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蕭靜芬
- 當事人戴崇慶、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戴崇慶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87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日榮大樓之公共設施,屬日榮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起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遷出,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位返還日榮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暨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雨遮、監視器 拆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建商蘭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芳公司)與地主合建日榮大樓完工時,即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屋頂平臺由蘭芳公司專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蘭芳公司將系爭屋頂平臺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使用,自有正當權源。訴外人即日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楊永康、楊慧琴前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4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遷出附表編號1所示屋頂突出物並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管協議背於公共秩序無效部分,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日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日榮大樓之公共設施。 ㈢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起造興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 上訴人起造系爭增建物,是否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是否無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已進行實質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實質當事人均為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楊永康、楊慧琴及上訴人,本件則為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尚無從因受返還者均為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謂二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自無從發生爭點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立法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苟大樓建商與各地主或承購戶,就該大樓共有之公共設施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公共設施之管理範圍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公共設施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倘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公共設施之共有人終止同意者,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經查: ⒈66年3月間日榮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蘭芳公司、地主為訴外 人藍超英、藍啟洋、藍堅誠,設計建造地上12層、地下2 層綜合大廈,其中地下1、2層及地上1、3層之起造人為蘭芳公司、藍超英、藍啟洋及藍堅誠,地上2 層之起造人為蘭芳公司,地上4層之起造人為藍堅誠,地上5 層之起造 人為藍啟洋,地上6層之起造人為藍超英,地上7、8、9、10、12層之起造人均為蘭芳公司,地上11層之起造人為藍超英、藍堅誠、藍啟洋,嗣於同年6 月間開工後,蘭芳公司將地上10層之起造人申請變更核准為訴外人許郭寶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確定判決卷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暨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建管卷無訛,足認日榮大樓於竣工前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按各該起造人之權利而由全體起造人分配如上情。 ⒉又蘭芳公司於70年2月10日登記為日榮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證人郭威宏於前案證稱:蘭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胞兄郭山河,其為實際負責人,許郭寶珠為其姊姊,日榮大樓之興建事宜,均由其處理,蘭芳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日榮大樓完工後,地主分得42%、建商分得58%,系爭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歸蘭芳公司使用,當時並無區分所有權之限制,建商喜歡分在頂樓,可以使用屋頂之空間,蘭芳公司嗣將系爭屋頂平臺借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等語,與證人藍超英於前案證稱:日榮大樓由其等提供土地與蘭芳公司合建,口頭約系爭屋頂平臺歸12樓之蘭芳公司使用,當時係由郭威宏與其等接洽,因為蘭芳公司產權在12樓,所以同意給蘭芳公司使用,上訴人於日榮大樓蓋好後,就在12樓開餐廳,並將屋頂突出物當作廚房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94至101、209至213頁),互核一致。復 參以證人黃進生於前案證稱:其係日榮大樓7樓之2、之3 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屋頂突出物種植花園,未曾聽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提出異議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215、216頁),暨日榮大樓興建完工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明示或默示約定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屬公共設施性質之屋頂平臺之情形,並非罕見等情,足見日榮大樓全體起造人於合建契約除約定各該起造人專有部分外,另就其等共有屬公共設施之系爭屋頂平臺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即約定由專有12樓之蘭芳公司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係約定由日榮大樓之12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屋頂平臺使用權利之情,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固抗辯:蘭芳公司依系爭分管協議享有專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權利,其基於與蘭芳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在其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使用云云。查,日榮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原屬蘭芳公司所有,已於77年7月18日因拍賣而登記至訴 外人郭崔湘陵名下,復於78年間因買賣而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永豐、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於97、99年間移轉登記為楊慧琴、楊永康所有等情,有日榮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7至162、175至193頁、前案一審卷一第6至15頁) 。然系爭分管協議係約定由日榮大樓之12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屋頂平臺使用權利一節,已如前述,則蘭芳公司於77年間喪失日榮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後,其基於12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取得之系爭屋頂平臺使用權,即隨同消滅,且蘭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屋頂平臺使用借貸契約,僅於其二人間有其效力,亦不得對抗日榮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仍得基於與蘭芳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云云,不足憑採。況且,日榮大樓12樓現區分所有權人楊慧琴、楊永康於100年間係以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屋頂平臺為由而提起前案訴訟,足見楊慧琴、楊永康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並在其上 興建系爭增建物,已侵害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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