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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與林志郎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志郎前以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興 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與太 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林志郎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二抵押權)與太設公司。太設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土地,惟當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下稱華開公司)嗣併購太設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系爭二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聲明:華開公司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經華開公司辯稱:對林志郎及興松公司有系爭判決附表序號1 至16所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等債權未受清償,林志郎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等語。嗣經兩造辯論及本院審理後,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華開公司得向林志郎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融資租賃契約違約而受「標的物剩餘價值」計55,804,560元之損害金額,另序號6-16契約則難認已生成立生效,不能對林志郎取得各該債權,因附表序號1至5之上開債權,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且逾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而屬有據,則林志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華開公司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故結論與原第一審判決相同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而判決林志郎敗訴。 三、上訴論旨雖主張系爭判決形式外觀上雖為全部有利判決,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判決附表序號6至16之租賃契約 含分期付款契約債權不存在,實質上係認定華開公司對林志郎之債權僅存在於序號1至5之契約,恐生爭點效,致實質上不利於華開公司,故得基此上訴利益提起上訴云云。惟查,系爭判決駁回林志郎之上訴,形式上華開公司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未受不利判決,此為華開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華開公司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縱使系爭判決之理由認定有對上訴人有所不利,惟此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且兩造於另訴審理時,是否會就上開判決理由判斷對兩造發生爭點效,核屬另案審酌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不容上訴人對判決理由判斷提起上訴。況華開公司亦無從依首揭規定表明對於系爭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此情形殊屬不能補正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因華開公司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林志郎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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