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黃悅璇
- 當事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 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聯捷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大眾公司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聯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新臺幣7,575,14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聯捷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聯捷公司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確認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民國89年3月簽立之合約及於民 國90年2月1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均無效。 七、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新臺幣8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大眾公司依序負擔45%、3%、7%、45%;關於反訴部分,由聯捷公司負擔。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聯捷公司以新臺幣252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大眾公司如以新臺幣7,575,149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大眾公司以新臺幣293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捷公司如以新臺幣88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於民國89年3月間,與大眾公司簽立合 約書(下稱系爭89年合約),委由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下稱大苗栗電台)、台南公司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下稱台南知音電台)及訴外人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家電 台(下合稱系爭3家電台),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1年。嗣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日,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復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大眾公司按月就代收系爭3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聯捷公司。合約於1年屆期後,雙方默示合意依原契約內容繼 續履行。詎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97年9月30日止未給付之權利金合計3,630萬元,扣除大眾公司已提存之1,590萬元,大眾公司尚應給付2,040萬元,聯捷公司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主張不依契約關係請求,本院更一字卷五第248、249、267、269頁),請求大眾公司給付。又大眾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應就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進行結算。再 者,大眾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代收大苗栗廣播電台、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之廣告費用收入及盈餘,大苗栗公司及台南公司於未結算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暫各請求100萬元。另大眾公司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因違法解 僱該公司員工黃建鈞,經法院判命大苗栗公司應賠付526,379元,大苗栗公司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 賠償526,379元。並聲明:⒈大眾公司應就96年10月16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結算(減縮聲明不請求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⒉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2,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捷公司於原審僅請求1,000萬元本 息,於本院前審即11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追加請求3,630萬 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准許追加後判命大眾公司給付940萬元 本息,聯捷公司就其中1,100萬元本息提起三審上訴,其餘 部分已確定);⒊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大眾公司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52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大 眾公司應給付如前揭聲明⒈至⒋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大眾公司則以:伊於89年3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 ,約定由伊全權經營管理系爭3家電台、自負盈虧,並按月 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100萬元,伊與聯捷公司間非屬委任契 約關係。又伊於90年2月1日,與聯捷公司另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期間僅至91年3月31日,其後伊與聯捷公司即無契約 關係存在。又聯捷公司依系爭89年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應先償還先前積欠伊之10,661,608元中之50%,餘款自伊應支 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中逐月扣抵,扣抵完畢後,伊始須支付權利金,惟聯捷公司未先行償還完畢,伊無須給付權利金。又訴外人袁志業等人實際持有大苗栗公司及伊之股份,卻對系爭3家電台不聞不問,伊乃以自己之人力、物力維持電台 營運,並無為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管理之意思,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亦未證明伊獲有100萬元之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再者,伊與大苗栗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解雇大苗栗公司員工黃建鈞之權限,況伊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視為大苗栗公司之行為,大苗栗公司應自行負責。另伊對上訴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權,得與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大眾公司主張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4條規定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其與聯捷公司於91年3月31日後未另訂新約,聯 捷公司應返還無權受領之權利金等語,為後述之反訴請求,核其反訴係就本訴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所延伸之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請求返還權利金等節而為請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合於前揭規定,大眾公司於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聯捷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㈡大眾公司主張: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約定由伊按月給付100萬元、110萬元予聯捷公司,即由伊給付固定金額之權利金予聯捷公司,與合作之盡力程度、營收結果無關,故伊與聯捷公司間之合作經營關係屬租賃性質,已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不得租賃電波頻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3家電 台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款經特別股東會決議委託聯捷公司委由伊經營,前揭合作經營約定亦屬無效;況大眾公司係受聯捷公司詐騙而簽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約,聯捷公司就此侵權行為應對大眾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聯捷公司就其受領之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880萬元 ,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如認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非無效,伊與聯捷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未另訂新約,契約關係應已於91年3月31日終止,聯捷公 司受領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880萬元,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先位 聲明:⒈確認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均無效;⒉聯捷公司 應給付大眾公司8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91年3月31日終止;⒉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 司8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㈢聯捷公司則以:聯捷公司與大苗栗公司、台南公司、南投公司間有委任管理混和契約,由聯捷公司代為管理及全權處理系爭3家電台之營運、人事及收支等事務,聯捷公司進而與 大眾公司簽訂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此屬租賃、委任混和之無名契約,並無違法無效情事。又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迄至96年10月15日始終止,大眾公司仍依原契約關係執行業務至98年底,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分別於99年9月間、99年11月30日才退出聯播網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大眾公司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捷公司由大眾公司與袁志業等人籌資成立。大眾公司於89年3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89 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計1年,系爭3家電台由大眾公司全 權經營,統籌人事、財務、業務等之指揮管理,大眾公司需按月支付權利金100萬元予聯捷公司。 ㈡聯捷公司前於86年10月間與大眾公司簽立合約(下稱系爭86年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86年10月1日至88年9月30日計2 年,由大眾公司提供KISS RADIO之品牌使用權及電台節目,聯捷公司於第1年按月支付25萬元、第2年起按月支付50萬元。 ㈢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90年2月1日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計1年,大眾公司需按月支付權利金110萬元。嗣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㈣大眾公司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號、95 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裁定准許。 ㈤袁志業、袁韻婕前聲請為聯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袁韻婕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0號駁回其抗告,嗣確定。 ㈥大苗栗公司所屬員工黃建鈞前訴請該公司給付扣留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大苗栗公司應給付黃建鈞260,9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命大苗栗公司須再給付265,408元,並駁回大苗栗公司之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契約性質及是否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屬委任、租賃之混和契約,未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無其他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情事,為大眾公司否認,並以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屬租賃性質,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3家電台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款經特別股東會決議委託聯捷公司委由大眾公司經 營,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觀之系爭89年合約(原審卷一第22頁),於前言載明聯捷公 司同意將其所管轄之系爭3家電台,全權委由大眾公司統 籌經營管理,並約定合作期間為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大眾公司應按月給付權利金100萬元予聯捷公司,聯捷公司需配合更換電台執照或廣播執照之各項對外行文,且授權大眾公司代刻大小章以利處理營運上之收、付款(第壹條第1、3、4項),大眾公司統籌系爭3家電台之人 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聯捷公司不得干預,所有盈虧事項概由大眾公司負責(第貳條1 項)。可見系爭89年合約約定之合作模式,乃由聯捷公司將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提供予大眾公司使 用,使大眾公司得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播節目、廣告, 所生盈虧一概由大眾公司承擔,聯捷公司則按月收取100 萬元之權利金,作為提供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予大眾公司使用之對價。 ⒊又系爭89年合約第貳條第4項約明:於合約屆滿前2個月,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必須正式行文通知對方是否續約合作,聯捷公司應給予大眾公司續約之優先權利;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旋於90年2月1日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原審卷 一第164至166頁),約定合作期間為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每月權利金為110萬元,大眾公司應為系爭3 家電台提供廣播節目及廣播廣告等之製作及播送服務,系爭3家電台之廣告及製作等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費用 由大眾公司負責,遇有廣播執照及電台執照變更時,由大眾公司負責營運計劃書撰寫與申請變更,聯捷公司需提供必要協助,大眾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得要求系爭3家電台 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所代收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大眾公司帳戶,大眾公司於每月月底填寫統計表,由聯捷公司用印後領出(第1條、第2條第1、2、4項、第4條、第5 條),但聯捷公司與系爭3家電台之帳務由聯捷公司自行 負責,且須與大眾公司會計人員充分配合,聯捷公司及系爭3家電台變更負責人或董事之登記手續由聯捷公司自行 辦理(第3條)。足見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係為就系爭89 年合約續約,乃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除就合作期間、權利金數額為調整外,並載明大眾公司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代收款之處理方式及應由聯捷公司自行處理事項(帳務、變更負責人或董事之登記手續),惟未變更系爭89年合約之合作模式,即由大眾公司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 、廣播執照,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作及播送節目、廣告 ,收入由大眾公司取得,相關費用由大眾公司負擔,並按月繳納110萬元之權利金予聯捷公司。 ⒋綜觀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均為聯捷公司提供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予 大眾公司使用,按月向大眾公司收取權利金100萬元、110萬元,大眾公司得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播節目、廣告, 並自行承擔盈虧,核與工程實務中常見之借牌契約(即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及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等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之契約相類似,故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契約性質係類似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3條之1規定權利租賃契約。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具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報酬未約定者,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約定,係由大眾公司自行承擔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播節目、廣告所生 損益,且須按月繳納權利金予聯捷公司,明顯與前揭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及由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報酬之規定不符,是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非委任契約甚明,聯捷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⒍按法律強行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抑為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可認為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締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廣電法第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 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稽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自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蓋非令其無效,將難達成電波資源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可見本條應屬效力規定。另觀諸廣電法第4條第2項於71年6月7日將「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其理由謂:『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2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 以資防制』,其意即在防制公眾資源淪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且廣電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明訂違反該法第4條 第2項租賃、借貸、或轉讓電波頻率,即應吊銷其廣播或 電視執照,並無裁量之餘地,更足徵廣電法第4條為效力 規定無疑,故法律行為違背本條之禁止規定時,當屬無效。大眾公司租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及廣播執照而製 播節目、廣告,其目的即在於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波頻 率,依前開說明,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已違反廣電法第4條之強行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89 年合約、90年備忘錄應屬無效。 ⒎綜上,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契約性質類似於權利租賃契約,已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大眾公司請求確認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無效,洵屬有據,聯捷公司依民法第540條規定 ,請求大眾公司應就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結算,自屬無據。 ㈡聯捷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給付2,040萬元(計算期間為95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於本院陳稱:91年3月31日以後,系爭3家電台仍是KISS RADIO聯播網的一員,所有的節目仍然由大眾公司提供,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先後於99年9月間、同年11月30日退出聯播網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9頁),及袁韻婕於97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偵查案件(下稱他字2343號案件)開庭時陳稱:系爭3家電台營運至今都是大眾公司在負責經 營等語(見外放影卷第32頁),足認大眾公司於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合作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 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作及播送節 目、廣告,其中台南知音電台部分迄至99年9月間,大苗 栗電台則迄至同年11月30日。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立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大眾公司無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 之正當權源,堪予認定,聯捷公司主張大眾公司於95年1 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 廣播執照營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聯捷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即屬可採 。 ⒉大眾公司固抗辯聯捷公司對系爭3家電台並無股權、經營權 、管理權,無法將系爭3家電台完整之權利提供予大眾公 司經營,聯捷公司無權請求大眾公司給付云云。惟查: ⑴大眾公司前對聯捷公司及南投公司、訴外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主張:訴外人張成軍以其已取得系爭3家電台之籌 設許可證,向大眾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袁志業遊說投資成立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系爭3家電台,總資 本額為5,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現金出資;大眾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投資聯捷公司19%之股份,並自85年12 月間陸續匯款合計950萬元,詎聯捷公司86年1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大眾公司登記持有之股份僅95,000股(即95萬元),聯捷公司表示其餘855萬元係轉投資之用,復稱因增加聯盟電台即城市公司,而要求大眾公司依投資比例19%提撥增資額4,256,000元,大眾公司如數匯款予聯捷公司,並經董事會決議追認;惟系爭3家電台及城市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聯捷公司為股 東等情,而求為確認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聯捷公司並應辦理增資登記,於股東名簿登記大眾公司享有1,375,600股,及確認系 爭3家電台及城市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股權屬於大眾公司 所有,該4家公司應將股票交付大眾公司。經原審法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大眾公司之訴,大眾 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 認定大眾公司於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知聯捷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大眾公司於85年12月所匯款項中僅95萬元屬聯捷公司資本,其餘匯款855萬元則悉數供聯捷公司轉投資之用,且大眾公司不因聯捷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即當然成為其他公司之股東,而駁回大眾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大眾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至大眾公司請求 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增資4,2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及 請求將該等股東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並辦理增資登記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大眾公司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聯捷公司返還4,256,000元,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大眾公司之上訴,並命聯捷公司返還4,256,000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號駁回聯捷公司之上訴確定),有上 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0至47、192至198頁、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26至133頁)。基此,足認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及南投公司係聯捷公司轉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對該三公司當然享有股權。 ⑵又聯捷公司設立當時之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志業於前揭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第二審(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理中證稱:聯捷公司所有投資人出資成立聯捷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管理系爭3家電台,系爭3家電台成立初期,伊擔任聯捷公司及系爭3家電台的營運者, 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內各有6位、3位股東同意伊使用他們的名字做為股東,股票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足見聯捷公司轉投資系爭3家 電台雖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股票則由時任聯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袁志業保管。袁志業雖於同次庭期證稱聯捷公司不是系爭3家電台的股東(原審卷一第126頁),此僅係指聯捷公司不在系爭3家電台股東名簿登 載之股東之列,非否認聯捷公司確有投資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並享有股權之事實,且由袁志業前揭證述內容,益可佐證聯捷公司對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及南投公司享有股權,且有經營、管理之權利存在。⑶據上,大眾公司抗辯聯捷公司對系爭3家電台並無股權、 經營權、管理權,無法提供系爭3家電台之權利予大眾 公司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系爭90年備忘錄簽立後,大眾公司即按月給付110萬元予聯 捷公司,於約定期間屆至後,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仍按月給付110萬元予聯捷公司,迄95年1月1日起 始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予認定。又袁韻婕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434號偵查案件(下稱偵字37434號案件)、他字2343號案件中陳明大眾公司自95年起將應支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以存單方式保留,並提出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定期存單明細為證(他字第2343號影卷第157、168至175頁、偵字37434號影卷第149、150頁);觀之袁韻婕提出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最早者為定存日期95年8月24日起1年期、金額為1,000萬元 及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各1張,定存日期為98年1月15日起1年期者計有金額100萬元4張、10萬元9張,定存日期為98 年8月5日起半年期者計有金額500萬元1張、100萬元4張、10萬元4張,定存日期為98年9月2日起半年期者為金額1,0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而其中定存日期95年8月24日起1年期者與98年9月2日起半年期者屬前後輾轉換存(即本 院重上字卷二第156頁統計表編號第1、2筆及第25、26筆 ),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14頁),由大眾公司以100萬元、10萬元或此2金額倍數之定期存單為聯捷公司保留權利金之情 ,顯見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仍以每月110萬元為應支 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數額。綜合上開情事,足見大眾公司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製播節目及廣告 ,每月獲取之利益至少係與聯捷公司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相當,否則大眾公司不可能長期按月給付110萬元及按此數 額為聯捷公司保留款項,故本院認為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與系爭90年備 忘錄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相當,即以每月110萬元計算,始 為合理。 ⒋綜上,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3,63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3月=3,630萬元)。又大眾公司於100年間,以聯捷公司遲延受領95年、96年權利金為由,將該二年度權利金1,59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提存卷影本外放),則聯捷公司主張扣除該筆提存金後,大眾公司尚應給付2,040萬元(計算 式:3,630萬元-1,590萬元=2,040萬元),即屬可採。從而 ,聯捷公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眾公司給付2,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聯捷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大眾公司給付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廣告收 入中之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主張大眾公司與其等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仍於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 持續經營使用系爭3家電台,獲得廣告託播之收入利益, 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廣告託播費用收入 ,且大眾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3家電台得到不當利 益,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受有無法使用台南知音電台、大苗栗電台之損害,大眾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按廣告託播收入計算之利益,並以百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函、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陳報狀、環球七福廣告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函、台南公司及大苗栗公司95年至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50至262頁)。 ⒉聯捷公司因與大眾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乃將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交由大眾公司使 用,同意大眾公司以系爭3家電台名義製播節目及廣告, 由大眾公司取得相關收入及負擔相關費用,並按月給付權利金予聯捷公司,大眾公司於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合作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 照營利,其中台南知音電台部分迄至99年9月間,大苗栗 電台則迄至99年11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四㈠、㈡⒈ ),可見大眾公司係基於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約定,持續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製播節 目及廣告,並自負盈虧,其收取之廣告費用,核屬為處理自己事務所得收益,難認有何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雖因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仍無從以契約無效為由逕認大眾公司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收取廣告費用。大眾公司就其以系爭3家電台之 電台執照、廣播執照營利而收取廣告費,既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⒊聯捷公司對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及南投公司享有股權,且有經營、管理之權利存在,有權將系爭3家電台權利提 供予大眾公司使用一節,業如前述(詳見四㈡⒉);又聯捷 公司與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間有委任管理混和契約,由聯捷公司代為管理及全權處理系爭3家電台之 營運、人事及收支等事務,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後,即將大眾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按比例分配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等情,亦據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61頁、卷三第326頁、卷四第121、531頁),參以大眾公司財務部人員100年11月16日之報告上記載「聯 捷公司開立給大眾96年~98年權利金發票說明:⒈96年聯捷 開立給三台:台南550,000元/每月,南投275,000/每月,苗栗275,000/每月……」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429頁) ,堪認聯捷公司係為經營、管理系爭3家電台,乃與大眾 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並基於其與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間之委任管理混和契約,將管理經營系爭3家電台所得利益即大眾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分 配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 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違反廣電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大眾公司無使用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 照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與聯捷公司間既有前揭委任管理混和契約,約定由聯捷公司管理經營系爭3家電台,聯捷公司嗣將 系爭3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廣播執照權利交由大眾公司使 用,向大眾公司收取權利金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無法自行經營台南知音電台、大苗栗電台,係因其等與聯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結果,大眾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3 家電台電台執照、廣播執照所受利益,為減免給付使用電台執照、廣播執照對價予聯捷公司之利益,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所述其等所受損害與大眾公司之受益間無直接關連性,故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大眾公司返還按廣告託播收入計算之利益各100萬元, 洵屬無據。 ㈣大苗栗公司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賠付法院確定判決命大苗栗公司給付黃建鈞之526,379元,有無理由? ⒈黃建鈞前對大苗栗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黃建鈞自95年2月13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任職於大苗栗公司,大苗栗公司 於98年9月1日對黃建鈞違法降級減薪,迄至黃建鈞於99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止,大苗栗公司尚應給 付黃建鈞工資30,210元及加班費117,964元;大苗栗公司 之總經理袁韻婕於99年6月14日16時許,以不堪入耳之字 眼辱罵黃建鈞,屬對黃建鈞為重大侮辱之行為,黃建鈞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大苗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大苗栗公司給付資遣費378,205元,大苗栗公司共計應給付黃建鈞526,379元本息等情,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5至84頁)。 ⒉惟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均屬無效,且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約定,大眾公司所取得者為使用系爭3 家電台之電台執照及廣播執照之權利,非受委託經營大苗栗公司,業如前述(詳見四㈠),大苗栗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大眾公司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賠償,實屬無據。況大苗栗公司係因自身之違法降級減薪行為,及大苗栗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袁韻婕對黃建鈞為重大侮辱行為,而經法院判命應給付黃建鈞526,379元本息,此勞動債務之發生顯非大眾公司之行 為所肇致。從而,大苗栗公司請求大眾公司賠付法院確定判決命大苗栗公司給付黃建鈞之526,379元,洵屬無據。 ㈤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有無附表一所示抵銷債權存在?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大眾公司於投資聯捷公司初始即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所匯付之950萬元中僅95萬元屬聯捷公司之資本 ,其餘855萬元係供聯捷公司轉投資系爭3家電台之用,業據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大眾公司就此部 分之判決而告確定,業如前述(詳見四㈡⒉⑴),是大眾公 司主張聯捷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855萬元,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855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2項載明:「雙方基於基於合作誠 意,於本合約簽訂生效前,甲方(即聯捷公司)同意先前積欠乙方(即大眾公司)債務金額16,402,474元,就此部分,乙方願意依65%核算為償還總額,核計為10,661,608元,甲方同意先償還上項折扣後之總額的50%,核計為5,330,804元支付乙方,餘額部分按本合約生效時 ,從乙方應支付給甲方之每月權利金當中,逐月扣抵,在餘欠債務扣抵完結後,乙方始支付權利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堪認大眾公司主張於系爭89年合約簽立前,聯捷公司對大眾公司負有10,661,608元之債務等語屬實。大眾公司主張聯捷公司未清償該筆債務,為聯捷公司否認,自應由聯捷公司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聯捷公司主張大眾公司已給付迄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一節,核與大眾公司於本院陳明其就94年之前應為之給付已給清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相符,由大眾公司自系爭89年合約簽立後迄至94年12月31日止,有給付權利金予聯捷公司且無積欠情事,足見聯捷公司關於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2項所載由大眾公司以每月權 利金逐月扣抵之債務部分,業經大眾公司扣抵完結,大眾公司始會陸續給付權利金予聯捷公司迄至94年年底為止。大眾公司提出之廣告代理合約書(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79至282頁),無從證明大眾公司自89年4月1日起即給付權利金予聯捷公司而無以權利金扣抵債務情事,是大眾公司主張系爭89年合約所載以權利金扣抵之債務尚未清償云云,不足採信。至系爭89年合約所載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5,330,804元部分,聯捷公司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確已給付,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證大眾公司有自其每月應給付之權利金中先行扣抵,故大眾公司主張聯捷公司尚未清償此筆5,330,804元債務,即屬可採 ,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有此筆5,330,804元債權(下稱 甲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大眾公司主張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經檢查人檢查結果係虛偽登載資本額5,000萬元,致其於90至96年間支出以該 資本額設算利息收入之稅賦,而為台南公司代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3,851,262元及94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增10%稅額436,239元,為大苗栗公司代墊95年度營所稅375,469元,固提出檢查報告、大眾公司轉帳傳票 、華僑銀行支票簿、存款存摺明細、台南公司之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大苗栗公司之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憑(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55至365頁、卷三第103 至112頁、本院更一字卷二第59至75頁)。然觀之大眾公 司提出之前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名稱」欄分別載明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堪認該等稅捐乃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稅法相關規定應負擔及繳納之稅捐,則大眾公司縱有代墊該等稅捐之情事,所涉及之事務核屬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事務,受有利益者亦為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難認大眾公司係為聯捷公司管理事務及聯捷公司有何受益情事。從而,大眾公司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代墊稅款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云云,不足憑採。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大眾公司主張其為聯捷公司代墊96年度營所稅681,582元 、97年度營所稅340,841元、340,740元、98年度營所稅340,840元一節,核與聯捷公司於本院陳明大眾公司只是代 墊,最終依法要由聯捷公司負責,該等款項是由大眾公司以權利金扣繳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五第250、251頁)相符,並有大眾公司提出之報告、轉帳傳票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字卷二第77至81頁),大眾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上開稅款1,704,003元(計算式:681,582+340,841+340,7 40+340,840=1,704,003)既屬聯捷公司應自行負擔之稅捐 ,惟由大眾公司繳納,則聯捷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並致大眾公司受有損害,是大眾公司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此筆不當得利債權1,704,003 元(下稱乙債權),自屬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6至12、14部分: ⑴大眾公司主張其代墊下列費用:①大苗栗公司91年7月至9 6年10月之機房租金341,146元、16-3號辦公室租金1,045,242元、95年5月至96年10月之16-4號辦公室租金246,500元,②台南公司91年4月至96年10月之機房租金385,9 08元、辦公室租金1,663,100元,③南投公司93年4月至9 6年10月之機房租金2,337,500元、96年5月至96年10月 之衛星接收站租金49,500元及辦公室租金247,500元,④ 發票日期為87年9月11日之大苗栗公司衛星設備費100萬元及台南公司衛星設備費300萬元,⑤發票日期為89年11 月1日之台南公司衛星上鏈站(含上、下鏈站及法波蘭 音響系統)設備費4,994,132元,⑥發票日期為93年4月2 8日、9月14日、10月19日之台南公司調頻發射機設備費共298萬元,⑦為聯播網傳送節目至系爭3家電台,於89年11月支出衛星上鏈設備費405,000元及於91年3月支出衛星功率放大系統費45萬元,⑧系爭3家電台於86年9月至89年3月、91年4月至96年10月以中華電信衛星轉頻器接收大眾公司節目傳輸所生之租賃費用15,487,797元,其對聯捷公司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單、應付票據憑單、辦公室租賃合約、統一發票、簽呈、報價單、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中新一號衛星轉頻器租用契約、租用衛星轉頻器業務契約等為證(本院更一字卷二第83至506頁),為 聯捷公司所否認。 ⑵聯捷公司因與大眾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遂同意大眾公司得使用系爭3家電台執照、廣播執照 製播節目及廣告,雙方並約定由大眾公司自行承擔盈虧,聯捷公司則按月收取定額之權利金,大眾公司持續給付權利金至94年底止,自95年起以存單方式保留權利金,嗣於100年間為聯捷公司提存95年、96年權利金1,59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大眾公司自89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止,支出上述機房租金、辦公室租金、衛星接收站租金、中華電信衛星轉頻器租賃費,及購買衛星上下鏈站、法波藍音響系統、調頻發射機設備、衛星上鏈設備、衛星功率放大系統之費用,核屬為自己之利益及為管理自己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非為管理聯捷公司之事務所生費用甚明,且無從認定大眾公司確有受損情事,故大眾公司主張聯捷公司就此部分費用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負返還責任,不足憑採。 ⑶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曾簽立系爭86年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由大眾公司提供KISS RADIO之品牌使用權、播音室、錄音室予聯捷公司使用,並供應電台節目予聯捷公司之聯盟電台(含系爭3家電台)播放,聯捷公司於第1年按月支付25萬元、第2年起按月支付50萬元予大眾公司,聯捷公司之聯盟電 台提供廣告檔次予大眾公司承攬並用以抵付部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86年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可見大眾公司於系爭89年合約簽訂前,僅係單純提供KISS RADIO電台節目予系爭3家電台播放,並由系爭3家電台提供廣告檔次予大眾公司承攬,以抵付部分費用,大眾公司對於系爭3家電台為播放節目所需支出相關費用如衛星設備 費、衛星轉頻器承租費等,並無負擔之義務。惟觀之大眾公司提出之86年9月13日、86年12月11日簽呈及衛星 轉頻器租用契約(本院更一字卷二第465、468、471頁 ),載明租用費用由系爭3家電台平攤,開立發票方式 為台南公司占34%及南投公司、大苗栗公司各占33%,暨轉頻器承租金額及付款方式仍依往例等字語,足認系爭3家電台於86年9月至89年3月使用衛星轉頻器所生之承 租費,核屬應由台南公司、南投公司、大苗栗公司按上述比例負擔之費用,聯捷公司並無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另觀之日期為87年9月11日、品名為衛星設備預收款 之統一發票(本院更一字卷二第445頁),買受人欄分 別登載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亦難認聯捷公司有支付此筆款項之義務。大眾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86年9月 至89年3月系爭3家電台之衛星轉頻器承租費、衛星設備費應由聯捷公司負擔,則大眾公司據此主張對聯捷公司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存在,即不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大眾公司主張聯捷公司負責人張成軍於89年12月1日,利 用大眾公司負責人袁韻婕不知台南公司衛星上鏈站(含上、下鏈站及法波蘭音響系統)設備費4,994,132元已由大 眾公司代墊,而將該衛星上、下鏈設備以300萬元回售給 大眾公司,大眾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受有300萬 元之損害,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 權,並提出統一發票、大眾公司轉帳傳票、大眾公司分類會計科目明細表、聯捷公司89年12月1日備忘錄為憑(本 院更一字卷二第447、448、卷四第105、106頁)。然觀之聯捷公司89年12月1日備忘錄,僅記載:聯捷公司原所有 之衛星上鏈及下鏈工程設備,自89年11月1日以300萬元轉售給大眾公司,日後保養及維護由大眾公司負責等語,無從逕認聯捷公司所出售之衛星上鏈及下鏈工程設備即為本院更一字卷二第447、448頁所示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且大眾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受聯捷公司詐騙而購買該設備,是大眾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⒎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⑴大眾公司主張97年度之權利金為1,320萬元,扣除其代墊 之系爭3家電台費用及稅金380萬元,其業以無記名一年定期存單方式將餘款940萬元給付予聯捷公司,詎聯捷 公司於99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舉報未收取97年度權利金,經高雄市國稅局審定應剔除該筆1,320萬元權利金支出,其因此須補繳營所稅3,375,000元,聯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返還3,375,000元,並提出聯捷公司申請書、大眾公司 同意書、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憑(本院更一字卷一第421至431頁)。然大眾公司之所以須補繳97年度營所稅3,375,000元,係因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應剔 除該筆97年度權利金1,320萬元支出項目後核定營所稅 額所生結果,聯捷公司並無從中受益情事,大眾公司亦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補繳該筆稅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⑵大眾公司復主張其事後雖取回前揭940萬元定期存單,仍 有380萬元未取回,對聯捷公司有38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云云。大眾公司自陳該筆380萬元為其代 墊之97年間系爭3家電台費用及稅金,惟未具體指明究 係支出哪些費用、稅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⒏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判命聯捷公司應給付 大眾公司4,256,000元及自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聯捷公司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大眾公司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此筆債權存在,堪予採信。又大眾公司主張其與聯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聯捷公司603,867 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其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聯捷公司主張與上開4,256,000元本息債權抵銷,聯捷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為聯捷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係認定大眾公司應賠償聯 捷公司支出96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之臨時管 理人報酬所生損害603,867元,足見聯捷公司之此筆債權 於96年至103年間陸續發生時,即適於與大眾公司之4,256,000元本息債權抵銷,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4,256,000元本息債權之利息603,867元【包括:①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7月15日止計603,419元(計算 式:4,256,000×(2+305/365)×5%=603,419);②90年7月1 6日之部分利息448元(計算式:603,867-603,419=448) 】,故大眾公司此筆債權尚未受償數額為本金4,256,000 元、利息135元【90年7月16日之利息未受償部分,計算式:4,256,000×(2+306/365)×5%=604,002,604,002-603,8 67=135】,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債權)。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2,0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債權),大眾公司對聯捷公司有前揭甲、乙、丙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債權既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爰依大眾公司指定之抵銷順序即以甲、乙債權抵銷後如有不足始以丙債權抵銷之方式,計算聯捷公司債權餘額。本案債權至遲自97年10月1日起即處於抵銷適狀, 甲債權係89年間即存在,乙債權則為97至98年間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規定互為抵銷後,本案債權未償數額為13,365,193元(計算式:20,400,000-5,330,804-1,704,003=13,365,19 3),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丙債權計至97年9月30日止之本息合計為5,790,044元(計算式:4,256,000+135+1,533,909=5,790,044),亦全數 抵充本案債權本金,依此計算,聯捷公司就本案債權尚得請求給付數額為本金7,575,149元(計算式:13,365,193-5,79 0,044=7,575,149),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大眾公司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8 80萬元(計算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90年備忘錄簽 立後,大眾公司即按月給付110萬元予聯捷公司,於約定 期間屆至後,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仍按月給付110萬元予聯捷公司,迄自95年1月1日起始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然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無效,已如前述,則聯捷公司受領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計880萬,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大眾公司受有損害。 ⒉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大眾公司曾於95年12月26日函覆聯捷公司,表示其就與聯捷公司關於系爭3家電 台經營之合作關係,迄今仍依約履行,雙方合作關係未曾中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4、75頁),足見大眾公司係因主觀上認為與聯捷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乃給付權利金予聯捷公司,故大眾公司所為給付即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不得請求返還情形。 ⒊基上,大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88 0萬元,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又大眾公司先位請求均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請求確認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91年3月31日終止,及聯捷公司應給付 大眾公司88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聯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給付7,575,149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聯捷公司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大 眾公司應就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聯捷公司結算,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給付台南公司100萬元本息、給付大苗栗公司1,526,37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聯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聯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聯捷公司、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聯捷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大眾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無 效,暨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8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聯捷公司、大眾公司勝訴部分,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聯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大眾公司之反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大眾公司主張對聯捷公司之抵銷債權 編號 抵銷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抵銷金額 1 大眾公司於85年12月9日、10日對聯捷公司出資額950萬元,僅登記95萬元股權,損失855萬元 8,550,000元 2 聯捷公司截至89年3月積欠大眾公司10,661,608元(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2項約定) 10,661,608元 3 大眾公司於96年5月31日代墊台南公司95年度營所稅3,851,262元、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436,239元 4,287,501元 4 大眾公司於96年5月31日代墊大苗栗公司95年度營所稅375,469元 375,469元 5 大眾公司於97年5月30日代墊聯捷公司96年度營所稅681,582元、於97年9月30日代墊聯捷公司暫繳97年度營所稅340,841元、於98年5月15日代墊聯捷公司97年度營所稅340,740元、於98年9月21日代墊聯捷公司暫繳98年度營所稅340,840元 1,704,003元 6 大苗栗公司91年7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機房租金341,146元、91年7月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16-3號辦公室租金1,045,242元,均係由大眾公司代墊 1,386,388元 7 大苗栗公司95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16-4號辦公室租金246,500元,係由大眾公司代墊 246,500元 8 台南公司91年4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機房租金385,908元、91年4月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辦公室租金1,663,100元,係由大眾公司代墊 2,049,008元 9 南投公司93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機房租金2,337,500元、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衛星接收站租金49,500元及辦公室租金247,500元,係由大眾公司代墊 2,634,500元 10 大苗栗公司使用的衛星設備係大眾公司代墊購買(發票日期87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 台南公司使用的衛星設備300萬元、衛星上下鏈4,994,132元及發射機設備298萬元,均係大眾公司代墊購買 10,974,132元 12 大眾公司為聯播網傳送節目至系爭3家電台,所代墊購買衛星上鏈設備405,000元及衛星功率放大系統450,000元 855,000元 13 大眾公司於89年11月1日替聯捷公司代墊購買編號11之衛星上下鏈設備,聯捷公司負責人張成軍於89年12月1日利用大眾公司負責人袁韻婕不知此購買費用原即是由大眾公司代墊,以聯捷公司亟需用錢為由,又將此衛星上下鏈設備以300萬元回售給大眾公司,大眾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3,000,000元 14 系爭3家電台要向中華電信租用衛星轉頻器接收大眾公司節目傳輸(86年9月10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91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租賃費用均係由大眾公司代墊 15,487,797元 15 97年權利金1,320萬元扣除大眾公司97年代墊系爭3家電台費用及稅金共約380萬元後,將餘款以無記名一年定期存單方式給付940萬元。惟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於99年間向高雄市國稅局舉報「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之合約於94年已屆滿,97年未收取權利金」,經國稅局審認後要求大眾公司剔除該筆權利金1,320萬元支出,大眾公司因此補繳3,375,000元營所稅 3,375,000元 16 97年度權利金1,320萬元,大眾公司事後已取回940萬元定期存單,尚有380萬元未取回 3,800,000元 於上開抵銷債權數額不足時,始以下列債權抵銷: 17 返還增資款4,256,000元及自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大眾公司主張對台南公司之抵銷債權 編號 抵銷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抵銷金額 1 台南公司96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之機房租金309,076元、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之1,097,920元,係由大眾公司支付 1,406,996元 2 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用中華電信衛星轉頻器費用共計2,223,000元,係由大眾公司支付,袁志業指示費用由三台平攤,故台南公司應負擔1/3即為741,000元 741,000元 附表三:大眾公司主張對大苗栗公司之抵銷債權 編號 抵銷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抵銷金額 1 大苗栗公司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之機房租金274,454元、96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16-3號辦公室租金792,000元、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之16-4號辦公室租金460,500元,係由大眾公司支付 1,526,954元 2 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用中華電信衛星轉頻器費用共計2,223,000元,係由大眾公司支付,袁志業指示費用由三台平攤,故台南公司應負擔1/3即為741,000元 74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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