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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聲請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訴人
韓煬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訴人
韓朝欽
訴訟代理人
韓阡尉
上訴人
韓美雲
上訴人
韓美芳
上訴人
韓美月
上訴人
韓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訴人
韓曉菁
上訴人
饒群英
被上訴人
韓崇立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饒群英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饒群英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爰聲請承當饒群英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61-165 頁)。又上訴人韓煬亮、韓朝欽、韓美雲、韓美芳、韓美月、韓淑貞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饒群英之訴訟(本院卷二第2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饒群英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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