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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林月娥
上訴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月娥給付逾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上訴人王麗娟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月娥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王麗娟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林月娥為原審被告鍾俊雄之母親,上訴人王麗娟為鍾俊雄之兄嫂。因林月娥自民國96年起經營砂石運輸業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林月娥為舊識,遂基於信任而借款予林月娥。嗣自民國106 年1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上訴人與鍾俊雄數次至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佯稱其等與家人共同經營之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承包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採購材料、怪手亟需資金週轉等語,並持系爭工程工地潘經理之妻即訴外人魏妙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9 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預扣利息後分別匯入鍾俊雄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俊雄合庫帳戶)、王麗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王麗娟合庫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9,459,891元,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9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後,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鍾俊雄之詐欺而匯款,其等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鍾俊雄應連帶給付29,459,891元。如認其等未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借款16,703,172元;林月娥、王麗娟連帶給付借款12,756,719元。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林月娥、王麗娟、鍾俊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5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林月娥、鍾俊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03,172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56,719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遭詐欺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就詐欺侵權行為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王麗娟則以:其為林月娥的媳婦,其配偶鍾俊雄為林月娥之子,被上訴人與林月娥間金錢往來多年,礙於匯款上限等原因,林月娥乃向其借用系爭王麗娟合庫帳戶,其僅係借帳戶予林月娥取款之用,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件所借款項均為林月娥向被上訴人借用。再者,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壽豐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僅提供該土地作為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不能認王麗娟與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等語置辯。上訴人林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所述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係朋友,於多年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均已清償。本件款項係其退休後,王麗娟與鍾俊雄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有理由,判命林月娥、鍾俊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3,172元及自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月娥、王麗娟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6,719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月娥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月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麗娟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麗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判命訴外人鍾俊雄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鍾俊雄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魏妙倫簽發系爭9 紙支票,上訴人均未在支票為任何背書。

㈡林月娥係鍾俊雄之母,王麗娟係鍾俊賢之妻、鍾俊雄之兄嫂。

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款項匯入系爭鍾俊雄合庫帳戶、系爭王麗娟合庫帳戶內,金額合計29,459,891元。

㈣王麗娟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在106 年間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㈤鍾俊雄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娥、鍾俊雄共同給付16,703,172元本息;請求林月娥、王麗娟共同給付12,756,71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36 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匯款予鍾俊雄16,703,172元、匯款予王麗娟共12,756,719元,匯款合計29,459,89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頁至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 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均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員工宋佳美於原審證稱:林月娥曾陸續來過公司很多次,林月娥一直陸續跟被上訴人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拿支票來借錢,還錢方式都是拿新的支票來還。鍾俊雄、王麗娟一開始是林月娥先帶他們2 個來,後來2 個人也會分別來借錢或一起來借錢,他們來借款時就是說他們兩個要用錢。上訴人及鍾俊雄都是來公司跟老闆借錢,老闆會問錢要匯到何人帳戶,之後我再依指示去銀行匯款給上訴人,匯款後,我會打電話給林月娥或王麗娟,請他們確認錢是否已經匯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長毅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鍾俊雄是以承包花蓮和平工程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來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辦公室借款,他們是拿支票來借款,有時候將支票用郵寄到辦公室,有時他們親自搭車來,我們就會去草衙捷運站接送,再到辦公室洽談借貸事宜。有時候被上訴人與鍾俊雄3 人一起行動,有時候是分開來。在106 年3 月份左右,王麗娟已經借貸超過幾千萬了,林維峯就要求王麗娟與鍾俊雄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王麗娟到高雄辦理不動產設定時,是我從美麗島捷運站去接送王麗娟的。我見過王麗娟到高雄借款很多次,從103 年起到106 年一直都有,每月1 、2次,他是來找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借錢的地方也是我辦公的地方,所以我都在場,王麗娟及鍾俊雄去時,我有時會倒水給他們,並會同桌聽聞及討論。因為上訴人及鍾俊雄說款項是一起使用,匯入何人帳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7 頁)。觀諸證人宋佳美、林長毅前開證述,其等就上訴人及鍾俊雄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依借款人之指示匯款至王麗娟或鍾俊雄之帳戶等情節,相互符合。又王麗娟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在106 年間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0頁至第93頁)。並審酌證人宋佳美僅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與本件借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廻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林長毅所證相符,是證人宋佳美、林長毅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上訴人及鍾俊雄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明確區分係由何人借用何筆款項,僅依借款人之指示匯款至王麗娟或鍾俊雄之帳戶,是上訴人及鍾俊雄自應就本件借款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林月娥辯稱係王麗娟及鍾俊雄向被上訴人借款,王麗娟辯稱係林月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均無足採。

⒉至證人魏妙倫於本院證稱:我於106 年或107 年間擔任潭陽公司的會計,前後總共做了1 年多。我在潭陽公司擔任會計前,潭陽公司就在使用我的支票了,因為我跟鍾俊雄是男女朋友,系爭9 紙支票是林月娥要我簽發,用來跟被上訴人借錢,借到的錢都是匯到王麗娟及鍾俊雄的戶頭裡面,這些錢是被上訴人要借給林月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惟其另證稱:我都是電話聯絡,沒有親自見聞借款的事,我不能確認106 年1 、2 月間王麗娟是否有向林維峯借款,而且106 年1 、2 月間我沒有管理任何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足認魏妙倫並無法證明王麗娟並未於106 年1 、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據此為有利於王麗娟之認定。且參諸證人魏妙倫另證稱:被上訴人匯款會傳訊息給我,被上訴人會說匯多少款項,何時匯入何人帳戶,並會說利息多少,也會另再傳真到公司跟家裡給林月娥對帳,被上訴人也會用傳訊息的方式跟王麗娟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衡諸常情,倘王麗娟並未共同借款,而僅係出借帳戶予林月娥,王麗娟應無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接收被上訴人之對帳簡訊,而與被上訴人對帳之必要,益徵王麗娟確有參與而共同借款,應無疑義。

⒊王麗娟雖提出訴外人鍾俊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鍾俊賢)我現在趕快我媽趕快跟你連絡,在怎麼樣還是要溝通,要是不溝通事情都不解決了」、「(被上訴人:跟我恢復連絡啦,這個解鈴還須繫鈴人,事情是我摟出來跟你媽媽(指林月娥),所以我們二個人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本件借款人是林月娥,與王麗娟無涉云云。惟觀之前開譯文前後文,並未提及鍾俊賢與被上訴人係討論本件借款之事,且該對話中所提及之解鈴還須繫鈴人,事情是被上訴人與林月娥摟出來等語,至多僅能推論出林月娥乃事件之始作俑者,亦難據此推論僅林月娥向被上訴人借款,核與王麗娟無涉,而為有利於王麗娟之認定。

⒋王麗娟另主張:林月娥曾於107 年12月1 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敘:「……和林維峯之間借款及受匯款之帳戶,均是本人向林維峯所借……本人並與王麗娟商議,請求王麗娟出借上開金融帳戶予本人使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林月娥對該切結書係其所親簽並不爭執,惟辯以因律師要其簽,其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因該切結書僅係林月娥個人對本件借款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王麗娟之認定。至王麗娟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2 之實質真正,因本院並未以該證物為本件之判斷基礎,自無就該證物為論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鍾俊雄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明確區分係由何人借用何筆款項,合計向被上訴人借款29,459,891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及鍾俊雄應就本件借款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等應就本件借款分擔9,819,964 元(計算式:29,459,891元÷3 =9,819,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人,下同)。又因本件審判範圍係被上訴人請求林月娥、鍾俊雄共同給付16,703,172元本息,及請求林月娥、王麗娟共同給付12,756,719元本息,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林月娥、王麗娟請求範圍依序為14,729,946元本息(計算式:16,703,172元÷2 +12,756,719元÷2 =14,729,946元)、6,378,360元(計算式:12,756,719元÷2 =6,378,36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林月娥給付於9,819,964 元本息、王麗娟給付於6,378,360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月娥給付9,819,964 元、王麗娟給付6,378,360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
├──┼─────┼───────┼───────┼──────┤
│1   │JB0000000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12日  │3,247,000元 │
├──┼─────┼───────┼───────┼──────┤
│2   │JB0000000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3,173,000元 │
├──┼─────┼───────┼───────┼──────┤
│3   │JB0000000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3,367,000元 │
├──┼─────┼───────┼───────┼──────┤
│4   │JB0000000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3,783,000元 │
├──┼─────┼───────┼───────┼──────┤
│5   │JB0000000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3,675,000元 │
├──┼─────┼───────┼───────┼──────┤
│6   │JB0000000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7日   │4,632,000元 │
├──┼─────┼───────┼───────┼──────┤
│7   │JB0000000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5,237,000元 │
├──┼─────┼───────┼───────┼──────┤
│8   │JB0000000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1日  │2,947,000元 │
├──┼─────┼───────┼───────┼──────┤
│9   │JB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3,276,000元 │
├──┴─────┴───────┴───────┼──────┤
│                                     合     計  │33,337,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