貞前去除草,郭○貞於案發前2 週左右,即曾至該處除草一節,業據證人陳○來、郭○貞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再者,陳崑來請郭○貞以噴灑除草劑除草後任由雜草自然腐爛,非割草焚毀清除等情,亦經證人陳○崑來結證無訛(見同上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受其指示之人在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而肇致系爭火災。亦即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僅空言「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且知風勢吹向系爭建物A,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云云,自無由採。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須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客觀上其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亦即,若係因陳○來僅雇用郭○貞噴灑除草劑,而未責成其一併清除,致易燃之乾枯雜草因氣溫過高自燃而引發系爭火災,則認定被上訴人放任乾枯雜草置於系爭空地致生系爭火災,乃有過失,應未悖於社會常情,蓋此顯係空地所有權人所應注意且可注意之情事。惟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天氣過熱造成系爭空地上乾枯雜草、木棧板起火燃燒,而係因外力介入,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業如前述。可見並非被上訴人任由乾枯雜草、木棧板留存系爭空地之行為於自然狀態下可能產生之風險。且系爭空地之東側有磚牆、西側及北側有浪板圍牆,均有隔離設施,僅南側位於全○公司與奇○力社廠房中間之通道(即系爭鑑定書第1 頁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配置圖編號20之通道),未設任何隔離設施,他人可從此自由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張○民於原審所述:任何人都可進出系爭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空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第370 頁)。足認系爭空地僅其南側之全○公司與奇○力社廠房中間通道,可供人自由進出,但係單向進出,而無法進入系爭空地後再通往別處。再者,全○公司平時並未在系爭空地燃燒雜草及木頭之習慣等情,業據證人張○民、證人即全○公司員工張○誠、陳○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5 頁、第213 頁、第219 頁),核互相符;且張○民自103 年向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均未曾見聞有人曾在系爭空地上燒東西,系爭火災發生前約1 、2 週,亦未見有人在此燃燒雜草或抽菸等情,亦經證人張○民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據此,可知系爭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從而客觀上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會有人進入系爭空地以燃燒雜草或抽菸等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先行預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以各種遺留火種方式引燃雜草或木棧板,或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各樣之隔離措施,此顯已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易言之,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依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或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應防止系爭火災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僅泛稱:「被上訴人應注意系爭空地之雜草、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而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失火罪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且係因不明原因起火,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盡之防免義務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何放任他人進入系爭空地進行足以造成系爭火災迫切危險之情事,致難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保證人地位;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阻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草、棧板,通常並不足以造成失火之結果。系爭火災因不明原因肇致,應屬偶然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除地上雜草及棧板,亦難認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204 頁、卷㈡第105 頁至第120 頁)。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使之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復主張:依高雄市空屋空地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有依法刈除長得過高雜草之法定保證人義務,此乃該條例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空地及空屋,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之立法目地,不僅僅為環境衛生,亦包含避免火災發生或延燒之公共安全在內,惟依鑑定書第73頁編號69照片所示卻有未燃燒殆盡之雜草約1 公尺高,可見其未盡上開義務。又依證人陳○來、藍○珠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知有刈除雜草義務,又確實有人會燃燒系爭空地之雜草,即可預見在系爭空地上有引燃刈除雜草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放任他人自由進出,致不明人士進入並燃燒雜草,始致系爭火災,其不作為與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⒈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割除逾50公分雜草並清除之作為義務。惟其是否違反此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仍應以其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依前所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系爭鑑定書並未能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所引起,且依證人林○仁之證述,系爭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現場復未留下足以認定該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火源來自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空地,即直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刈除逾50公分高雜草並予清除,以防免火災發生之過失行為。況系爭鑑定書所附編號69號照片,雖記載勘察系爭空地,發現未燃燒殆盡雜草約1 公尺高(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7 頁),惟該照片所示約1 公尺高之「未燃燒殆盡雜草」,係乾枯之雜草,而非新鮮雜草。可見證人陳○來及郭○貞前揭證述,於系爭火災前約2 週,陳崑來曾雇請郭○貞至系爭空地噴灑除草劑等語,並非虛構。據此,被上訴人請人除草後固於系爭空地上仍留有逾1 公尺高之乾枯雜草,而有違前揭法律之規定。然系爭火災當日12時、13時在前開橋頭區公所處測得之溫度分別為攝氏30.2度、29.7度,此有前揭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庭審易卷第83頁),溫度並非甚高。且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人林亮仁參酌該氣象資料後證稱:燃燒有三要素,火種、可燃物、助燃物即氧氣,案發當天,空地上雖有雜草、木棧板及樹木,但當時的氣溫如果沒有其他火種(意指火源)介入,不可能達到燃點而自燃起火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庭易字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足見系爭空地上雖有逾1 公尺雜草、木棧板等,惟依斯時氣候溫度,若無火源介入,該等可燃物並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因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引起系爭火災之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刈除超過50公分長之雜草自燃致生系爭火災。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 ⒉次查:證人藍○珠於原審證稱:大約5 、6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之承租人,曾經接連3 次在系爭空地製造煙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後來就沒有再發生,而且上開3 次中,只有最後1 次我才有告知被上訴人配偶陳○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陳崑來證述:5 、6 年前我的前承租人有在這塊土地上燒雜物,後來我跟他說這個空地即系爭0000號土地不能燒東西,他就沒有再燒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相符。足認系爭火災前5 、6 年,被上訴人前承租人雖曾在系爭空地上燃燒雜物,但經陳崑來出面阻止後,就未再發生。再者,系爭火災發生前、於陳崑來雇請郭○貞噴灑除草劑後,奇○力社人員曾○明曾自行以割草機將靠近後方之雜草割除,再將割除之雜草堆積成堆,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完後即潑水將餘火澆滅,其後迄發生系爭火災止,均未再使用系爭空地,或放置任何易燃物,且燒完後曾○明曾告訴陳崑來等情,乃經證人曾○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曾○明固曾在系爭空地靠近奇明力社附近,燃燒陳○來雇請郭○貞噴灑除草劑後之乾草。惟曾○明既僅係燃燒奇○力社附近經噴灑除草劑後之乾草,而非任意在系爭空地上燃燒雜草或其他易燃物,又在現場待燒完後潑水將餘火澆滅,復經證人陳○來:我有看過曾文明燒完雜草後的痕跡,範圍沒有很大,一燒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可知曾○明於焚燒雜草時,已善盡注意燃燒乾草行為所可能引起火災之風險,而且曾○明亦為承租人,並非不特定人,自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有人會進入系爭空地遺留火種。亦即此等應僅係多年前單一個別事件,或系爭火災發生前唯一事件,又是特定承租人所為,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會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而遺留火種。況且,系爭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其內燃燒雜草或抽菸,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以上開情形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先行預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或縱火,而設置隔離措施,業如前述。再者,是否放任他人隨意進入系爭空地,尚與被上訴人有違反高雄市空屋空地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在系爭空地上有引燃刈除雜草發生火災之危險,其竟放任他人自由進出,致不明人士進入並燃燒雜草,始致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乃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㈦又上訴人復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自承:奇○力社有告知我要借用後方空地堆放廢鐵材等語;於109 年2 月5 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承:有時奇菱力社會向我借空地放鐵架,…兩家公司要借空地就讓使用,未收租金,…5 、6 年前承租人有在空地燒過等語;又依全○公司負責人張○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未圈圍,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且由鑑定書第70頁編號64、第74頁編號71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堆廢鐵架外,尚有受燒碳化之木棧板,顯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空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被上訴人明知有人會在系爭空地上燃燒東西,卻未管制出入,放任他入進入堆置助燃性木棧板,造成系爭火災,乃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保護目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同意奇明力社於系爭空地上放置鐵架、廢鐵材,惟依通常社會經驗,該等鐵器非屬易燃物。況且,依證人林○仁前揭所述: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乃係因小火星隨著風勢飛火飛進去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或者因為熱傳導持續的加溫導致系爭建物A(鐵皮屋)溫度上升,而且因其內堆放塑膠製品持續加溫,造成延燒等語,益徵系爭空地上放置之鐵架、廢鐵材並非致系爭建物A起火燃燒之原因。另上訴人所指5 、6 年前承租人曾在系爭空地燒過廢棄物,僅為多年前單一個別事件,又係特定承租人所為,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會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而遺留火種。再者,系爭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以上開情形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先行預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或縱火,而設置隔離措施,業如前述。另證人陳崑來亦證述:沒有人會在系爭土地丟擲雜物,且系爭火災前1 、2 週噴灑除草劑時未見有棧板置於系爭空地,之前也未曾見有人在系爭空地上堆置棧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114 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空地上之木棧板係被上訴人所放置,或為被上訴人提供人他人堆放者,如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可預見系爭空地可能堆放易燃之木棧板,而有引起火災之危險,需加以防範。更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棧板,而肇致系爭火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他入進入堆置助燃性木棧板,造成系爭火災,乃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保護目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乃無由採。 末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目的依第1 條規定所示: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空地,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土地充份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者依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徵諸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主要在維護國民人體之身心健康及安全,而非保障防免其財產遭火災燒燬之。從而自不得因有前開法律規定,即推認空地空屋所有權人有防止他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一切危害之廣泛義務,如火災之發生;更無從認定於自有土地堆置鐵器、木棧板或乾枯雜草,亦負有上開相同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證明其未刈除系爭空地上逾50公分雜草及同意承租人放置鐵器其上,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與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得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受其指示之人在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而肇致系爭火災;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兩造間有依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或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應防止系爭火災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而肇致系爭火災。此外,系爭火災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使之發生。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刈除系爭空地上逾50公分雜草,及同意承租人放置鐵器其上之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客觀上與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1,157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