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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魏式璧洪培睿蘇姿月

  • 上訴人
    王頌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頌伶 邱碧君 邱建成 陳伶珊 吳羿葶 黃騏宥 羅宥心 張珉誼(原名:張庭寧) 陳怡如 黃國豪 林采潔 靳鵬 周雋 何翠芬 張惟欽 李秉穎 林岳熙 陳姿伶 翁百慶 鄭富仁 林宥旭 張睿元 唐麗珠 劉嘉仁 王俏慧 黃泰維 郭嫣婷 陳聖忠 被上訴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12,568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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