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 上訴人莊景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莊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屬於財產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671元 (給付工資15萬0,154元+資遣費15萬5,517元=30萬5,67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65 元,因屬對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3,310 元(4,965 元× 2/3 =3,310 元)。則第三審裁判費4,965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310 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55 元(4,965 元-3,310 元=1,655 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55 元(1,655 元+4,500 元=6,15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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