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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明進何佩陵李怡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委託上訴人運送銅條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再經陸運送抵深圳,上訴人並簽發編號000000KACF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然上訴人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香港中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下稱無單放貨),訴請上訴人賠償貨物喪失損害。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卷【下稱前審】第223 頁背面),本院爰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5 只貨櫃(下稱)至深圳,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其收受。然上訴人於香港之放貨代理人瑞豐(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貨物到港後,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致其受有貨物喪失損害美金(下同)507,870 元。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關於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已達成自105 年3 月起,中華公司可不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之協議,依據編號LCAA09218 信用狀(即下述系爭信用狀)於104 年7 月1 日所修訂第46A 條第8 款,亦約定被上訴人以信用狀辦理押匯時,併需提出中華公司所簽署明確記載貨物品名、裝貨數量、單價及裝貨日之「貨物裝運及品名核可函」(下稱核可函),方可辦理,可見中華公司於被上訴人辦理押匯前,即可先提領貨物,待該公司確認收到貨物,品名、數量均相符後,始再簽發核可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連同載貨證券正本等文件併提出於銀行辦理押匯,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無單放貨。故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貨款,繫於有無收到中華公司所核發之核可函,而與是否收回載貨證券正本無關。再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20、22、24、27、29日合計出8 只貨櫃貨物給中華公司,該貨物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均皆記載「依上海商業銀行指示」,然中華公司就其中5 筆貨物之貨款,皆以匯款方式而非信用狀方式付款,足證信用狀僅係雙方約定付款方法之一,非唯一付款方式。中華公司無需付款贖單取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可提領貨物,此乃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瑞豐公司間之共謀,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卻要求未付款之不利益全由其負擔,無異由上訴人就對中華公司之付款負保證責任,顯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況上訴人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之買受人即中華公司受領,運送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且而中華公司就系爭貨物已支付部分貨款160,701元,被上訴人竟予退回,此係被上訴人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與上訴人無關,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華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編號LCAA09218 信用狀(即系爭信用狀),原要求被上訴人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須提出記載受貨人為上海銀行之全套清潔提單;嗣於同年7 月1 日增修系爭信用狀條款第46A 條第8 款,約定併須提出中華公司所出具之核可函,始可辦理押匯。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12月間均未持系爭載貨證券向第一銀行辦理押匯。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交予中華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依香港商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指示,被通知人為中華公司,信用狀號碼LCAA09218 (開狀銀行上海銀行香港分行,通知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運送港為高雄港、目的港深圳。

㈢瑞豐公司於貨物運抵深圳後,分於105 年4 月24、25、26、28、29日,將貨櫃交予未持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提貨之中華公司所指定廠商。載貨證券正本3 份,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被上訴人為加快交貨速度,前於105 年2 、3 月間與中華公司約定貨物採電放放貨。

㈤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之付款方式,均以L/C 正本押匯或電放副本押匯方式為之,如被上訴人106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

㈥被上訴人已開立105 年4 月19日、貨款總價50萬7,870 元之發票(並記載DAP 深圳)予受貨人中華公司。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發票價格計算貨物之價值。

㈦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前交易曾發生違約爭議,中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發核可函予被上訴人,於本次應付貨款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前違約部分貨款後,於105 年5 月27日電匯貨款16萬0,701 元給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退回。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默示或概括同意上訴人或瑞豐公司無單放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默示或概括同意上訴人或瑞豐公司無單放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所謂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前已默示及概括同意無單放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函文及認證證明(見原審卷第174 頁;前審卷第104-109 頁),並舉104 年7 月1日增修系爭信用狀條款第46A 條第8 款(見原審卷第86、111 頁),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默示及概括同意無單放貨云云。而上開律師函固載明:「…如欲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已與敝當事人(指中華公司)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以『電放』(B/L Surrendered )方式交貨,…」、「…此項協議有此二者(指如欲公司、瑞豐公司)於2016年3 月19日間透Line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可資證明(以下稱『關於電放貨物之明示協議』…」等語(見前審卷第71頁、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惟查該律師函係中華公司於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無單放貨爭議)對中華公司在香港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內容係依據中華公司所述記載。因被上訴人於否認該律師函之內容為真正,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律師師中所稱之「Line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供參,上訴人既未舉證,自不能認前述律師函所述內容為真實。又縱然上訴人主張內容為真實,因該律師函載:「…如欲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已與敝當事人(中華公司)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以『電放』(B/L Surrendered )方式交貨,…」,此亦屬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之協議,要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相關義務無涉。

⑵又系爭信用狀雖於104 年7 月1 日增修第46A 條第8 款,被上訴人押匯時須提出中華公司出具之系爭核可函。然因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僅存於買方、賣方、開狀銀行、押匯銀行之間。信用狀之特性,乃獨立於買賣契約及其他各原因契約之外,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本身自成為另一個完全獨立之交易,乃信用狀之獨立性,則系爭信用狀約款亦屬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之協議,亦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相關義務無涉,是從該約款無從逕認中華公司可不憑載貨證券正本即可提貨。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其自行向瑞豐公司告知可以電放,且如附表編號1 、8 、9 之部分,在未回收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中華公司亦已取貨,故可知被上訴人有概括及默示授權可在不收回載貨證券逕予放貨,且貨物如何電放上訴人亦未獲通知而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審係陳述:先前有數次經被上訴人同意電放,跟瑞豐公司告知才可以無單放貨,最早的4 次是中華公司先給我們同意書,之後他們才取提單方式領貨,這是正常的程序,而比較有爭執的有3次(即附表編號1 、8 、9 ),看起來「似乎」是瑞豐公司無單放貨,「推測」應該是中華公司取得上海銀行的擔保提貨,瑞豐公司才准中華公司提貨,但並未指示瑞豐公司可以在中華公司還沒繳提單就可以領貨(見前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反面)。因上訴人亦不爭執中華公司確可藉由開立擔保提貨書予瑞豐公司而取得貨物(見前審卷第57頁、第118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既否認就附表編號1 、8 、9 所示之貨櫃運送,指示瑞豐公司可在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放貨予中華公司,另中華公司尚可經由提供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予瑞豐公司而提領系爭貨物,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不能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概括或默示授權瑞豐公司或上訴人可由中華公司無單取貨。至瑞豐公司如在未獲上訴人指示,復未回收載貨證券,即電放貨物予中華公司,乃屬上訴人得否依其與瑞豐公司之內部關係向瑞豐公司求償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關。

⑷又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中華公司約定105 年3 月後,相關貨物均以「電放」為之,惟如前所述,此乃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由逕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概括或默示授權上訴人或瑞豐公司可電放貨物予中華公司之意。又如被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或默示授權所託運售予中華公司之貨物均以電放為之,依海運實務,上訴人可無庸核發載貨證券,而僅開立電放提單即可,然若仍予簽發載貨證券,則會於所開立之載貨證券上註記「B/L SURRENDERED 」或其他相類之電放記載。據上訴人自承:之前兩造不爭執的電報放貨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2 、3、4 、5 、6 、7 ;前審判決第8 頁)印象中ㄧ開始並沒有發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訴人既簽發載貨證券且未於其上為電放之記載,此經當庭勘驗載貨證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在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貨物應以電放放貨(見前審卷第117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不知道,如果我們知道的話「會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益證上訴人所稱曾有默示及概括授權予上訴人無單放貨乙節,洵無足採。又除上揭海上貨物運送電放實務外,如因開立載貨證券後,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且有領貨之需求時,亦發展出可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 /O ),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放貨模式。是包括系爭貨物在內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如已開立載貨證券,而欲無單放貨,仍需由被上訴人於貨物到港後,提供擔保並要求上訴人通知瑞豐公司,始能放貨,非由被上訴人逕通知瑞豐公司即可辦理。況瑞豐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之放貨代理商(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13 頁),與被上訴人就所託運之貨物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衡情自不可能單純聽任被上訴人之指示即予以放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概括或默示授權瑞豐公司無單放貨云云,亦無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或第三人,不憑載貨證券正本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即應負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貨物運抵深圳後分別於105 年4 月24、25、26、28、29日,由中華公司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提貨,即由瑞豐公司交櫃給中華公司指定之工廠,瑞豐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之放貨代理商(代理人),且載貨證券正本3 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之代理人瑞豐公司既於中華公司未執載貨證券正本,亦無被上訴人出具電放切結書或同意上訴人無單放貨,竟將貨物交予中華公司收受,致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自有過失,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見前審卷第58頁),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瑞豐公司之上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之買受人受領,且此買受人亦確為貨物有受領權之人,難謂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云云。然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為有受領權利之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之人,且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之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終了,若運送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予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應依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之指示,且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始得將貨物交付中華公司,否則中華公司縱為貨物之最終受貨人,依前說明,亦無法取得合法受領權利人之地位,故上訴人之代理人瑞豐公司於買受人中華公司未向開狀銀行備齊文件贖單押匯之情況下,逕將貨物交予中華公司收受,以致被上訴人喪失貨物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依載貨證券關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載貨證券關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中華公司不必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不用先付款贖單,即可提領貨物,出於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瑞豐公司之共謀為之,整個不利益結果完全由上訴人負擔,無異由上訴人對中華公司負保證付款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中華公司不必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可提領貨物云云,既不能認係瑞豐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瑞豐公司共謀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瑞豐公司為上訴人在香港之放貨代理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上述海運實務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再經上訴人告知可為無單放貨,或先由中華公司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逕為無單放貨,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上訴人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是此不利益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不能認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 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時貨物完好之市價(即Arrival Sound Market Value)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

⒉經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因運送人即上訴人無單放貨之重大過失,致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悉如前述,又倘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商業發票上之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依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價格為507,870 元(見原審卷第10、10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7,870 元,洵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自可拒絕受領,且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已收到之貨款退回中華公司,此係被上訴人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自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中華公司曾將系爭貨物之部分貨款160,701 元匯付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第一銀行匯還給中華公司等情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上訴人代理人無單放貨導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此無單放貨之原因,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系爭貨物喪失之發生或擴大,或就貨物喪失之結果發生為共同原因。又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中華公司所匯之一部分貨款,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與上訴人因其過失無單放貨,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滅失之損害所應負賠償責任無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7,870 元,及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因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方式 │報關日│ 交櫃日 │核可函日期│押匯日  │備註        │
├──┼───┼───┼────┼─────┼────┼──────┤
│ 1  │正本  │3/4   │3/11    │3/23      │3/29    │正本押匯    │
├──┼───┼───┼────┼─────┼────┼──────┤
│ 2  │電放  │3/7   │3/13    │3/23      │3/30    │COPY押匯    │
├──┼───┼───┼────┼─────┼────┼──────┤
│ 3  │電放  │3/8   │3/22    │3/31      │4/12    │同上        │
├──┼───┼───┼────┼─────┼────┼──────┤
│ 4  │電放  │3/21  │3/26    │4/1       │4/13    │同上        │
├──┼───┼───┼────┼─────┼────┼──────┤
│ 5  │電放  │3/22  │3/29~4/1│4/7       │4/18    │同上        │
├──┼───┼───┼────┼─────┼────┼──────┤
│ 6  │電放  │3/25  │3/31    │4/7       │4/20    │同上        │
├──┼───┼───┼────┼─────┼────┼──────┤
│ 7  │電放  │3/28  │4/2     │4/8       │4/20    │同上        │
├──┼───┼───┼────┼─────┼────┼──────┤
│ 8  │正本  │4/8   │4/14    │4/19      │4/28    │正本押匯    │
├──┼───┼───┼────┼─────┼────┼──────┤
│ 9  │正本  │4/12  │4/19~20 │4/25      │5/3     │正本押匯    │
├──┼───┼───┼────┼─────┼────┼──────┤
│ 10 │正本  │4/19  │4/24~28 │未取得    │未押匯  │系爭貨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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