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保義街100 號建物(下稱65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乃依保義街100 號建物(下稱100 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78萬3300元,並據此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命抗告人繳納26萬535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應以654 建號建物之工程造價為參考標準,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萬855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654 建號建物係於107 年裝設之太陽光電設備(使用執照107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 號),屬於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校舍屋頂,並無增加100 號房屋使用價值,故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並未計入房屋稅課徵面積,而100 號房屋門牌之地政資料包含校舍(同段653 建號)及太陽光電設備(654 建號建物),此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108 年10月24日函文暨房屋稅籍、使用執照及地政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5至82頁),互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654 建號建物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申請登記等資料(本院卷第33至51頁)相符。足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自102 年9 月依使用執照(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95 號)設立房屋稅籍而登載之100 號房屋稅之課稅總現值2878萬3300元,顯核與107 年上半年(107 年1 月11日開工,同年6 月19日竣工)新建之654 建號建物無關。是以,原裁定逕以100 號房屋之課稅總現值2878萬3300元核定為654 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允當。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之654 建號建物於107 年間之工程造價為1108萬8550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108萬8550元,自非無據,堪予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