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魏式璧黃悅璇郭慧珊

  • 當事人
    張泓欽呂亞真呂建賢呂彥鋒王寶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泓欽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呂亞真 呂建賢 呂彥鋒 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呂勇朝之配偶,被上 訴人丙○○、丁○○、戊○○為呂勇朝之子女。呂勇朝為金木鷹架 有限公司(下稱金木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03年2月間先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未注意系爭房屋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合不良有劣化現象,以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外露面積甚大,顯有瑕疵,復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確保穩固及防止墜落、崩塌,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下稱裝潢拆除工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下稱鷹架工程),先後交由訴外人己○○及金木公司承攬施 作。於同年4月4日17時許,呂勇朝於系爭房屋施作而自系爭房屋1 樓東側窗戶往外探頭時,因窗口上方之老舊鋼筋混凝土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於窗框拆除後,無法承載雨遮重量而崩落撞擊其頭部,經送醫急救於103年7月1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呂勇朝死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呂 勇朝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7元,並與丙○○分別支 出殯葬費用19萬350元、7萬元,又與戊○○分別受有扶養費用 損害132 萬3454元、44萬1793元;且上訴人應賠償乙○○精神 慰撫金18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332萬4781元、丙○○157萬元、戊○○194萬1793元 、丁○○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泓鈺、甲○○請求賠償部分,及於原審對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部分,均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系爭拆除工程係伊母親甲○○交由己○○承攬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交由呂勇朝施 作,其時系爭房屋並無安全疑慮,且伊拆除騎樓中間樑柱,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會導致系爭雨遮掉落。況己○○於施作工程時管領系爭房 屋,關於拆除工法及危險之判斷、預防,為其應負之責任,伊對己○○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工程進行時伊及甲○○並未在現 場,無從於承攬人進行拆除工程時設置防護措施。則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乃己○○拆除窗框所致,自應向己○○請求損害賠 償,伊對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已盡注意義務,無須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令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與己○○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免其責。且呂勇朝未戴安全帽而被系爭雨遮撞擊頭部,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332萬4781元、丙○○157萬元、丁 ○○150萬元、戊○○194萬1793元,及均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呂勇朝之配偶,丙○○、丁○○、戊○○為二人之子女。 ㈡呂勇朝生前為金木公司之負責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2年10月1 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打除。㈤系爭拆除工程由己○○於103年3月9日承攬施作。 ㈥系爭鷹架工程由呂勇朝於103年4月2日承攬施作。 ㈦呂勇朝與己○○於103年4月4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屋施作工 程,於同日下午5時許,呂勇朝遭系爭房屋窗口上方鬆脫掉 落之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14日死 亡。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乙○○支出醫療費用10,977元、殯葬費用190,350元。 ⒉丙○○支出殯葬費用7萬元。 ㈨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個月,尚得受呂勇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若乙○○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 ,前4年扶養義務人為3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人。 ㈩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元計算,且乙○○得受 扶養,則戊○○扶養費用為441,793元,乙○○得受扶養費用為1 ,323,454元。 上訴人及張泓鈺、甲○○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4、2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而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勇朝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 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 而免責。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為實際使用人,伊不負 上開規定之責任云云;然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房屋則以登 記為所有權人屬之,與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或為實際使用人無涉。況且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對第三人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7 月23日會同承辦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檢察官及兩造到場初勘系爭房屋,鑑定技師復於104 年8 月27日對系爭房屋施作非破壞性檢測,並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雨遮之掉落原因之鑑定為:「㈠..⒈最主要的原因是混凝土雨遮之鋼 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可由掉落之雨遮及其依附之外牆未見有殘留垂直於牆面之鋼筋得以證實,另檢視一樓右側其餘3 個窗戶的雨遮,其水平版之鋼筋外露(經研判恐係窗戶預留開孔過大,雨遮鋼筋亦外預埋於牆體,施工為便宜行事,將鋼筋直接插入窗框與外牆之空隙後澆灌雨遮混凝土),其垂直版經鋼筋探測其橫向筋(垂直於外牆)均無清楚鋼筋影像反應,得以佐證。⒉當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就得靠雨遮與外牆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來支撐,由於雨遮與外牆體接合處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若再將鋁窗拆除,此時雨遮會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任何額外力量之加載都將使雨遮隨時有可能掉落。⒊1 樓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時,該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落之因素。」、「㈣上開房屋關於鋁窗拆除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若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是否即可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⒈..該房屋鋁窗拆除作業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鑑定技師現勘時無法查證。⒉鋁窗依其原設計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但適當之防護應可防止雨遮掉落而傷人致死之情況發生。」、「㈤上開房屋係於64年6 月18日開工,並於66年4 月18日完工,依當時之建築法規,混凝土雨遮之施作(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4 月27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混凝土雨遮內之鋼筋似乎未與建物之鋼筋做連結)是否符合建築常規?⒈上開房屋建於民國64年間,其設計與施工應符合內政部民國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該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62 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⑴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⑵九十度圓彎加12倍鋼筋直徑之延伸。⒉依據現勘 照片及現場雨遮鋼筋探測報告,該房屋混凝土雨遮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⒊雨遮之鋼筋由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能,單一雨遮重量僅約92公斤(全週長240cm ,挑空20cm,厚8cm ),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可知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原因是由於其施工不符合房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常規,雨遮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主筋連結而有效接合所致,否則即使嗣後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諸如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亦不致發生雨遮掉落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 月1日函文亦已說明窗框拆除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原因力, 伊既將裝潢拆除工程作業委由己○○施作,當可合理信賴己○○ 在拆除窗框注意雨遮並非穩固而進行處置,係己○○未盡注意 義務,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己○○執 行承攬事項所致,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甲○○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 」及「室內裝潢」之拆除工程交由己○○施作(見不爭執事項 ㈤),以及己○○證稱其承作部分係室內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7 頁),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雨遮拆除不屬己○○之承攬 契約範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3 頁)等情,應認己○○承攬 施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雨遮構造及設備上危險之排除及安全回復。則上訴人僅委請己○○處理室內舊裝潢之拆除,並未 包括系爭房屋老舊建物外牆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自難認因己○○承作裝潢拆除工程,上訴人即解免其就建物 之安全維護義務或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遮掉落最主要的原因是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結合…鋁窗依其原設計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以觀,足認系爭雨遮掉落主要肇因於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結合,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難以避免系爭雨遮突然掉落,則上訴人應就系爭雨遮構造瑕疵所致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至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日函文記載:根據會勘當日現場得知,拆除的應是鋁窗框。鋁窗依其原設計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但鋁窗本身仍有一定之結構強度;由於雨遮鋼筋與外牆無有效連接,當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就得靠雨遮與外牆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來支撐,故研判雨遮下之鋁窗框如未拆除,該雨遮應不致掉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3頁) ,可知鑑定機關亦認系爭房屋由於雨遮鋼筋與外牆無有效連接,於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下,需憑藉雨遮與外牆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以支撐雨遮,故研判若非因鋁窗框之拆除則雨遮不致掉落乙情,足見鑑定機關仍強調系爭雨遮鋼筋與外牆無法有效接合始為導致系爭雨遮掉落之主因,自難以該函文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倘伊上開所為係侵權行為,則伊與己○○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對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而同免其責云云;然查, 承前所述,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原因是由於其施工不符合房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常規,雨遮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主筋連結而有效接合所致,倘符合上開規定,即使嗣後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諸如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亦不致發生雨遮掉落之情事,且己○○承攬 施作之範圍僅及於室內裝潢拆除工程,未包含系爭房屋老舊建物外牆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其並不知系爭雨遮未依規定設置,而有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且未與外牆主筋連結而有效接合情事,自難注意拆除鋁窗會導致系爭雨遮突然掉落等情相互以觀,無從僅憑己○○拆除鋁窗即逕認就系 爭雨遮之掉落即有過失。再審酌雨遮鋼筋與鋼筋混凝土外牆主筋處是否有效接合,土木技師鑑定時尚須以鋼筋探測儀器加以檢測,以及紅外線熱影像儀之專業器具檢測,無法以肉眼即確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93頁),亦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按(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附件十一、十二) ,則審酌己○○承攬施作範圍既未包含系爭房屋老舊建物外牆 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且雨遮鋼筋處是否有效接合,尚須以專業儀器檢測非能以肉眼一望即知,自無從令己○○於拆除窗框時,對於影響上方混凝土雨遮支撐能加以注意 ,進而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應認己○○不負本件侵權行為責 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向訴外人孫麗真等人買受時,原出賣人已保證系爭房屋於交付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且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未說明雨遮有鋼筋不足之情形,甲○○確 認系爭房屋有使用執照,信賴系爭房屋之結構並無危險。況甲○○親自檢查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後,即就應改善之部分交 由己○○承攬施作加強,伊就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已 為盡適當之注意,應認上訴人並無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 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93-201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 證。惟查,甲○○固證述:出賣人、房屋仲介並無告知系爭房 屋有何瑕疵,有將使用執照讓伊看過。系爭交屋時,有檢查屋況時除了電梯無法運作外,其他並沒有發現什麼狀況。每層樓之防水加強,一樓天花板因老舊所以請己○○拆除,2、3 樓格局因不合適,所以將隔間打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0頁),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甲○○係將涉及室內舊裝潢之拆 除交由己○○承攬施作,並未包括建物外觀構造及設備含雨遮 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自難因己○○承作裝潢拆除工程, 即逕認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者,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可知並非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具有構造及設備上之安全始核發使用執照,故縱系爭房屋買受時,甲○○ 曾閱覽使用執照之內容,亦僅能得知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自難僅憑閱覽使用執照,即逕認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構造及設備上之安全已盡相當注意。況且第三人就建築物有構造及設備上安全之瑕疵應負責任者,亦僅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因而免責。此外,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出賣人保證於交屋前未存在物之瑕疵,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未說明雨遮有鋼筋不足之情形,然此屬出賣人有無履行買賣契約約定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尚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⒍承前所述,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勇朝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呂勇朝欠缺安全意識,進入營繕工作場所未配戴安全帽,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4 頁)。然依勞動檢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頁背面),系爭雨遮重約101公斤,自高度約2.65公尺處飛 落撞擊呂勇朝頭部,造成呂朝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縱呂勇朝有佩戴安全帽,依系爭雨遮飛落之重量及高度,仍將導致呂勇朝受傷致死之結果,亦即呂勇朝之未佩戴安全帽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勇朝遭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103年7月14日死亡,乙○○為呂勇朝 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丙○○、長子丁○○、次子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又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述。 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乙○○主張為呂勇朝支付醫療費用1 0,977元及殯葬費用190,350元,丙○○主張為呂勇朝支付殯葬 費用7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等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57年7月12日生,戊○○為88年3月28日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15歲又3個月,尚得受呂勇朝扶養4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若乙○○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年扶養義務 人為3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乙○○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一輛,價值100 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倘不能維持生活,在乙○○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而無須受扶養,自不能請求65歲以前之扶養費云云。然乙○○於103年度僅有所得3筆合計 11,661元,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房 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各1筆,並有汽車 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88頁),再參酌乙○○陳明無工作收入及上開房地係 供自住自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背面),亦有被上訴人 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是上開房地既供被上訴人自住自用,難以變現,且名下汽車為83年出廠,價值甚低,則以乙○○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難認其可維持生活。 再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前所述,65歲僅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與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則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年高雄市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元,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依據等語,上訴人抗辯:本件計算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年、10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上開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9,735元(236,821元/12≒19,735)計 算,因戊○○無須租賃房屋,其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 14,868元計算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16頁)。惟按衛生福 利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異,尚難據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有支出憑據等證據,此合乎常情。再觀諸高雄市主計處針對轄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乃就各種支出項目為統計調查報告,其 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3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236,82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應屬可採。上訴 人抗辯應以社會救助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以及戊○○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云云,洵無可採。是以,如依高 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元計算,且乙○○得受扶養 ,其扶養費用為1,323,454元,戊○○扶養費用為441,79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乙○○請求 扶養費用1,323,454元,戊○○請求扶養費用441,793元,均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乙○○為呂勇朝之配偶,丙○○、丁○○、戊○○為呂勇朝之子女, 因上訴人就呂朝勇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從此與呂朝勇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乙○○高中畢業,丙○○、丁○○、戊○○分別為在學學 生(見原審卷㈠第90、97-98頁),又上訴人擔任永堂建設有 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乙○○於102年、103年 所得各為4,500元、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一輛,丙○○於102年、103年所得各為7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丁○○於102年所得為4萬餘元、103年所得為零, 名下有金木公司股份,戊○○102年、103年並無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上訴人於102年、103年所得各為49萬餘元、86萬餘元,名下房屋及土地暨投資17筆,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各請求之慰撫金180萬元, 丙○○、丁○○、戊○○各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⒌準此,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324,781元(計算式:10,977元 +190,350元+1,323,454元+1,800,000元=3,324,781元),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157萬元(計算式:7萬元+150萬元=157萬 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 ,941,793元(計算式:441,793元+1,500,000元=1,941,793 元)。 七、綜上所述,乙○○、丙○○、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3,324,781元、157萬元、150萬元、1,941,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送達回證,收受日期為105年2月24日 為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