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舜信律師
- 被告
- 孫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第13504 、13505 、13506 、13507 、13508 、13509、13510 、13511 、13512 、13513 建號等10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明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楊聰池僅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300 萬元,及訴外人廖麗玲僅借款50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700 萬元,高楊金華竟透過被告向楊聰池、廖麗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楊聰池、廖麗玲可以超額分配,而與被告、楊聰池、廖麗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吉清,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楊聰池13/30 即1,300 萬元,廖麗玲17/30 即1,700 萬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63,778,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並引用本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惟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不知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知楊聰池僅借款18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300 萬元,及廖麗玲僅借款500 萬元予高楊金華,並非1,700 萬元,因高楊金華透過被告向楊聰池、廖麗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之方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楊聰池、廖麗玲可以受超額分配,而與被告、楊聰池、廖麗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故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亦即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不知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高楊金華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明知高楊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執之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主張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表示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自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78,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