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甯馨、張維君、羅培毓
- 當事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盛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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