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懿涓、胡雯涓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嗣高雄市政府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91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法院101 年4 月24日雄院高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16139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39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清算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由監察人胡延政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自屬合法。 二、另按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揆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求償之權利,並非剝奪或限制監察人行使監察職權,故監察人於少數股東請求後30日未提起訴訟,僅在使少數股東取得單獨提起訴訟之權,監察人若認為少數股東請求有理由,於少數股東尚未起訴前,仍得為公司對董事為請求,方符合保護少數股東及落實公司監察制度之立法意旨。準此,上訴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胡懿涓於104 年1 月7 日以書面通知監察人胡延政對被上訴人起訴(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而胡延政逾上開書面通知30日始於105 年8 月2 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及被上訴人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董監任期屆滿均未改選,迄至100 年5 月13日高雄市政府廢止伊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4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又伊自88年8 月起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以伊董事長及清算人身分,代伊收取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押金及租金共14,717,28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上開押租金。另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48個月,違反委任義務,擅自調降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3萬元,造成伊短收附表編號4 所示租金共96萬元,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代伊繳納如附表編號5 至20、24至50、51至58、62至65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共3,332,227 元後,尚應給付伊12,345,05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34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清算人,有權代收系爭押租金,且當時因上訴人金融帳戶、公司大小章均由訴外人胡延格持有,伊無法將系爭押租金存入上訴人金融帳戶,乃存入伊個人金融帳戶,並非違法侵占。又伊調降系爭房地租金,係因當時景氣欠佳,亦無違反委任義務。縱認上訴人上揭請求有理由,因伊曾為上訴人代墊繳納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共4,511,063 元,應與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被上訴人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至108 年7 月29日之前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 ㈡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及胡雯涓於101 年3 月21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胡懿涓於102 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被上訴人及胡雯涓曾召開三次臨時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收取並保管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天興公司之系爭押租金,並代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 ㈣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共48個月)調降系爭房地租金由每月15萬元,降為每月13萬元。 ㈤系爭押金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清算人及監察人胡延政對此均知情,惟胡懿涓曾表示反對。 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被上訴人持有200 股、胡雯涓持有700 股、胡懿涓持有900 股、胡延政持有500 股),胡懿涓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胡懿涓於104 年1 月7 日請求上訴人之監察人胡延政代表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間,租金調降損害96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繳納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並與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董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97條、第32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被上訴人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然上開董監任期屆滿未改選,嗣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3日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胡懿涓、胡雯涓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胡雯涓、胡懿涓分別於101 年3 月21日、102 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5日函、原法院101 年4 月24日雄院高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16139 號及103 年2 月24日雄院隆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06572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期間,依序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清算人,均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至明。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20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88年8 月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天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代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共14,717,2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系爭期間之董事及清算人有被上訴人、胡雯涓及胡懿涓3 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依序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與上訴人均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董事、清算人、監察人僅胡懿涓反對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押租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同時擔任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之胡雯涓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這件事,兄弟姊妹(即胡延政、胡延格、胡雯涓、胡懿涓、胡延德)都知道,這是公開的,伊也有跟胡懿涓及胡延政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收取押租金為委任關係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代收取系爭押租金。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代委任人即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有權代表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且因上訴人金融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胡延格持有,伊乃將系爭押租金存入伊個人帳戶以便保管,並無違法侵占云云。然雖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亦應將所代收系爭押租金償還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方式非限於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一途,被上訴人所辯應由其保管乙節,尚無足採。 4.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既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間,租金調降損害96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出租予天興公司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時,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3萬元,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調降租金48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調降租金違反委任義務,應賠償伊短收之租金云云。然查,96年至97年因國際間次級房屋信貸危機,引發全球性金融海嘯,導致國內經濟衰退,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據證人即代理天興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吳劉玉英於原審證稱:因景氣不好要求被上訴人調降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於金融海嘯爆發後,因整體經濟情勢與景氣均惡化,依承租人要求始於98年8 月1 日調降租金。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調降時每月租金行情明顯高於13萬元或另有他人願意支付超過每月13萬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等事實,自難單憑被上訴人調降租金,遽認其違反委任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降租金違反委任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其短收之租金共9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繳納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並與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依序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清算人,均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為上訴人代墊繳納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亦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代繳金額共4,511,063 元(計算式:本稅3,313,370 元+ 滯報金106,401 元+ 罰鍰111,096 元+ 費用980,196 元=4,511,063 元),而此部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支出,此有相關稅單、單據、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至45、48至59、60至95頁;原審卷三第50至61頁、第87頁、第115 至117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前揭請求抵銷,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在此金額範圍內,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14,717,280元,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4,511,063 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6,21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原審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