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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王頌伶
上訴人
邱碧君
上訴人
邱建成
上訴人
陳伶珊
上訴人
吳羿葶
上訴人
黃騏宥
上訴人
羅宥心
上訴人
張珉誼(原名:張庭寧)
上訴人
陳怡如
上訴人
黃國豪
上訴人
林采潔
上訴人
靳鵬
上訴人
周雋
上訴人
何翠芬
上訴人
張惟欽
上訴人
李秉穎
上訴人
林岳熙
上訴人
陳姿伶
上訴人
翁百慶
上訴人
鄭富仁
上訴人
林宥旭
上訴人
張睿元
上訴人
唐麗珠
上訴人
劉嘉仁
上訴人
王俏慧
上訴人
黃泰維
上訴人
郭嫣婷
上訴人
陳聖忠
被上訴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2,568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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