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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胡懿涓為唯一清算人,伊與胡雯涓不再是相對人清算人,伊無從繼續保管使用相對人資產云云。然伊已於同年8 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及請求撤銷之訴訟(下稱他案),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影響本件訴訟裁判,是於他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伊負責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代收之押金、租金,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調降租金之損害。然查,聲請人於上開代收押金、租金及短收租金期間,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不論聲請人嗣後是否於108 年7 月29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職務,均核與相對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代收之押金、租金及賠償短收之租金等各節並無關聯,故他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以他案訴訟終結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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