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潘義紘
- 相對人
- 陳王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682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係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兩造曾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拆屋房屋後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抗告人,故本件抗告人取得之利益僅有60萬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之基礎。經查:相對人前執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所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抗告人主張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核定之基礎,而非以抗告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之原因,抑或相對人願於抗告人拆除房屋後,給付抗告人之款項為核定之基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並無所據。又抗告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3.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是原審依抗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面積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60,350元(計算式:483.7 ×5,500 =2,660,350 ),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