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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紘濬
被上訴人
張懿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7,725 元,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自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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