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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上訴人
韓煬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訴人
韓朝欽
訴訟代理人
韓阡尉
上訴人
韓美雲
上訴人
韓美芳
上訴人
韓美月
上訴人
韓淑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訴人
韓曉菁
上訴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即饒群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展旗
被上訴人
韓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後段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八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八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三「分割方案欄」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韓許好僅存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下稱系爭遺產)後,再本於共有人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辛○○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上訴之庚○○、丁○○、丙○○、乙○○、己○○(丁○○以次稱丁○○等4人)、饒群英、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震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豐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饒群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嗣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7 頁,卷四第69-82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

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韓許好之夫,上訴人辛○○、庚○○、丁○○等4人及訴外人韓煬華之父韓金昌所有,韓金昌並於92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贈與韓許好。嗣韓金昌於95年3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由辛○○、庚○○及韓煬華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韓煬華其後於95年12月2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分由配偶饒群英繼承單獨取得。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㈡韓許好嗣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辛○○、庚○○、丁○○等4人及孫子女戊○○暨壬○○(二人為韓煬華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韓許好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韓許好之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復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於分割系爭遺產後,准予依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1)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韓許好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部分:系爭遺產為韓金昌生前因節稅考量而於92年10月3日借名登記於韓許好名下,並非屬韓許好之遺產。丁○○等4人前即已簽訂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韓金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韓許好、辛○○、庚○○、丁○○等4人及韓煬華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韓金昌名下遺產均由男性繼承人即辛○○、庚○○及韓煬華分割繼承,女性繼承人丁○○等4人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不得再繼承韓金昌遺產。系爭遺產既屬韓金昌之遺產,各繼承人前並有上開協議,戊○○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丁○○等4人更不得主張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協議存在,戊○○亦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㈡庚○○:系爭遺產為韓許好所有,非韓金昌借名登記於韓許好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遺產係韓金昌借名登記在韓許好名下,惟並無證據證明,同意附圖2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丁○○等4人均稱:系爭遺產為韓許好所有,非韓金昌借名登記於韓許好名下,並同意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震豐公司:如認系爭遺產為韓許好所有,因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即同段地號125、126、128、134等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及同地段129、135、137、l38、139、l40、l42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皆為其所有,系爭土地附圖1編號145⑴、145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現亦由震豐公司承租,考量當事人使用現狀、土地利用完整性以及使用之經濟效能最大化,主張系爭土地應由震豐公司依420分之190、庚○○依420分之162、及辛○○依420分之68之比例,由震豐公司取得如附圖1編號145、145⑴、145⑵,庚○○取得145⑶、145⑷、145⑸,辛○○取得145⑹範圍之土地,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壬○○及丁○○等4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如認系爭遺產非屬韓許好所有,應為辛○○一人所有時,考量土地利用完整性以及使用之經濟效能最大化,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145範圍分歸震豐公司所有,其餘則由辛○○取得等語。

㈤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遺產為韓許好所有,非韓金昌借名登記於韓許好名下,並同意戊○○提出之附圖1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韓許好之系爭遺產,由兩造(饒群英除外)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1及原判決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辛○○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庚○○聲明:同辛○○之上訴聲明;丁○○等4人則聲明:同意維持原審判決方案。震豐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依其前開所述方案或附圖2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241-245、本院卷一第225-227、348-350頁,壬○○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原為韓許好之夫,即辛○○、庚○○、丁○○等4人、韓煬華之父韓金昌所有,於92年10月29日由韓金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9 予韓許好。

㈡韓金昌於95年3 月18日死亡,韓金昌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於95年6 月15日曾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韓金昌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遺產均由辛○○、庚○○、韓煬華繼承,並約定韓金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由辛○○、庚○○、韓煬華以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繼承之,並於95年6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辛○○、庚○○、韓煬華共有。嗣韓煬華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由配偶饒群英於96年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單獨繼承。

㈢系爭土地面積1787.99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北側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其餘三面未臨路。附圖1暫編145 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鋼鐵構造一層樓建物,全部面積共計1,350.88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12.44平方公尺,如原審卷㈡第59頁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如下兩部分:

⒈106 年3 月6 日辦理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如原審卷㈡第7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標線範圍,面積361.26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先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庚○○),現由先創公司出租予震豐公司使用。

⒉其餘部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辛○○,現由辛○○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㈣韓許好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兩造除震豐公司外,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遺產於104 年10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韓許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各人依其原有以及就繼承韓許好之應繼分比例,所換算就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3所示。

㈤韓許好死亡時名下動產計有:燕巢農會存款14,549元、臺灣人壽保險金30萬元、韓許好對辛○○債權78,700元,以及辛○○於103 年8 月19日自韓許好之燕巢農會帳戶所提領之542,400 元(原審誤載為542,800元,嗣用於喪葬費用),而全體繼承人均已就上開財產為遺產分割處理完畢,韓許好遺產僅餘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五、系爭遺產是否為韓金昌生前借名登記於韓許好名下,而非韓許好之遺產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係92年10月3日由韓金昌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韓許好,韓許好嗣於103年8月20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辛○○辯稱系爭遺產僅係韓金昌因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在韓許好名下,屬韓金昌之遺產,並非韓許好之遺產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辛○○就系爭遺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辛○○抗辯韓金昌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指定分配給韓煬華、庚○○及辛○○分管取得,固據提出圖示1份、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及存證信函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卷三第165、173-177頁)。惟為丁○○等4人所否認,查:

⒈觀該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僅標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及其上之地上物等現狀,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有何借名關係之佐證;又觀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僅有丁○○等4人之姓名及蓋章或指印,並無日期、被繼承人姓名、應繼遺產等重要事項之記載,核屬毫無實質內容之空白文件;另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115-117頁),係韓金昌之繼承人分於95年6月15日、96年3月間,對韓金昌遺產之分割協議,95年6月15日之協議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所載、96年3月間則係就系爭建物之補充分割協議,全無提及系爭遺產,亦無何記載借名關係之任何字句;又辛○○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65、173-175頁),無非對被上訴人及丁○○等4人告稱:於82年間韓金昌已做好財產分配,丁○○等4人已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云云,為其單方所為陳述,亦全無提及系爭遺產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之陳述。依上,辛○○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韓金昌與韓許好間就系爭遺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辛○○另提出韓金昌、韓許好死亡時均有免徵遺產稅之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四第37-39頁)證明韓金昌移轉系爭遺產予韓許好確為節稅考量,另經證人即協助草擬韓金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甲○○證述:辛○○是其鄰居,辛○○在其父韓金昌生前曾因擔心父親名下有許多財產,以後會有遺產稅課徵問題而來詢問伊,因當時遺產稅率較高,伊有向辛○○提到讓父母的財產能夠平均一點,如是父親贈與母親,且贈與時間超過2年以上,贈與人如未來死亡,贈與部分就不會計入遺產稅。後來韓金昌贈與系爭遺產予韓許好是伊承辦,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9是伊依遺產稅之免稅額幫他們計算出來,如此剛好可不用繳遺產稅,所以贈與人只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為避稅來做夫妻間贈與的案件不多,因此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169頁)。依上開事證互核觀之,固可推論韓金昌贈與韓許好系爭遺產,有於未來死亡時,使繼承人免繳或減輕遺產稅負擔之目的,惟至多僅可認韓金昌、韓許好夫妻於未來繼承事實發生時,欲予子女遺產並減少稅賦,尚難以此即推認渠等生前係因節稅而有借名約定存在。而為達成上開目的,適足認該夫妻間之贈與係終局由他方取得所有權,無再返還之合意,否則即無法達到遺產稅之減免繳納,此觀證人甲○○亦證述:沒有聽過韓金昌辦完系爭遺產之贈與後要將贈與之土地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得佐證;再者,韓金昌於95年死亡時,含辛○○、韓許好、韓金昌其餘繼承人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未曾提出系爭遺產有何借名情事,更未將系爭遺產納為韓金昌之遺產一同處理,此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自明,足見辛○○、韓許好及韓金昌其餘繼承人,自始均知系爭遺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遺產確非韓金昌之遺產。

⒊辛○○另辯稱韓金昌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指定分配給韓煬華、庚○○及辛○○分管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係辛○○保管,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盡歸三名兒子所有,可認韓許好僅是出名登記人,否則豈不埋下子女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之困擾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係登記在先創有限公司名下,現出租予震豐公司使用,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則為辛○○,由辛○○出租第三人使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非如辛○○所述為三名兒子所有,又系爭建物係96年3月由韓金昌之全體繼承人自行補充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全體繼承人亦均未曾提出系爭遺產有何借名情事,辛○○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僅為其推論,亦不足證明韓金昌與韓許好間就系爭遺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辛○○辯稱系爭遺產為韓金昌遺產而非韓許好遺產,尚非有理。

六、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㈠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韓許好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迄今僅餘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已分割處理完畢一節,為辛○○、庚○○、丁○○等4人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保險給付資料及附表2所示韓許好之全體繼承人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8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37-139、193-216頁),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對於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未見爭執,且系爭土地尚有辛○○、庚○○及震豐公司另各持有應有部分30分之1,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事宜,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爰就系爭遺產,由韓許好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割為適當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韓許好之繼承人因繼承分割後,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繼承分割系爭遺產後,再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至辛○○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惟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因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依上,系爭土地無論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均不影響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辛○○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其餘三面未臨路,其上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號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並坐落附圖1暫編地號145(1)(2)土地上,為鋼鐵構造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面積361.26平方公尺,現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先創有限公司。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106年10月3日岡土法38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59頁)編號145、147(1至3)、145(1)所示,為鋼鐵造一層樓廠房,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辛○○;又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為附圖1暫編編號145為空地、暫編編號145⑴⑵部分由庚○○出租予震豐公司、暫編編號145⑶至⑹部分由辛○○對外出租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務用地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供參(見原審卷二第8-10頁、第66頁、卷四第161-16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卷二第59、77-78頁),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5-206頁、卷四第169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饒群英及壬○○雖曾於原審為願於分割後三人仍保持共有之表示,惟嗣饒群英所有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已由震豐公司因拍賣而取得,復表示共有物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及壬○○亦因負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遭查封登記,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地段地號125、126、128、134等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及同地段129、135、137、l38、139、l40、l42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皆為震豐公司所有等情,有震豐公司提出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紙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卷二第73-86頁),該三人已不適於持續保持共有,又附表3及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及壬○○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且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繼承後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相符,各自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而以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而由庚○○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⑶部分,得使其上系爭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維持部分現使用狀況,對於建物所有人先創有限公司所有合法建物影響較小,震豐公司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地號部分,亦可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而合併使用,增加整體土地使用效益。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認應以附表3及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本院認應採附表3及附圖2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裁判分割韓許好系爭遺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3所示負擔,較為合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1(系爭土地現況分別共有應有比例狀態)

附表2(系爭遺產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附表3(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 30分之1  2 震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拍賣而繼受取得饒群英部分) 30分之1  3 庚○○ 30分之1  4 韓許好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 公同共有10分之9 (系爭遺產)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9(系爭遺產)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戊○○(訴外人韓煬華之代位繼承人) 14分之1  3 壬○○(訴外人韓煬華之代位繼承人) 14分之1  4 庚○○ 7分之1  5 丁○○ 7分之1  6 丙○○ 7分之1  7 乙○○ 7分之1  8 己○○ 7分之1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1 震豐公司 30分之1(420分之14) 59.61 由震豐公司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部分  2 壬○○ 140分之9(420分之27) 114.94 由壬○○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⑴部分  3 戊○○ 140分之9(420分之27) 114.94 由戊○○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⑵部分  4 庚○○ (30分之1)+(70分之9)=210分之34(420分之68) 289.49 由庚○○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⑶部分  5 辛○○ (30分之1)+(70分之9)=210分之34(420分之68) 289.49 由辛○○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⑷部分  6 乙○○ 70分之9(420分之54) 229.88 由乙○○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⑸部分  7 己○○ 70分之9(420分之54) 229.88 由己○○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⑹部分  8 丁○○ 70分之9(420分之54) 229.88 由丁○○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⑺部分  9   丙○○ 70分之9(420分之54) 229.88 由丙○○取得附圖2暫編地號145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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