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岷營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英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簽訂「恆春酷達潛水中心外觀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下稱潛水中心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未稅)。兩造後於107年3月27日簽立「潛水度假中心設計追加備忘錄」(下稱追加備忘錄),約定將屏東縣○○鎮○○路000 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大廳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下稱渡假旅店工程,與潛水中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亦列入系爭委託合約內,預計45個工作天,被上訴人應交付立體圖說(效果圖)、施工圖說等(下稱系爭相關設計圖說),設計費用以預計總工程款800 萬元12%計算,即96萬元(與後述變更備忘錄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分於107 年2 月13日、4 月25日及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00元、50萬元及19萬7,500 元,合計96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設計圖說,甚於107 年10月底,無端停止所有工作,上訴人乃於108 年1 月10日以高雄建工郵局00009號存證信函限期1日催告履行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96萬元本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趕工程進度,後於107年4 月18日簽立「潛水渡假中心協議工作變更備忘錄」(即變更備忘錄)。依變更備忘錄第1、2 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現場依工程進度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部分已結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縱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設計圖說,惟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僅能終止不得解除,存證信函並無終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簽訂委託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工作天完成潛水中心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為52萬5,000 元(未稅)。
㈡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就渡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同年3 月27日簽訂追加備忘錄,將渡假旅店工程列入系爭合約內,系爭工程設計工作進度,預計為45個工作日,於追加備忘錄簽任日為起始日。
㈢兩造復於107年4 月18日簽立變更備忘錄,依據變更備忘錄第1 、2 、3 條分約定:「-1、業主(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設計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2、……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3、被上訴人同意進駐工務所後…針對現場工程進度進行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
㈣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13日、4 月25日及8 月7 日依委託合約及追加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26萬2,500 元、50萬及19萬7,500 元,合計96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監造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而消滅?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而消滅?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方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委託合約及追加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就潛水中心及渡假旅店工程,提供規劃設計方案、平面布局概念方案、施工圖製作規劃及軟裝家具設計等服務,並畫分五工作階段。被上訴人依序於第一階段(概念定位)提供室內規劃設計、平面配置、動線規畫及室內總體規劃概念性計畫,設計圖紙和電子檔;於第二階段(提案設計)提供設計說明、示意圖等設計方向、完成室內風格設定及平面配置和軟裝計畫的規劃、及交付外觀暨室內空間提案設計3D效果文本、設計圖說等;於第三階段(立面設計規劃)則完成各區3D或立面造型設計圖說;於第四階段(施工圖)在立面設計圖說規劃基礎上,依與上訴人討論結果完成所需設施詳細設計規劃和施工圖繪製,並提交該內容設計圖說、施工圖,以及消防灑水出口、照明等設施點位置圖;復於第五階段(軟裝家飾設計)向上訴人及承攬施工單位為施工圖圖解,參加上訴人施工現場協調會議、處理施工過程因設計所產生相關問題,出具設計變更、確認配合燈具及材料等,上訴人則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報酬(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第47頁)。依上開約定,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內容,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0頁),足見委託合約及追加備忘錄應屬承攬契約無誤。
⒊又兩造對於相關設計圖說交付時間依委託合約第二章「設計工作時間進度表」約定,其中第一階段(概念設計)、第二階段(提案設計規劃)工作日均為5日,另第三階段(立面設計規劃)、第四階段(施工圖)工作日均為15日,至於第五階段(軟裝家飾設計)工作日則為5日(原審卷一第39頁),該進度表僅約定工作日數,並無約定具體交付日期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故此,該約定雖以工作天日數作為設計圖說之交付期間,然觀其約定內容,僅為通常約定完成期限,並未特予表明被上訴人非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始得獲得契約所約定特殊利益等意旨,可認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⒋此外,參諸兩造後於107年4 月18日所簽立變更備忘錄載明:「因解決上訴人要求提前動工的問題,雙方於107年4月17日工作會議中協議變更工作方式與內容…協議內容如下:-1、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待第一期基礎工程合約簽妥、工程開工後、設計單位直接進駐現場工務所,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2、按現行雙方合約約定、上訴人在設計案未結束前採用設計方圖說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3、被上訴人同意進駐工務所後…針對現場工程進度進行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兩造就上開約定並無具體約定設計圖說交付期限,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兩造就相關設計圖說交付期限,確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⒌據此,兩造固於委託合約所載設計圖說之工作日數,作為約定相關設計圖說交付期間,然該約定內容並無任何足以使人對該契約有非於一定時期未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認識,亦無契約當事人必須嚴守履行期間之約定;況依兩造其後所簽立變更備忘錄,兩造亦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暫停施工圖說繪製,改以針對現場工程進度進行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益證兩造並無約定相關設計圖說之交付期限,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顯非契約之要素,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254 條一般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1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設計圖說,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契約業經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消滅,並無理由,如前所述,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予報酬9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