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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琴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相對人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本院108 年度建上易第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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