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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

給付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抗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鴻玲
抗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相對人因與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均以:渠等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債權人,並均持有原審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開立,與相對人執為本件起訴請求基礎相同內容,皆立於類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有優先於榮化公司受償效力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相對人據此對榮化公司請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福聚公司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306 萬4,509 元(系爭分配款)應由其領取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分配款即全部由其領取,將致與相對人均有同一受償地位之抗告人無從受償,使渠等債權因此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影響,抗告人就系爭訴訟自有輔助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自應准許渠等參加訴訟。原裁定否准渠等之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查相對人前係以福聚公司向其借款3 億元,並由其大股東即榮化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作為授信擔保條件之補強,嗣福聚公司經系爭破產事件宣告破產,且經台北地院裁定認可破產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而榮化公司就其中丙標次序31為可獲受償系爭分配款,惟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榮化公司已同意其對福聚公司所有一切債權優先受償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明請求榮化公司就系爭破產事件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應由其領取,而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後迄未終結,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又抗告人均為福聚公司之債權人,且皆持有榮化公司所出具相同內容之系爭同意書,榮化公司並因此請求原法院對抗告人等為告知訴訟,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陳述意見狀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91至93頁、第121 至124 頁)。另抗告人等銀行團於系爭分配表丙標所列普通債權為次序「4 」、「9 」、「10」、「11」、「12」,相對人之普通債權則列次序「7 」,亦有分配表足佐(原審審重訴卷第62頁)。是相對人與抗告人等所有之債權既均屬普通債權,且皆持有榮化公司所出具願劣後受償之系爭同意書,渠等就系爭分配款自均可與相對人同樣主張得優先於榮化公司受償。而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既係請求由其一人受領全部系爭分配款,由此聲明之形式觀之,自已明示欲排除抗告人等之債權以由其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甚明。故如榮化公司於系爭訴訟受敗訴之判決,原法院並依其聲明為主文之諭示,將使同為普通債權人之抗告人所有債權劣後於相對人而無得受償,自已致抗告人等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此由與抗告人利害正相反對之相對人乃明示反對參加訴訟益明,自應認渠等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則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並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訟參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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