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鄭英桃即鄭譁菀
- 相對人
-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尊中
- 相對人
-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村徹
- 相對人
- 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靜端
- 相對人
- 中大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以其無資力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為釋明方法。然前訴訟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且第76號裁定依據103 年12月29日裁定當時抗告人之資力所作成准訴訟救助之判斷,尚難憑為3 年餘後抗告人資力之釋明;又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103 年度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