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文西所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文西生前財產,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即母親陳羅絹美、姊妹陳萍娟、陳曉娟等5 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為分得附表編號1 、6 等較有價值之高雄市區不動產,未經伊及陳萍娟2 人同意,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偽造伊與陳萍娟之簽名,而製作2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持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則依據前開協議所為附表編號1 、6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應予塗銷。另陳文西名下之附表編號13建物,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同年7 月2 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陳文西已於101 年5 月因病況嚴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 月3 日死亡,其於住院期間精神萎靡,無力辨識處理事務,101 年7 月2 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被上訴人未得陳文西同意,自行盜取其身分證件所為。況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移轉登記時,登記義務人陳文西已死亡,被上訴人同年7 月10日申報系爭建物移轉現值或契稅之時間點,亦在陳文西死亡後,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於申報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要件,是地政機關准予登記,應屬違法而不生登記之效力,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尚未發生,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撤回起訴,爰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西之遺產分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伊並委請訴外人陳足枝將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確認,待上訴人同意後,始持上訴人寄放在陳羅絹美處以辦理繼承登記用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書辦理,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真正。再者,陳文西原以西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群公司)名義經營事業,西群公司停業後,即改經營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附表編號13建物即係供作惠順公司之辦公處所使用,而建物坐落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陳文西原以西群公司名義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土地,101年3月間欲改以惠順公司名義承租,併考量惠順公司已交予伊經營,即表示一併將建物贈與伊,並委請惠順公司會計陳足枝辦理。惟因辦理承租人更易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手續甚為繁瑣,直至101年8月間始完成編號1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編號13建物業經陳文西贈與伊,非陳文西之遺產。又前開建物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縱認登記程序有瑕疵,然在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基於權利分立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處分,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文西所遺、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文西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第362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母親陳羅絹美、姊妹陳萍娟、陳曉娟等5人均為陳文西(101年7月3日歿)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上訴人為辦理陳文西遺產分割事宜,曾請領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陳羅絹美保管。 ㈢附表編號13建物原為陳文西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嗣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1 年8 月31日完成登記。 ㈣附表編號13建物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惠順公司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以西群公司名義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自101年3月間起開始辦理土地承租人自西群公司更易為惠順公司之程序,並至101年6月間辦理完成。 ㈤附表編號1、6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1年11月28日完成登記。 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共有2 份,其上「立協議書人:甲○○」均非上訴人本人親簽。 ㈦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OOOOOOOOOO@msn.com之電子郵件 信箱回覆內容為:「hi阿枝for the遺產分配表,I do not have any comment.Thank you very much for your faithfulness. Best regards甲○○」之電子郵件予陳足枝。 ㈧上訴人就陳文西遺產繼承事宜,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6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之說明:1.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伊與胞姐陳萍娟同意,是附表編號1、6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姊妹陳曉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繼承人在服喪期間有口頭上一起決定遺產分配之內容,陳萍娟說她沒有特別要什麼,上訴人則說分剩下不要的再給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陳文西之繼承人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磋商,陳萍娟、上訴人於磋商過程表達對遺產分配之意見,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無違。 ⑵又陳萍娟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父親過世後,母親打電話要伊回去簽1張文件,伊對內容沒有太大的印象...當時伊也覺得不公平,但母親要伊回去簽,伊想是母親的意思,伊就尊重母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0 頁);另陳足枝於101 年10月10日將代書製作完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傳送至上訴人提供之OOOOOOOOOOOO@msn . com 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於翌日另以OOOOOOOOOO@msn .com信箱回信表示對遺產分割協議沒有任何意見,此經陳足枝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及前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256 頁- 第260 頁),堪認陳萍娟及上訴人均已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同意,由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已取得陳文西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長居於美國,其對返美前曾請領印鑑證明,並連同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予陳羅絹美保管,即為便於日後辦理陳文西之繼承登記事宜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確認已獲上訴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配後,委由代書持其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堪認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是縱遺產分割協議中「立協議書人:甲○○」均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其仍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2.陳萍娟雖於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中,改稱:父母親曾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6、13房地分配予伊,父親往生後的某天,母親通知伊回家簽名,被上訴人就拿1 張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給伊簽,當時協議書上沒有分割的內容,伊的認知是分得母親前承諾之編號1 、6 、13房地,伊信任母親,因而沒有質疑協議書內容為空白一事,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上訴人因而援引陳萍娟前開所述,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陳萍娟同意,協議書上「陳萍娟」之簽名,應為他人將陳萍娟於白紙上之簽名套印於協議書上,或模仿陳萍娟筆跡而偽造云云,惟查: ⑴陳萍娟前開所證,已與其初次偵訊時表示其雖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感到不公,但因尊重母親的意思仍簽署等語不符,況依陳萍娟所述,其既信任母親欲為有利於其之財產分配,則母親又豈會隱瞞分配內容而令其簽名於空白遺產分割協議之理,是陳萍娟前開所證前後矛盾,尚難遽採。 ⑵上訴人雖以:依陳萍娟初次偵訊中所述「(問:妳對協議內容有無意見?)當時母親回去叫我簽名,我對內容沒有太大的印象」、「(問:甲○○稱指授權範圍僅限平均繼承,意見?)『當時』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當時媽媽叫我回去簽,我想說是媽媽的意思,我就尊重媽媽的意思」,觀之前後文義,陳萍娟答詢提及「『當時』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之「當時」,係指上訴人告知其遺產分配情形並表示不同意見之「當時」,其之前並不知悉遺產分割之協議內容,前後兩次偵訊所證並無出入云云。惟查,前揭偵訊(即陳萍娟初次偵訊)係針對陳萍娟「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經過情形」進行訊問,陳萍娟答詢中所提到之「『當時』母親回去叫我簽名」、「『當時』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當時』媽媽叫我回去簽」,前後語意均一致指簽署分割協議之當時,至為明確。上訴人前開所辯,無異切割陳萍娟敘述之時空,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另委託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陳萍娟」,關於陳萍娟之簽名,與陳萍娟於其他資料上之簽名是否吻合進行鑑定,結果固認簽名字跡之特徵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惟陳萍娟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業據其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前開鑑定結果,既與陳萍娟本人之說法相違,自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伊自行以簡易型放大鏡設備,檢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陳萍娟之簽名,有「以線蓋墨」之情形,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先簽名、再套印」之方式製作云云,並提出以放大鏡設備觀察之協議書影像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惟其「先簽名、再套印」之主張非但與陳萍娟所述不符,遑論倘被上訴人係以取得陳萍娟簽名後套印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協議書上陳萍娟之簽名應與本人之字跡相符,是其前開主張亦與其自行委託雲芝公司之鑑定結果相違,實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上訴人或陳萍娟之簽名,是否為陳足枝或陳萍娟本人之筆跡,暨陳萍娟之簽名有無以線蓋墨之情形,惟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獲上訴人同意,並在其授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範圍,且陳萍娟之簽名已據其自陳為其本人親簽,則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陳足枝寄送至伊先生(英文名Allan) OOOOOOOOOOOO@msn.com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中,僅以文字敘述澎湖地區土地歸由上訴人取得,並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郵件之附件,故伊實不知附表編號1、6不動產之分配結果,伊回信表示沒有任何意見,亦係針對澎湖地區土地之分配云云。經查: ⑴OOOOOOOOOOOO@msn.com電子郵件信箱為上訴人提供予陳足枝聯繫用,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有在使用前開信箱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04 頁);又陳足枝於101 年10月10日寄送至前開信箱之電子郵件,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附檔,有公證人就開啟陳足枝電子郵件之現狀事實為公證之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 第221 頁),則陳足枝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附檔之電子郵件,傳送至OOOOOOOOOOOO@msn .com 電子郵件信箱,堪認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悉遺產分配內容之狀態。上訴人主張陳足枝明知OOOOOOOOOO@msn .com 始為其之信箱,卻將重要郵件傳送至其夫信箱,顯欲藉此混淆而製造上訴人業已同意遺產分配結果之假象云云,要不足採。 ⑵又陳足枝在101 年10月10日傳送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為附件之電子郵件至OOOOOOOOOOOO@msn .com 信箱後,上訴人於翌日即以OOOOOOOOOO@msn .com 之電子信箱傳送內容:「hi阿枝for the 遺產分配表,I do not have any comment .Thank you very much for your faithfulness. Best regards甲○○」之郵件予陳足枝,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開郵件傳送時間,即在陳足枝傳送郵件之翌日,且上訴人郵件內容使用「遺產分配表」之用語,亦係延用陳足枝郵件所載「附上的文件是『遺產分配表』」之用詞,堪認上訴人已讀取陳足枝傳送之郵件,並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表達同意。上訴人雖另辯稱:陳足枝101 年10月1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並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附檔,而僅有「文字敘述澎湖地區土地之分配結果」云云,惟其倘僅見澎湖地區土地之分配結果,豈有未追問高雄地區不動產分配情形之理,且其亦無法提出其所述「以文字敘述澎湖地區土地分配結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其空言所述,自不足憑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其與陳萍娟同意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之說明: 1.陳文西自101年5月4日因病入住長庚醫院,直至其於同年7月3日死亡,有長庚醫院107年5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又附表編號13建物由代書周國卿於101年8月13日申請以同年7月2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1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 第91頁、第97頁)。上訴人主張陳文西將附表編號13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無力辨識處理事務,應係被上訴人盜取陳文西身分資料,偽造買賣契約所為,且被上訴人申辦建物移轉登記暨申報移轉現值或契稅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8 月13日、同年7 月10日,均在陳文西身故後,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該建物移轉登記因違法而不生登記之效力,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悉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編號13建物移轉登記時,登記義務人陳文西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僅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單獨辦理登記,故該建物之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得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屬法院應職權調查審認之範圍,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⑵經查,附表編號13建物坐落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前以陳文西所設立西群公司之名義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嗣該建物已供作陳文西另設立惠順公司之辦公處所,故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年3月14日通知西群公司租期即將於101年6月30日屆滿,陳足枝即開始辦理土地承租人自西群公司更易為惠順公司之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 第366 頁),並有惠順公司基本資料、高雄港務分公司101 年3 月14日高港客服字第10160005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第252 頁)。 ⑶又證人陳足枝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編號13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港務局承租,實際承租人為陳文西,但以西群公司名義承租。港務局在101年3月有來函詢問是否續租,陳文西的意思是要將土地之承租權給惠順公司,惠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以編號13建物就要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與證人陳羅絹美於刑案偵訊中所證:陳文西生病前及住院時都有講過要將編號13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主要是因為惠順公司要給被上訴人經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且亦與西群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受高雄港務分公司之通知辦理土地續租手續之事實背景一致,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編號13建物係陳文西在住院前就表示要移轉給伊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據上,陳文西於住院前即表示將編號13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合意,參以長庚醫院函覆謂:陳文西在101 年5 月4 日入院時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是其斯時自有同意為移轉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能力,堪可認定。 ⑷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陳文西委託陳足枝於辦理編號13建物坐落土地承租名義人變更時,一併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事宜,陳足枝遂自101年3月間起先辦理承租名義人更易手續(即自西群公司變更至惠順公司),復徵詢建物坐落基地出租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再委由代書周國卿依據陳文西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製作移轉契約書,於101 年7 月10日申報移轉現值或契稅、同年8 月13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嗣於101 年8 月31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周國卿、陳足枝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高市前鎮價字第106709250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 年12月3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88815207號函、建物公務用謄本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301 頁;卷二第269 頁;原審卷一第83頁、第97頁)。 ②惟陳文西已在101年7月3日死亡,早於被上訴人同年8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移轉登記之時間;又前被上訴人同年7月10日申報建物移轉現值或契稅之時間,亦 在陳文西身故後,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是系爭建物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與陳文西依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一併由繼承人繼承(內政部69台內地字第78號函示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上訴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猶逕將編號13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妨害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建物,於101 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完成編號13建物之移轉登記,縱認登記程序有瑕疵,然在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基於權力分立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處分,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地政機關登記所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為私法法律關係,顯非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綜上,附表編號13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固係陳文西在意識清楚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所為之決定,惟陳文西在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移轉登記前死亡,被上訴人如欲依其與陳文西之合意完成登記,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復請求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其逕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妨害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備註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第OOOOOO│101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地號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 │ 2. │土地│澎湖縣○○鄉○○○段OOOO地│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號 │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3 │土地│澎湖縣○○鄉○○○段OOOO地│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4 │土地│澎湖縣○○鄉○○○段OOOO地│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5. │土地│澎湖縣○○鄉○○○段OOOO地│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記為上訴人所有 │ ├──┼──┼─────────────┼────────────────┤ │ 6. │建物│高雄市○○區○○段OOOO建號│101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建物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里○○○路OOO號) │ │ ├──┼──┼─────────────┼────────────────┤ │ 7. │建物│澎湖縣○○鄉○○村○○OOO │由上訴人取得 │ │ │ │號 │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8. │存款│高雄○○街郵局 │除用於被繼承人喪葬和繼承之各項開│ │ │ │388元 │支外,剩餘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 ├──┼──┼─────────────┤ │ │ 9. │存款│○○○○商銀(漁聯會) │ │ │ │ │89元 │ │ ├──┼──┼─────────────┤ │ │ 10.│存款│○○銀行○○簡易型分行 │ │ │ │ │711元 │ │ ├──┼──┼─────────────┤ │ │ 11.│存款│○○銀行○○分行 │ │ │ │ │2412元 │ │ ├──┼──┼─────────────┤ │ │ 12.│其它│債權-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1年5月8日轉入惠順公司 │ │ │ │ │存摺) │ │ │ │ │275萬元 │ │ ├──┼──┼─────────────┼────────────────┤ │ 13.│建物│高雄市○○區○○段OOO建號 │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上訴人所有 │ │ │ │○○○路OOO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