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 抗 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共同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及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以屆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為由,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准許。然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並非謂執票人(即相對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而相對人並未具體表明究係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是上開系爭本票追索權是否合法發生之事證均未見相對人釋明。況再抗告人宋宸鏞與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蘇永義早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因同為董事之都會生活公司旗下品牌MLD 台鋁餐廳進駐微風南山商場2 個月即撤出一事意見分岐,自此不相往來,基於此因,相對人從未曾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當面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合法發生,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左營新莊仔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為證。則原審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蘇永義因經營餐廳事宜意見分歧,早已不相往來,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無涉。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再抗告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再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則原審司法事務官經就系爭票據為形式上審查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亦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遞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001 │107 年12月12日│2,000 萬元│1,000 萬元│108 年6 月13日│ ├──┼───────┼─────┼─────┼───────┤ │002 │108 年1 月30日│1,000 萬元│1,000 萬元│108 年6 月11日│ ├──┼───────┼─────┼─────┼───────┤ │003 │108 年2 月11日│2,000 萬元│2,000 萬元│108 年6 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