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希、羅崇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希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羅崇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景公司)起訴主張:對造羅崇輔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為求創業,與伊簽立 加盟合約書、採青計畫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採青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乾景公司負責培訓羅崇輔及羅崇輔指派之人相關知識、技能,並允許羅崇輔使用乾景公司之加盟商名義營運,羅崇輔需依約給付相關費用。羅崇輔於簽約後,依加盟合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加盟店預備金80萬元,之後每月應繳納權利金1 萬8000元,並依採青合約附件(下稱附件)一技術轉移說明第1點約定,已繳納40萬元技術轉移費用(按:採青合約係 由各受訓人簽約,羅崇輔已先繳納4人共40萬元,乾景公司 同意其中30萬元轉作羅崇輔個人所繳納費用),餘款10萬元,按月應分期繳納3000元,合計每月應繳納2萬1000元(18000+3000)。伊已依約提供加盟協助,並進行教育訓練,羅 崇輔卻於104年6 月間以有資金需求,向伊要求並領回依約 供營運、週轉用之加盟店預備金64萬0810元,致伊半處於虧本狀態仍輔導羅崇輔進行訓練。羅崇輔更於105 年初表示無法支付權利金,伊未取得費用仍同意先訓練人員,迄至同年7 月持續提供訓練課程。詎羅崇輔自106 年1 月起未按月繳納權利金及技術轉移費用(於本院更正自105 年1 月起未按月繳納權利金,從未按月繳納技術轉移費用),伊得請求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每月2萬1000元之權利金 及技術移轉費用,合計46萬2000 元。又羅崇輔另成立咸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壯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共計42項,其中27項與伊之登記項目相同,已違反加盟合約附件加盟辦法第5條第5款第4目禁止經營同性質商品事業之約定,依加 盟合約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爰依加盟合約第2 點、第10點、採青合約附件一第1點約定、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羅崇輔應給付乾景公司2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羅崇輔之反訴,以:伊依約對羅崇輔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並提供訓練教材,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羅崇輔解除兩造加盟合約,並非適法,伊亦未同意解除契約,兩造加盟關係仍存在,羅崇輔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其餘加盟店預備金、技術轉移費用及租金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羅崇輔則以: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及相關資源,既無授課事實,亦無提供課程教材、線上實習網站等,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屢催未果,伊乃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保證金及賠償損失,兩造間加盟關係已不存在,羅崇輔自無庸再依加盟合約給付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用。又乾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配偶池春蘭為咸壯公司之董事,各持股6 萬股,乾景公司知悉並參與成立咸壯公司,咸壯公司無侵害乾景公司利益之可能,亦非乾景公司之競爭商店,伊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約支付加盟保證金、加盟店預備金及技術轉移費用,合計200 萬元,並成立乾景國際花蓮服務處(下稱花蓮服務處),且已支付辦公室租金22萬7500 元。嗣因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經伊通 知解約並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害,陳子希於收受通知後,表示加盟關係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縱認未合意解除,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乾景公司返還加盟保證金80萬元、其餘加盟店預備金15萬9190元及技術轉移費用40萬元,合計135萬9190元。又伊因 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等資源,致伊之加盟事業無法進行,受有支出租金共22萬75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求為判決:㈠乾景公司應給付羅崇輔158萬6690 元,及其中135萬9190元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其餘22萬75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乾景公司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改判命羅崇輔應給付乾景公司24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羅崇輔之上訴。羅崇輔上訴 請求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乾景公司應給付羅崇輔158萬6690 元,及其中135萬9190 元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2萬75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駁回乾景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6 日簽立加盟合約及採青合約。羅崇輔已依加盟合約給付加盟保證金80萬元、加盟店預備金80萬元,並依採青合約給付技術轉移費用40萬元,合計200 萬元。羅崇輔依約每月應給付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用計2萬1000元。 ㈡羅崇輔於104 年6 月16日自乾景公司領回加盟店預備金64萬0 810 元,並書立切結書負保管責任,乾景公司依羅崇輔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士強帳戶內。 ㈢羅崇輔自105年1月起未按月支付1萬8000元權利金,且從未按 月繳納每月3000元之技術轉移費用。 ㈣羅崇輔於105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乾景公司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保證金80萬元及賠償損失。乾景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回覆。 ㈤羅崇輔於106 年5 月間成立咸壯公司,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春蘭為該公司董事。 五、本院判斷: ㈠羅崇輔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乾景公司返還135萬9190 元,有無理由? ⒈查採青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羅崇輔)需完成甲方(乾景公司)所排定技術轉移課程詳見附件二。」,及附件二技術轉移課程,分為從業課程及技轉課程,上、下二期的課程,一期3 個月,上滿一期需實習3 個月,並參與公司每季之活動舉辦。課程結束授予從業證書,可開始執業,及享有公司網站設置專屬的個人規劃專欄,及規劃師形象頁面,一、從業課程:技術課程,現代子平學基因圖譜。二、技轉課程:實戰課程(技術課程),潛能開發課程、1+1> 4超經濟學、現代子平學、基因圖譜、後M型化社會學、心相表 達學(原審審訴字卷第20至23頁),依此約定,羅崇輔抗辯技術轉移課程需時一年,固屬有據。然查: ①乾景公司主張:羅崇輔要求密集上課,伊分別於104年4月7日 至同年月11日在高雄,於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6日及105年2月及105年7月多次在花蓮為羅崇輔提供教育訓練,最後一 次是105年7月24日在花蓮授課等語,羅崇輔對於乾景公司所稱之時間不爭執,惟辯稱:到高雄有上課,104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6日到花蓮並非授課,是來參觀花蓮服務處,上課時間非常少云云。查乾景公司主張羅崇輔於簽約後,以來自花蓮為由,要求提供密集課程,羅崇輔並與所指派之曹文彬於 104 年4月7 日至10 日至高雄接受密集訓練課程,吳 佳恬則於同年7月6日上課,其所提供之教材,均有電子檔留存等情,已據提出員工訓練評值表(原證23)、訓練教材電子檔、生涯規劃教學流程教材、生涯規劃製作流程教材、電腦螢幕影像參考圖、實務操作教材、「SWOT分析七字文」教材及論命教材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7至243頁),並舉 證人即授課講師林駿男證述:(你有親自訓練羅崇輔、曹文彬及原證5照片上的女生〈指吳佳恬〉嗎?)有。(依照原證2 3,上課的時間和次數很密集,為何會如此?)因為要求我 們將一年課程在短時間內把羅崇輔等人教導到可以上手,一年的時間要濃縮成三天很困難。但我們希望可以讓他先操作並實際執行,待之後遇到困難後再慢慢地修正,且考量到羅崇輔等人從花蓮來,才做如此配合。(是誰要求要上課如此密集?)羅崇輔等語(原審卷二第272頁),且經證人王士 強證述其因借貸金錢予羅崇輔設立元明企業社以加盟乾景公司營業,為了解乾景公司營運情形,其先後派曹文彬及吳佳恬至高雄乾景公司受訓等語(原審卷三第323至324頁)無訛。 ②羅崇輔雖辯以:乾景公司所提供課程與採青合約附件二約定課程內容不符,授課時數遠低於一般合理預期、應有之時數、質量二方面觀之,乾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林駿男為乾景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兩造於104年2 月6 日簽約,依採青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技 術移轉課程需時一年,課程結束授予從業證書,可開始執業,已如前述,是羅崇輔加盟乾景公司,依約最早應於105 年2 月以後始可正式營業,然羅崇輔於簽約3 個月後,旋於104 年5 月25日舉行花蓮服務處開幕酒會,以元明企業社為加盟商開始經營,有開幕酒會臉書照片可稽(原審卷三第19、21頁),且羅崇輔於106年11月27日送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之刑事告訴狀載稱「…否則早已取消告訴人(羅崇輔)的加盟資格,不可能一直讓告訴人的元明企業社經營下去…」(原審卷三第213頁),若兩造無濃縮課程加速研習之合 意,羅崇輔豈會在研習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營業,足認林駿男證述羅崇輔要求濃縮課程加速訓練流程等語,應非子虛。又觀諸曹文彬之訓練課程,有SWOT分析教學(含生涯規劃分析㈠、生涯特質分析㈡、優劣勢內文、曲線圖〈上過基礎者〉及 工作說明;SWOT分析(含授課者協助內容完生涯規劃㈠)及影片後製(包含繪聲繪影安裝、套版匯入、原始影片檔匯入、影片裁切、貼上、時間點細部微調、轉檔)及工作說明;獨力完成SWOT分析(含生涯規劃分析㈡、生涯特質分析㈡、優 劣室內文、曲線圖〈上過基礎者〉、試錄(錄影1 )及工作說 明;事務處理SWOT分析、後製轉檔等,羅崇輔並在員工訓練評值表上錄影講師欄內簽名;吳佳恬之訓練課程則有報到(含公司介紹、熟悉環境、訓練內容簡介)、熟悉(含網站功能、電子商務、生涯規劃)、說明(實務操作、流程說明、工作說明)、操作/上台(含後製操作教學、錄影、案件獨 力完成、員工訓練練習、上台報告)等,有員工訓練評值表足憑(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復有曹文彬、吳佳恬負責講解之錄製畫面、光碟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卷二第25頁)。足認羅崇輔、曹文彬、吳佳恬參與乾景公司所提供之訓練教育課程,並無品質不佳,羅崇輔雖稱只是吃吃喝喝上課,然其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二第270頁),自無從 證明乾景公司授課品質不佳。至曹文彬證述其於上課後有向王士強說這不是一個會賺錢,也不是一個正常的事業(原審卷三第116 頁),乃曹文彬個人主觀評價,不影響乾景公司確有對其授課及訓練之事實。 ③羅崇輔另以證人曹文彬證述:(上課的時候是否提供教材予你?)在黑板上寫字、電腦教學有裝 APP 及繪聲繪影的軟 體在我的電腦內,紙本講義的部分只有 3 張 A4 的紙等語 ,抗辯乾景公司聲稱於三天內上完一年課程,但當時提供之教材只有 3 張 A4 紙,與乾景公司於訴訟提供之影像製作 流程說明、命理教學等講義數量,明顯不符云云。然依曹文彬之臉書紀錄:「我是來上一個星期課的啦-蠻硬的」(原審卷三第101頁),及林駿男證稱:「…我上課的資料,這些資料都有由我們製作影片的人員將資料傳給羅崇輔的隨身碟裡。…」(原審卷二第273),足證乾景公司主張其確有提供訓 練課程,及相關資料是給羅崇輔持有,並存在羅崇輔之隨身碟中等語為可採,至曹文彬所稱紙本講義只有3張 ,核與羅崇輔有無收到資料無關,羅崇輔執為上開抗辯,要非可取。④參諸乾景公司主張陳子希於104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6日至花蓮授課,花蓮服務處各支出3000元出差費,業據提出花蓮服務處收支表為證(原審卷三第37頁)。羅崇輔雖辯以該二次並非至花蓮服務處施以教育訓練,而係參觀花蓮服務處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乾景公司另主張羅崇輔於105年1月29日以LINE向陳子希表示「沒錢了」,陳子希回覆「如果這樣那往後的課程費用就沒人支付,花蓮那邊無法開課」,羅崇輔表示「我會想辦法盡快支付」,陳子希回覆「嗯~希望課別開不起來」,並於同年2月27日向羅崇輔表示「回一下吧 - 我知道你沒錢了我是來救你的」,表達要 去花蓮上課,羅崇輔回覆「我現在在台北準備回去」,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審卷三第215頁)。羅崇輔雖辯稱 上開文字是乾景公司表示可提供金錢援助云云,但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應認乾景公司所稱陳子希於 105 年 2月間 以「我要來救你」,乃係表達要去花蓮上課一事為可採。乾景公司復主張陳子希於105 年 7 月 22 日應羅崇輔要求, 於隔日(23日)前往花蓮授課及隔二日(24日)仍在花蓮授課,並向羅崇輔確認是否出門等情,亦有羅崇輔所發向陳子希說明上課人數之對話截圖及羅崇輔拍攝傳給陳子希之授課版截圖及陳子希確認羅崇輔是否出門之對話截圖足稽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頁),就此,羅崇輔雖辯稱伊為謀生,只得 協助召集親友聽課,是為乾景公司招攬學員之座談會,並非上課云云,但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⑤綜上,乾景公司上開主張於高雄及花蓮為羅崇輔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並交付訓練教材、電子檔,且因羅崇輔要求濃縮上課進度,而加快訓練流程等情,應可採信。 ⒉又乾景公司於花蓮服務處開幕酒會後翌日(104年5月26日)即向羅崇輔說明提供網站設計服務專區給花蓮服務處,內容有服務處介紹詞、羅崇輔個人學經歷及其對花蓮服務處未來的展望和期許,且羅崇輔於同年6月3日要求要有獨立網址,經陳子希告知會有新生費用後,羅崇輔稱先不要,改掛在乾景公司網站內,乾景公司因而支出設計羅崇輔使用之頁面費用,復因羅崇輔要求盡速提供網頁,乾景公司即於同年6月4日完成網頁設計並向羅崇輔說明其內容,且提供「按讚服務」等情,亦有羅崇輔(暱稱國華)與陳子希之line對話截圖、網易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按(原審卷三第23至35頁),佐以羅崇輔自承原證 20 光碟(原審卷一第241頁)內其 所製影片上之電腦畫面,是乾景公司規畫設計等情(原審卷三第242頁),堪認乾景公司主張其於羅崇輔於花蓮開始營 運後即提供網站設置羅崇輔專屬網頁及提供相關規畫協助等情,洵屬有據。 ⒊綜觀上情,乾景公司既係應羅崇輔之要求,將依約應一年始可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授課至短時間即可上手而開始營運,縱使乾景公司無法將所有課程於短時間內教授完畢,仍難認係可歸責於乾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使負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羅崇輔始終未能提出其催告乾景公司依約履行提供一年訓練課程而遭拒絕之證據,徒憑其於 105 年1月初向陳子希表示已無能力支付權利金一事,辯稱其係以拒付權利金之方式,要求乾景公司依約提供服務,可證明其已多次催告乾景公司履行兩造合約云云,自不足採。故而羅崇輔以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一年訓練課程及教材、線上實習網站等,可歸責於乾景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羅崇輔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乾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135萬9190元,非有理由。 ㈡羅崇輔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乾景公司返還135萬9190元,有無理由? 按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乃屬契約行為,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羅崇輔雖主張:伊因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於105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乾景公司解除加盟合約並返還加盟保證金80萬元及營業損失(下稱105年9月7日律師函),乾景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於105 年9 月19日函覆稱「…然乾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與台 端就所有加盟之法律關係清算完畢… 」(下稱105年9月19日 律師函),可見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且因加盟合約與採青合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解除加盟合約也發生解除採青合約之效力云云,然為乾景公司所否認,乾景公司並辯稱:伊未同意解除加盟合約,且105年9月7日律師師函亦未提 到解除採青合約,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經查,羅崇輔105年9月7日律師函係以乾景公司涉嫌詐欺及業務登 載不實等犯行為由,向乾景公司表示解除加盟合約並將訴請返還加盟保證金及賠償相關損失(原審審訴字卷第100頁) ,其真意乃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向乾景公司要約合意解除契約;且乾景公司105 年9 月19日律師函固稱「清算完畢」,無非針對羅崇輔向其索討加盟保證金及損失賠償為答覆,此有該律師函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然該律師函既未說明何以清算完結之緣由,不足據此即認乾景公司有解除契約之意,自無從認為加盟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羅崇輔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不足採。況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羅崇輔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就系爭合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有合意之約定,此亦為羅崇輔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45、246頁)。從而羅崇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乾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135萬9190元,亦非有理由。 ㈢羅崇輔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22萬7500元,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前提,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羅崇輔主張因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等資源,致其加盟事業無法進行,受有支出租金共22萬75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乾景公司所否認。查,乾景公司係應羅崇輔之要求,將依約應一年始可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授課至短時間即可上手而開始營運,縱使乾景公司未能將所有課程於短時間內教授完畢,仍難認係可歸責於乾景公司,已如前述,是羅崇輔主張乾景公司未依約提供訓練課程等資源,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殊不足取。且乾景公司最後一次授課是105年7月24日,羅崇輔於106 年11月27日送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仍載稱「…不可能一直讓告訴人的元明企業社經營下去…」等情(原 審卷三第213頁),可見羅崇輔並無其所稱因乾景公司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致其加盟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況乾景公司因羅崇輔要求濃縮訓練課程而無法將所有課程於短時間內教授完畢,亦屬給付困難,而非給付不能。羅崇輔主張因可歸責於乾景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受有支出租金22萬750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乾景公司賠償,洵非有理。 ㈣乾景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權利金及技術轉移費用計46萬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每月權利金1萬8000元部分: 乾景公司應羅崇輔之要求,將依約應一年始可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授課至短時間內羅崇輔可上手而開始營業,並有網站專屬網頁,固屬事實,然林駿男證述一年課程濃縮成三天很困難,羅崇輔抗辯兩造不可能在數日內即完成合約約定之全部訓練課程,應可採信。是羅崇輔經短期間密集訓練後,雖已開始營運並執行加盟事業,但不能因此即認乾景公司已將全部訓練課程教授完畢。又乾景公司主張羅崇輔突然拒絕派遣受訓人員,使其無法安排施訓時間,羅崇輔則辯稱其未受通知上課,且多次催告乾景公司依約履行授課義務未果,就此雙方各執一詞,但均無證據證明之,而系爭合約亦無約定每次訓練課程係由兩造何方先行通知,兩造所述均無可採。至羅崇輔陳述「…其中也註明課程結束授予從業證書,可開始執業,並享有公司網站設置專屬的個人規畫專欄及規畫師形象頁面,如果沒有授完這樣的課程,如何執行加盟事業,所以我們才認為採青合約與加盟合約是不可分離的契約關係,應該是屬於加盟契約的附約…」(本院卷一第181頁 ),乃針對採青合約附件二所約定一年技術轉移課程,與加盟合約之關係為說明,並非承認其開始執業且有網站專屬頁面,即係依約已接受全部訓練,乾景公司執此抗辯其已依約履行全部訓練課程,顯非可取。又依加盟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羅崇輔每月應給付之權利金1萬8000元,係作為教育訓 練、店面規劃、商品製作、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而乾景公司最後一次提供訓練課程係於105年7月24日,可見乾景公司請求羅崇輔給付權利金之106年1月 至107年10月期間,並未提供訓練課程,則羅崇輔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原審卷三第292頁),拒絕按月給付權利金,自 屬有據。從而乾景公司就此部分請求羅崇輔給付39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⒉每月技術轉移費用3000元部分: 依採青合約第1條及附件一第1點約定,技術轉移費用為50萬元,由申請採青計畫人員先以10萬取得技術轉移資格,由乾景公司栽培,以利其先行學習技術轉移課程,餘款則採按月分期攤還方式,每月繳還3000元(原審審訴字卷第20、22頁)。且採青合約係由申請採青計畫人員各別與乾景公司簽訂,羅崇輔於簽約時已繳納其本人及其他3名受訓人員各10萬 元技術轉移費用,合計40萬元,嗣因羅崇輔與合作方拆夥,乾景公司為免羅崇輔負擔過重,同意就羅崇輔所支出其他3 名受訓人員之30萬元技術轉移費用,轉作為羅崇輔應繳納之費用,此據乾景公司陳明(本院卷二第64、178頁)。而依 上開約定,羅崇輔應繳納技術轉移費用50萬元,其中10萬元應先繳納,其餘40萬元則按月分期繳納3000元,羅崇輔於簽約後固從未按月繳納3000元,然因乾景公司同意羅崇輔為其他3名受訓人員所繳納之30萬元,轉作為羅崇輔自己應繳之 部分,依此折抵羅崇輔於104年2月簽約後翌月起按月應繳納之3000元,算至乾景公司請求羅崇輔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 給付3000元至107 年10月止,仍未折抵完畢,自應認崇輔於該期間每月應繳納之技術轉移費用已繳納完畢。從而乾景公司就此部分請求羅崇輔給付6萬6000元(3000×22),即非有理。 ㈤乾景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乾景公司主張:羅崇輔違反加盟合約,另成立咸壯公司,並以咸壯公司名義,隱瞞競業事實向他人進貨,有重大違約事由云云。查,羅崇輔於106 年5 月間成立咸壯公司,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春蘭為該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子希及池春蘭合計持股60%,有咸壯公司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8至32頁),是乾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子希及其妻池春蘭既於咸壯公司設立時,擔任咸壯公司之董事,並持股高達60%,衡之常理,豈有不知 咸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或咸壯公司是否經營與乾景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又證人林坤志於刑事調查時證稱:「咸壯公司負責人羅崇輔於105 年8 月間透過電話向我表示,他需要首飾、項鍊等藝品及飾品材料,但沒有跟我說數量多寡,他問我有多少貨向他報價,我清查庫存後即回電向他報價,羅崇輔聽到報價同意後,我委託陳子希載貨到花蓮給咸壯公司,事後陳子希將貨款交付給我…」,及證人陳柳君於刑事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是羅崇輔向我訂貨,但我忘記是以當面還是電話方式訂貨,玖澤公司接受咸壯公司訂貨的是我本人,該批貨品主要是向乾景公司進貨及我至玉石市場挑選組合而成,以玉石類原珠、掛飾等物件為主,我當時請陳子希親自帶貨到花蓮交予羅崇輔,並由陳子希向羅崇輔代收貨款,陳子希事後再以現金將貨款交付給我…」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51 至157 頁),陳子希亦自陳:伊受林坤志委託交貨予咸壯公司時,知悉是開運飾品;對羅崇輔係以咸壯公司之名義向林坤志、陳柳君訂貨乙事,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328、329 頁),是陳子希既受林坤 志、陳柳君之委託,交付飾品予咸壯公司之負責人羅崇輔,該部分飾品亦係由陳柳君向乾景公司進貨再轉由陳子希代為交貨,則乾景公司及陳子希豈會不知咸壯公司有從事與乾景公司相同之飾品批發業務。準此,陳子希夫婦既擔任咸壯公司之董事,且咸壯公司之飾品貨源亦來自於乾景公司,並由陳子希載貨交付予咸壯公司,足見乾景公司已知悉並同意咸壯公司經營與其相同之營業項目,難認羅崇輔設立咸壯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乾景公司據此請求羅崇輔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乾景公司本訴依加盟合約第2 點、第10點、採青合約附件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崇輔 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權利金及技術轉移費用計46萬2000 元,並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羅崇輔反訴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乾景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給付135萬9190元,及賠償租金損失22萬75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