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連良榮即連濟傑
- 被上訴人
- 巫繼超
- 被上訴人
-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苅宿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57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繳交上訴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要式之欠缺,有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可查,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