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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 當事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烱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烱銘 李旨玉 蔡政志 共   同 趙家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訴時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李旨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蔡政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登記予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李旨玉與蔡政志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2.被上訴人李旨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上訴人蔡政志與陳銘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4.被上訴人蔡政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上訴人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烱銘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0,000,000元,是應徵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又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陳烱銘應給付7,658,885 元,其餘請求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確認李旨玉與蔡政志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1 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3.被上訴人李旨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被上訴人蔡政志與陳烱銘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5.被上訴人蔡政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6.被上訴人陳烱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烱銘應再給付上訴人22,3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其上訴利益依前開規定,應為22,34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020 元。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僅各繳納84,655元、126,982 元,第一審裁判費尚不足191,345 元,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186,038 元,合計應補377,383 元(即191,345 +186,038 元=377,383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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