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人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葉人瑋 被 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4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前引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