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黃坤卿
- 相對人
- 佛鑫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昌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佛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佛鑫公司),相對人游昌熾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8 年7 月3 日游昌熾指派抗告人前往第三人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之工地進行施工,因施工時滑倒,遭工地螺栓鐵件插入左手腋下,而受有左腋下深撕裂傷併臂動脈損傷、左上肢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佛鑫公司與游昌熾負連帶賠償責任,詎相對人堅決否認與抗告人有雇傭關係並拒絕賠償,依一般社會常情,已可認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19 萬5,65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暨調解紀錄、同事吳孟宗出具之切結書等件附卷(見司裁全卷第22-25頁、第56頁)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其次,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堅決否認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賠償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尚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4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商談賠償事宜,前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見本院卷第17-21 頁,下稱系爭前案)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在已有事證足認佛鑫公司為抗告人之雇主之情形下,猶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且拒絕賠償,依前揭裁定意旨,亦應認本件相對人有堅拒清償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前案中之相對人為自然人,不具法人格,而與本案之相對人為法人及其代表人有所不同,兩案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賠償,遽認其有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可能,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有利於抗告人裁定部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