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邱祐勳
- 上訴人鍾孟志
-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鍾孟志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上訴 人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鍾孟志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上訴人陳秀珍柒拾壹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邱祐勳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鍾孟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元、上訴人陳秀珍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邱祐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孟志、陳秀珍經訴外人即仲介陳尚鈞介紹購買「百立帝國公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鍾孟志、陳秀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被上訴人邱祐勳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其中鍾孟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48 萬元(房屋價金1,406 萬元、土地價金2,742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A2戶之不動產(下稱系爭9 樓A2戶);陳秀珍則以總價4,195 萬元(房屋價金1,42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 萬元)購買坐落同上地址10樓A2戶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0樓A2戶,與系爭9 樓A2戶,合稱系爭2 戶房地),上訴人起初按時給付各期款項,鍾孟志共計給付824 萬元、陳秀珍共計給付831 萬元。嗣上訴人因經濟環境不佳無力繼續負擔,遂向被上訴人洽談解約或找他人承購事宜,惟被上訴人均推託不願回應,僅一再要求上訴人依約付款,更進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並沒收按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即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210 萬9,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411 萬3,000 元;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 萬元、買受土地部分416 萬2,500 元,復通知上訴人領回沒收款以外之剩餘款項。惟上訴人委任律師簽署折讓單後領回餘款,並非同意以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作為違約金數額。又上訴人違約情節輕微,且被上訴人未必受有跌價、週轉利益及重行支出銷售費用之損失,兩造約定以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 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總價3%計算違約金始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就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為42萬1,800 元、買受土地部分為82萬2,600 元,就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為42萬6,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為83萬2,500 元,至於被上訴人沒收超逾上開酌減後之金額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百立公司應分別給付鍾孟志168 萬7,200 元、陳秀珍170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祐勳應分別給付鍾孟志329 萬0,400 元、陳秀珍3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支付系爭房地合約之分期價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未果始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部分價金充作違約金,而上訴人非但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領取解約退回之買賣房屋或土地餘款,且同意百立公司辦理建物價金銷貨退回,並由受任律師於百立公司就沒收建物違約金所開立之收入發票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同意將15% 價金轉作違約金,已屬任意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酌減。又被上訴人因市場跌價、重複支出之管銷成本,再加上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及預期可得而未得之純利潤損失,所受損害遠高於被上訴人所沒收按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百立公司應給付鍾孟志168 萬7,200 元、陳秀珍170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祐勳應給付鍾孟志329 萬0,400 元、陳秀珍3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 ㈠鍾孟志於103 年6 月6 日購買系爭9 樓A2戶,而與百立公司、邱祐勳簽訂系爭房地合約,約定房屋總價金為1406萬元(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19、20號價金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42 萬元,共計4,148 萬元;陳秀珍則於同日購買系爭10樓A2戶,並與百立公司、邱祐勳簽訂系爭房地合約,約定房屋總價金為1,420 萬元(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21、22號價金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 萬元,共計4,195 萬元。 ㈡鍾孟志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324 萬元、土地價金500 萬元,合計824 萬元。陳秀珍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326 萬元、土地價金505 萬元,合計831 萬元。 ㈢被上訴人2 人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2 人逕行解除兩造間就系爭2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買賣標的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251 萬4,500 元(即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210 萬9,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411 萬3,000 元,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 萬元、買受土地部分416 萬2,500 元)。 ㈣上訴人2 人已依被上訴人2 人要求領回沒收款後剩餘款項,即鍾孟志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1,000 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88萬7,000 元,陳秀珍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88萬7,500 元。 ㈤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2 人)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未按乙方通知期日交齊一定文件、用印、繳費或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違反本約任一規定」之任一情形,經乙方(即被上訴人2 人)定期催告仍不補正、辦理或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本合約標的物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2 人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2 人取回剩餘款項,是否係同意將15% 的價金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二人沒收? ㈡被上訴人2 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如應酌減,酌減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2 人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2 人取回剩餘款項,是否係同意將15% 的價金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2 人沒收? 按當事人將約定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後,上訴人已取回扣除違約金後之餘額,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沒收之款項充作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合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各期期款時,乃基於給付系爭2 戶房地價金之意思而為給付,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訴人繳付之部分款項充作違約金,參照上開說明,此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已屬有別。至違約款簽收單、違約退款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單及違約金沒收款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08 至214 頁),無非係因上訴人繳納之價金已逾系爭房地合約之違約金上限(即系爭房地合約總價之15% ),被上訴人將價金充作違約金後仍有餘額,始於通知上訴人領回時,由上訴人所簽立,其意僅在證明上訴人確有領回餘款,自不能因上訴人為領回餘款簽立前揭文件,反認其等係同意將未領回之系爭房地合約總價15% 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任意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經沒入之違約金,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2 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如應酌減,酌減之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 ⒉經查,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2 人)有「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情形,經乙方(即被上訴人2 人)定期催告仍不補正、辦理或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本合約標的物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開約定已有「違約罰金」、「損害賠償金」之用語,且兩造均陳明上開違約金約款,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可沒收之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 ⒊本院審酌:①鍾孟志所購買之系爭9 樓A2房地,總價為4,148 萬元,陳秀珍購買之系爭10樓A2房地總價則為4,195 萬元,均屬於高價之不動產商品,購買者當具有一定之資力,而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在強制買方履行契約,否則賣方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花費,將歸於徒勞,並因之受有損害。②上訴人2 人均已繳交部分價金,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其中房屋部分履行金額約為總價金23% 、土地部分約為總價金18% 。③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被上訴人因此解約,是被上訴人在解約前,系爭2 戶房地無法再行介紹其他客戶參觀,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各期期款,致被上訴人無法運用應收之各期期款,而獲取資金週轉之利益或孳息之收入。④兩造簽約年度為103 年,參酌與百立公司相同性質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之綜合損益表(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該2 家公司於當年度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比例分別為9.13% 、7%,平均為8.065%,可見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應已支出相當之人事管銷費用及廣告費用,而受有損害。⑤又系爭2 戶房地約定買賣總價均超逾4,000 萬元,係高雄地區售價較高之不動產商品,其市場需求不若一般中低價位之不動產,銷售期間通常較長,成本亦隨之增加。⑥復衡諸近年來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違約情節、期間、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系爭2 戶房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及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部分,以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7%計算為適當。另審酌前揭各項,並盱衡上訴人惡意違約之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3%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可沒收之違約金,應為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之10% (7%+3%)。從而,百立公司得向鍾孟志140 萬6,000 元(1,406 萬元10% =140 萬6,000 元),得向陳秀珍沒收142 萬元(1,420 萬元10% =142 萬元);邱祐勳得向鍾孟志沒收274 萬2,000 元(2,742 萬元10% =274 萬2,000 元),得向陳秀珍沒收277 萬5,000 元(2,775 萬元10% =277 萬5,000 元)。是以,百立公司沒收鍾孟志210 萬9,000 元、沒收陳秀珍213 萬元;邱祐勳沒收鍾孟志411 萬3,000 元、陳秀珍416 萬2,500 元,均屬過高,百立公司應返還鍾孟志70萬3,000 元(210 萬9,000 元-140 萬6,000 元=70萬3,000 元)、應返還陳秀珍71萬元(213 萬元-142 萬元=71萬元);邱祐勳應返還鍾孟志萬137 萬1,000 元(411 萬3,000 元-274 萬2,000 元=137 萬1,000 元)、應返還陳秀珍138 萬7,500 元(416 萬2,500 元-277 萬5,000 元=138 萬7,500 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買賣,上訴人依約配合工期分期付款,若上訴人於施工初期即違約,當時繳交之價款可能少於總價15% ,依據系爭房地合約條款規定,出賣人僅能沒收已繳納少於總價15% 之款項,此種違約情況應較嚴重;相較之下,本件上訴人已依約分別繳交價款824 萬元、831 萬元,均達系爭房地合約總價款19.8% 以上,已履約數期,違約情節應較輕微,但遭沒收之違約金反而較多,顯見此項約定有失公平合理,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予以酌定為3%云云。然查,鍾孟志所購系爭9 樓A2戶部分,其就房屋部分先於103 年5 月27日付定金100 萬元,嗣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付款項即達623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2萬+51萬元+410 萬元=623 萬元),有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付款期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第30頁、第39頁反面),已逾系爭9 樓A2戶總價4,148 萬元之15% (計算式:4,148 萬×15% =622 萬2,000 元);陳秀 珍所購系爭10樓A2戶房屋部分,其就房屋部分先於103 年5 月27日付定金100 萬元,嗣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付款項即達63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4萬+51萬元+415 萬元=630 萬元),有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付款期別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第50頁、第59頁背面),已逾10樓A2戶總價4,195 萬元之15% (計算式:4,195 萬×15% =629 萬2,500 元),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繳納 超逾總價15% 之價金,則其嗣後不論何時違約,被上訴人可得沒收之違約金,依系爭房地合約約定,均為系爭9 樓A2戶、系爭10樓A2戶總價款之15% ,上訴人主張其簽約初期、後期,可能遭沒收之違約金金額不同,尚與本件事實不符,上訴人並以此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總價之3%,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無息使用上訴人支付1,655 萬元之利益,加以系爭2 戶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交屋,亦可減省後續之處理費用,足見違約金之約定內容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購地、起造房屋,預售房地無非為於施工期間可分期取得價金,以舒緩資金成本壓力,相對而言買受人亦因可分期給付價金,免於一次給付全部購屋價金,如上訴人違約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無異令被上訴人現金收入變少、資金周轉率變差,且已支出之成本遞延增加、滯延回收,復須產生催收、會計、重新出售之廣告費用、人事成本等損失,故上訴人如違約拒絕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須再行支付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合約後,既須依約繳納期款,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付款項之利息,本為其可得享有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後,反指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通知鍾孟志、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通知陳秀珍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時,亦同時告知可於5 日內領回超逾系爭2 戶房地總價款15% 部分之款項,或書面提供買受人本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供電匯匯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3 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意使用超逾總價15% 違約金部分之款項。另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辦理本戶房屋買賣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登記或依本約第13條第6 款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規費、印花稅、契稅、監(公)證費、代書費、火險保費及有關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代書費、監(公)證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56頁),足見辦理系爭2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後續相關稅費,依約定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無須負擔,自無減省此部分費用之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總價之3%,亦屬無憑。 ⒍上訴人再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之淨利率為10% ,即建商在扣除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費用後,可獲得之利潤約僅10% ,相較於本件被上訴人沒收系爭2 戶房地之違約金高達總價之15 %,難謂無酌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結果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本件違約金除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外,尚具有懲罰功能;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是除須考量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致之其他損害在內。至上訴人所提同業利潤標準,並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況應扣除日後轉賣所得,始為所失利益,自不宜單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依據。而本院業已綜合各項因素酌定違約金如上,上訴人以此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3%,亦不可採。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是上訴人就酌減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百立公司分別給付鍾孟志70萬3,000 元、陳秀珍71萬元;請求邱祐勳分別給付鍾孟志萬137 萬1,000 元、陳秀珍138 萬7,500 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