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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李怡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璧如
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相對人
呂衍慶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於受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僅憑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回函推薦,以及許慶祥會計師現為許慶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事實,即遽行指派許慶祥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未於裁定前詢問許慶祥會計師有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目的,實係為其個人免除遭另案假扣押之目的,企圖透過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迫使再抗告人針對名下7 筆土地進行資產重估,以減少另案遭假扣押之股份,此已造成再抗告人營運效率之無謂損耗,已屬權利濫用;詎原審僅以形式上相對人並非短期內重複、多次為之等方式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及會計師查核程序與檢查人查核作業不同,而逕認相對人所為聲請並未濫用權利而有理由,未就相對人所為聲請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等,進行實質審查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聲請要件,於法自難謂合。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原裁定固已對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人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理由予以論述說明,而非僅以形式上相對人「是否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會計師查核程序與檢查人審核作業不同」等為判斷依據(見原審裁定理由四以下,本院卷第31、32頁)。然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之一,被選派之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即為利害關係人,原一審法院未依上開法條第2 項所規定,踐行訊問許慶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於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足以擔任再抗告人檢查人之會計師,並於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回函推派許慶祥會計師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此經本院審閱原一審卷宗無訛(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5 號卷宗第137-151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乃原裁定未注意一審裁定明顯違反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明定之程序,即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訊問,屬事實審應行調查事項,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作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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