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海晴
- 上訴人
- 黃仕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瑋、黃泰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1,4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7,8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