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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保國武、顏瑜玲

  • 原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為張詩迎,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變更為張慶輝,並於108 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狀附卷可稽,張慶輝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34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3,959,711 元,一審之裁判費高達35,304,136元。由於抗告人營運之主要資產或投資性之不動產,因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金額不足分配債權,抗告人無從領回餘款以繳納本件裁判費,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嗣雖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因: ㈠抗告人君鴻公司提出之107 、106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截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止,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43億8,705 萬3,000 元,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且依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計為3,918,260,000 元,而負債總計為4,556,456,000 元,有負債遠超過資產之情形,足徵君鴻公司確有窘於營運情事,實無資金以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又因君鴻公司與億大公司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盈富公司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雖拍定之金額為54億4,026 萬8,000 元,然分配結果,所得金額尚不足分配債權額,亦無案款餘額可發還君鴻公司。又君鴻公司因法院拍賣而喪失主要營業資產,並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以108 年7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681500 號函予以解散登記,目前已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況由前揭財務報告顯示,君鴻公司因整體債信條件不良,自無銀行願貸款予君鴻公司,則君鴻公司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另抗告人億大公司提出之107 、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淨額為負8,830 萬2,175 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情形,確有窘於營業情事。又億大公司現金僅5 萬元,銀行活期存款僅174 萬7,419 元。雖「其他應收款」列有2 億4,885 萬1,279 元,但此係億大公司對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鄧文聰及萬隆開發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惟長鴻營造公司因經營不善,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鄧文聰涉及刑事案件,資產已全數遭檢方扣押;亦無從期待其還款。又萬隆開發公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財務報表股權淨值為負數,故均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顯然無可動用之資金以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又億大公司流動負債超過連動資產514,470,350 元,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且負債大於資產,億大公司自無從藉由其信用以籌措資金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為無資力之人。況億大公司財產目錄所列2 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目前已無不動產可供變賣或向銀行設定擔保借貸而籌措資金。 ㈢綜上,抗告人二人均已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堪認為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出具之億大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億大公司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資產總計為45億1,298 萬533 元,107 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損益總額為1 億9,357 萬1,814 元。又其107 年度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79 萬7,419 元,且億大公司於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尚有7,646 萬3,928 元(見原審卷第467 頁至第509 頁)。雖億大公司抗辯稱:其淨額為負8,830 萬2,175 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情形,主因係長鴻營造公司、鄧文聰及萬隆開發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收回,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致其顯無可動用之資金以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億大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已載明107 年度尚有稅後淨利1 億9,357 萬1,814 元(見原審卷第477 頁),足徵億大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且有獲利,自得以此獲利支付本件裁判費,尚不應以其他負債或未能收回之債權予以扣除,致其資產總額為負數,而逕認億大公司有難以支付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是億大公司前開抗辯應不足採。至於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又因君鴻公司為他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債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君鴻公司之不動產,目前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 頁),又君鴻公司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得款54億4,026 萬8,000 元亦已由多數債權人分配殆盡(見原審卷第449 頁),參酌君鴻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予以解散登記等情,固堪認君鴻公司顯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次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34 號)雖係由債務人即抗告人二人所提起,然法院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仍須為一致之判決,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己如前述;而億大公司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縱君鴻公司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億大公司既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則本件自仍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因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抗告人中之億大公司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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