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太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 廠天車壹組含南北兩側軌道、B 廠天車壹組含南北兩側軌道、C 廠南北兩側軌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彬,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台糖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玉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雷公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137 年12月31日止,玉雷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在同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 號土地)上建造同段26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鋼骨造廠房(分A 、B 、C 三廠,合稱系爭廠房),並於103 年間與伊簽署權利讓渡協議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伊,伊於104 年間出資請訴外人鑫裕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裕豐公司)承攬施作附圖所示A 廠天車1 組含南北兩側軌道、B 廠天車1 組含南北兩側軌道組、C 廠南北兩側軌道(下合稱系爭天車及軌道)。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間拍得系爭廠房,然系爭天車及軌道無須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即可分離之,非屬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伊仍保有系爭天車及軌道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天車及軌道返還予伊(上訴人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天車及軌道為上訴人出資搭建,且系爭天車及軌道亦因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天車及軌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台糖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玉雷公司,雙方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37 年1 2 月31日止。 ㈡玉雷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在系爭302 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該廠房為工業用鋼骨造廠房。 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玉雷公司就系爭302 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公告「使用情形」欄註記:原法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26日履勘系爭廠房時,現場為一棟鐵皮廠房,在場第三人表示該廠房之部分鐵皮外牆為債務人玉雷公司原所搭建,另一部份新建鐵皮外牆係上訴人新搭建,廠房內部鋼架有一部份亦為債務人玉雷公司原有之結構,部分鋼架及天車則為上訴人新搭建,上訴人與玉雷公司簽定書面權利讓與契約,另債權人於104 年5 月30日具狀陳報稱系爭廠房目前係由玉雷公司讓與由上訴人使用,據鑑價報告所載,系爭302 號土地屬台糖公司所有,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天車及軌道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搭建? ㈡系爭天車及軌道是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及軌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天車及軌道是否為上訴人出資搭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車及軌道為其於104 年出資請鑫裕豐公司承攬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玉雷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在系爭302 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該廠房為工業用鋼骨造廠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廠房原況照片及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原無天車(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廠房現況之系爭天車及軌道外觀為色彩較新之鮮明黃色(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而廠房內其他鋼樑構件則為顏色較為老舊之灰暗色,足見系爭天車及軌道並非玉雷公司於88年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已搭建,否則其顏色應不會明顯較為亮麗及新穎。又證人即鑫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宇麟於原審具結證稱:鑫裕豐公司平常以鋼構及搭設鐵厝為業,上訴人於104 年找鑫裕豐公司施作系爭廠房天車及H 型鋼天車樑,鑫裕豐公司有向泰億工程行購買H 型鋼的天車樑及向黃昌埔購買天車,再由我安裝,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都是我寫的,鑫裕豐公司有收到上訴人匯款,天車鋼樑費用則由上訴人直接匯款給泰億工程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至188 、192 、200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鑫裕豐公司間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原審卷二第136 至137 頁)、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紀錄(原審卷二第138 至145 頁)之內容相符,自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2.準此,系爭天車及軌道為上訴人於104 年出資搭建,應堪認定。 ㈡系爭天車及軌道是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惟按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天車及軌道為上訴人於104 年出資搭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天車及軌道因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天車及軌道之拆除工法與步驟「方法1 」如下,①先系統斷電。②卸載天車之小車,吊車在小車扣環做固定後將小車吊下。③取一段軌道樑含軌道(左右同位置)拆除,拆除前需將柱位附近的軌道樑連接板的螺栓拆下及固定軌道樑與環樑的L 型角鐵的螺栓拆下後卸下此段的軌道樑。④兩台吊車將天車大樑(A 、B 梁)左右端固定好,經拆除後的軌道樑缺口處將天車大樑吊下地面做分解。⑤依步驟③將軌道樑含軌道逐一拆除後卸下;拆除天車含軌道的過程,不會破壞廠房結構,拆下之天車含軌道,只要其他廠房寬度在20米以內,該天車都可以被利用,因該天車箱型樑由於結構安全因素,只可以改短,並不能加長等語(該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核與證人魏宇麟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天車及軌道是組裝的,都可以拆,不會破壞廠房結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7 頁),足見系爭天車及軌道係組裝而成,拆卸時不會破壞廠房結構,亦不會毀損或變更系爭天車及軌道之性質,拆下後可為其他20米以內之其他廠房所利用。依上揭說明,系爭天車及軌道既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即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3.從而,系爭天車及軌道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仍有單獨之動產所有權,應已明確。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及軌道,有無理由? 1.系爭天車及軌道為上訴人出資搭建,且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仍有單獨之動產所有權乙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業已載明:系爭廠房部分鋼架及天車為上訴人新搭建等語,有拍賣公告可佐(原審卷一第9 頁),可見被上訴人投標時,已得由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內容,知悉上訴人對系爭天車及軌道有所有權,自無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天車及軌道之所有權,故系爭天車及軌道仍為上訴人所有,已甚明確。 2.據此,系爭天車及軌道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天車及軌道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及軌道,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及軌道,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