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洪玉蘭
- 上訴人
-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 上訴人
-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徐德榮
- 上五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勝輝、曾暘議、蘇文欽、張信鴻、曾筠櫻、潘彥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二審判決附表四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317,7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5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