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53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10月8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童琴於民國91年10月8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53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之清償。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向童琴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2 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童琴遂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性貸款餘額9,229,808 元予以清償。又童琴因債信不佳不可能再貸得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詎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契約,縱事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因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1年10月7 日起至121 年10月6 日止,則上訴人自無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之權利。又訴外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邀童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16,559,984元、美金649,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童琴所負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童琴所有,於103 年4 月2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童琴於91年10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營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成公司)於91年10月15日、92年12月3 日邀同其負責人陳建智及陳旺來、童琴(即陳建智之父母)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10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2年10月15日、93年12月3 日止循環動用。上開兩筆借款依序於93年4 月14日、94年5 月27日清償完畢。營成公司則於95年9 月18日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 ㈣旺來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102 年6 月7 日邀同童琴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820 萬元、10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5 年8 月11日、103 年6 月7 日止循環動用。旺來公司又於101 年7 月24日邀同童琴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與被上訴人訂立出口押滙總質權書,並於103 年4 月1 日申請出口押滙美金649000元。嗣旺來公司就上列3 筆借貸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及第三人代償後,上揭820 萬元及美金649000元之本息、違約金債務均經清償完畢,惟上揭1000萬元借貸債務尚餘本金00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556 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8584 元未受清償。 ㈤童琴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童琴及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土地銀行敗訴確定。 ㈥童琴因債信不良,已不得依原授信契約條件,向被上訴人為消費性貸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童琴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不再發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銷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童琴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103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童琴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⒉查,童琴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以弧號註明「消費者『貸款』專用」,又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空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又系爭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㈡款之約定:…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就本約定項下所擔保各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45、46頁),準此,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者僅限於童琴因「借貸」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應堪認定,是依上開⒈之說明,童琴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當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⒊又旺來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101 年7 月24日及102 年6 月7 日邀童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出口押匯,旺來公司迄今尚有本金6,434,99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童琴就上閉旺來公司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對被上訴人係負「保證」債務責任而非「貸款」債務責任,故依上開⒈、⒉所述,此「保證」債務責任當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保證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於童琴有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委任保證),然此與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涉,依上開⒈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⒌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童琴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在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不再發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91年10月7 日起至121 年10月6 日止,其存續期間雖尚未屆至,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對童琴已無消費性貸款債權,且童琴已經不能再向被上訴人為消費性貸款等語(見本院春第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童琴已於103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前開⒈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