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被 上訴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張與對造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城安新公司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0,681,735 元工程款未給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建上字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然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竟主張對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1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城安新公司未就該支付命令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城安新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實無借貸債權存在。又城安新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將其對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讓與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卻未收取價金,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另城安新公司又於105 年9 月13日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工程」(下稱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2,023,620 元(下稱系爭質權)予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然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質權自屬通謀虛偽無效。祥記公司以城安新公司上開行為致使祥記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鼎霖公司與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認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非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權,則於轉讓上開股權時明知損害祥記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就聲明㈡部分另備位聲明: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等詞。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安公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並駁回祥記公司其餘之訴。祥記公司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提起上訴,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惠安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否認祥記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查,祥記公司就其主張對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業已另案訴請城安新公司給付,現由另案審理中,而經另案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之工程款為92,218,111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7 至414 頁)。又祥記公司依另案之一審判決諭知,已對城安新公司經假執行受償(含執行費)共123,520,532 元,為祥記公司及城安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7 、438 -439頁),亦有祥記公司假執行分配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7 至385 頁、第419 至433 頁),是以,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因假執行而受償?攸關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得否撤銷詐害債權。是以,審酌另案祥記公司得請求城安新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若干,經判決確定所生之既判力,祥記公司、城安新公司應受其拘束,為免裁判兩相歧異,則另案關於工程款債權有無及數額之判斷結果,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