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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第5.6.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106 年度經扣除而未給付之委託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071萬6000元,及加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惟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營運契約相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至102 年間之委託處理費,現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就系爭營運契約關於:㈠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上訴人93年3 月10日公告申請須知,機電設備重置假設參數之約定,是否影響簽約廠商履約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即重置工作是否因此增減?㈡依B2M 、K 財務模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建設費為何?㈢依兩造合意之財務模組,被上訴人重置工作次數及比率,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其金額為何?等事項,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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