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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上訴人
葉人瑋
被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前引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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