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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穎
- 被上訴人
-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承泰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被上訴人承攬「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CF614B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㈠、㈡分包案Y11 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已完工部分可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9,714 元為由,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8 年度執字第285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工程關於「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完成;又上訴人所稱已完工部分,未經驗收即逕行離場,經查驗後,亦未符合業主所定驗收標準,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就完工部分提送計價單,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撥付計價金額之85% ,另15% 待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須經初驗及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況被上訴人於數次接獲上訴人聲請計價函文後,均未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4 月19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標得「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標案,並將該工程標案中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公司),祥立電信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經中華工程公司環狀線CF65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專案工程處)於107年9 月3 日發函祥立電信公司,表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完成工項繁多不及備載,要求祥立電信公司應於第3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即107 年9 月15日前,連同「完工前應提送之測試、檢驗文件」一併完成;並指出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10日第2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前,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工班效率欠佳等諸多因素,導致「工進」延宕。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於第3 次工期展延完工期限之107 年9 月15日前仍未完工。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同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原公司)施作,並要求上訴人儘速將Y9站、Y13 站工程完成。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表示,Y12 站工程即將完成,Y13 站工程可於107 年10月10日前完成大部分,完成Y12 站、Y13 站工程後,就開始完成Y9站工程,並表示欲清點Y11 站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找訴外人王明堂清點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㈤系爭工程係由同原公司完成,同原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開立結線工程款14萬8,890 元發票請款,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9日給付11萬9,082 元。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承攬系爭工程,後經兩造於107 年10月6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有工程款175 萬9,714 元未給付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後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73 至177 頁)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可供上訴人請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有「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結線工程款」5 萬9,714 元,合計14萬4,714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就「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費用」原主張為17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此部分數額僅為8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結線圖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部分:
⑴兩造對於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自北市捷運局標得「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標案,並將該工程標案中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祥立電信公司,祥立電信公司再轉包該工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一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承攬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為「環控室MCC 盤、LCR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配管及佈纜」(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並無包括「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而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有關圖說、規範及結線點位對應表,前已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予祥立電信公司按圖據以施工,亦經中華工程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05頁),復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之被上訴人領班王明堂所結證:系爭工程之結線圖係由中華工程提供,不是上訴人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蘇麗琴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不包含製作結線圖,結線圖是中華工程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相符。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結線圖,係由標得系爭工程之中華工程提供予轉包之下游廠商按圖施作,非由承攬施作之下游廠商自行設計、繪製。則上訴人辯稱:其另有設計及繪製結線圖,並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⑵又上訴人就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結線圖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在內等語,應屬可採,進認上訴人所抗辯「結線圖設計及繪製費用」8 萬5,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⒉就上訴人主張「結線工程款」5 萬9,714 元部分:
⑴依前所述,兩造既對於107 年10月6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予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關於終止合約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是否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時,就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須辦理驗收點交,且經扣除被上訴人因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若有剩餘,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言之,兩造應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並待被上訴人扣除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一切損失後,若有餘款,方屬上訴人得按系爭工程契約請領之工程款。
⑵查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離場前固有完成部分結線工程,然上訴人於離場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後被上訴人另行招商由同原公司接手承攬,經中華工程公司發現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不符業主要求,乃由同原公司重新施作等情,亦據證人王明堂結證:上訴人於離場前,有完成部分結線工程,但離場時沒有進行清點、驗收,中華工程公司看到上訴人施作部分,發現做錯,要求全部拆掉,由同原公司全部重做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257 至260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係由同原公司施作完成,同原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開立結線工程款14萬8,890 元發票請款,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9日給付11萬9,082 元一情,亦不爭執,並有卷附同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此,足認上訴人於離場前雖有完成部分結線工程,然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嗣經中華工程公司發現上訴人所完成部分不符合結線圖,由被上訴人另所招商之同原公司接手重新施作,則依上開第11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顯未符合該請領工程款之約定,遑論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5 萬9,714 元,經扣除同原公司所重新施作工程費用14萬8,890 元後,亦難認尚有餘款可供上訴人請求。
⑶據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場前所完成之結線工程,未經會同驗收,嗣經中華工程公司查驗發現與所提供之結線圖相悖,有施作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無法請領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辯以:可領取「結線工程款」5萬9,714 元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依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施作範圍另包括「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且於離場前就已完成之部分結線工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而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3 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原法院於108 年1 月30日核發,於108 年3月4 日確定,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其主張「結線圖之設計及繪製」,且於離場前施作已完成結線工程部分,亦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款之約定,而可請領此部分工程款。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因上開原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