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惟迄今尚有第3 、4 期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共計828,084 元、第5 期工程款755,871 元,及第1 至4 期保留款1,052,089 元,合計2,636,044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並已於民國105 年6 月前完工,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書面,並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自不能證明尚得請求工程款。其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惟其於系爭工程完工近4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無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施工偷工減料,致伊另支付679,500 元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致伊受有1,930,400 元損害,共計受有2,981,420 元損害,亦得以之抵銷系爭款項,上訴人亦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以實算方式計價,計價方式及工作內容如工程報價單所載。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8,185,316元。

㈢系爭飯店已於105 年6 月開幕,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於該飯店開幕前已完工,兩造並已完成結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981,420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櫻花蝦金品大飯店105 年6 月開幕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185,31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105 年6 月20日登記之旅館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9-38 、71-101頁、原審卷第39-5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尚短付系爭款項,此由估驗請款單上記載暫緩等詞可佐,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同上卷頁)。其次,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保留款之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項,然參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在系爭飯店於105年6 月開幕前已完工,且已完成結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仍積欠系爭款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該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6 月開幕時起算,計算至107 年6 月止,其2 年時效已屆滿而完成。則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款項(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包含系爭款項,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7頁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執消滅時效以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之106 年5 、6 月份字軌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4,570 元發票(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下稱系爭發票),並以之向國稅局報稅列為營業支出,且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錫勳等人與上訴人核對系爭工程得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之請款,構成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固提出簽收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3 、147 頁、本院卷第61頁),暨請求傳訊李萬福、吳錫勳等人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向國稅局申報之情,並辯稱:上訴人單方將請款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飯店櫃台收受,並非即屬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款項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53、85、89、94、95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有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應屬誤會。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收單上,係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記載內有系爭發票,已難佐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申報系爭發票,經該局函覆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發票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係承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且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將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乙節,雖此有上開簽收單可稽,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萬福、吳錫勳核對系爭款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並有以契約承認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承認相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承認積欠系爭款項之情,自難認真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李萬福、吳錫勳等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據上,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