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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葉生弘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劉威政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生弘係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帶客浮潛及水肺潛水等業務,綜理該公司之全部事項,並指揮其員工花緯霖擔任潛水教練。被害人陳甘鳳係被上訴人劉坤和之妻、被上訴人劉威政之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楊景婷等人參加島澳公司在澎湖縣西吉嶼及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葉生弘及島澳公司在未依法為陳甘鳳等人投保潛水活動傷害保險之情形下,即由葉生弘逕自駕駛「傳奇號」船舶自澎湖縣將軍澳南漁港出海,到澎湖縣望安鄉西吉舊港南側約60公尺處,復在未注意當時客觀環境因水象欠佳並不適於潛水,僅稍作潛水地點簡報及提示後,即由花緯霖帶領該團領隊蔡平幼、陳甘鳳等共7 人下水,葉生弘則駕船在海上等候。復因葉生弘對其所營利租賃之氣瓶等設備未善盡管理、檢查之責,導致鋁製之氣瓶因氧化鋁粉末阻塞二級頭濾心阻斷供氧,致陳甘鳳潛水時因設備問題無法順利呼吸導致窒息,復未獲即時照護及救援而溺水,送醫後仍因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島澳公司於陳甘鳳參與前開潛水活動時,既提供不合格之潛水用氣瓶,導致陳甘鳳於潛水過程中吸入異物而發生呼吸困難,因此窒息死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且島澳公司、葉生弘亦未依法為陳甘鳳就「潛水」此項目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使被上訴人無法請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死亡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亦因陳甘鳳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75萬元。又葉生弘既既為島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自應與島澳公司就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葉生弘跟島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葉生弘辯以:陳甘鳳溺斃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對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見伊並無過失,況當時伊未下水,而是由花緯霖帶潛,在陳甘鳳於溺水被拉回船舶後,伊立即請蔡平幼通報海巡署及警察局,並請求緊急救援,並與船上人員輪流對陳甘鳳施以CPR 救援,並未疏於照顧救護。又島澳公司已為當時參與活動之人投保公共意外險,然因保險公司未販售包括潛水活動在內之公共意外險保單,故無法就潛水部分投保公共意外險,且此投保之義務人,應係島澳公司而與伊無關,再縱有投保,因伊與島澳公司對陳甘鳳溺水並無過失,縱有投保被上訴人亦無法獲得理賠。況陳甘鳳於下水前曾填寫「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並拒絕自費投保傷害險,且陳甘鳳本身亦具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之潛水執照,係合格的資深水肺潛水員,對於水中所生危險之排除應熟練且能舒適完成危險之排除等語置辯。

㈡島澳公司抗辯略以:島澳公司已依上開規定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單。就參加特定活動,如滑翔翼、飛行傘、潛水等活動,並無法令強制島澳公司辦理,而係由參加者任意投保,且於當時保險業者所能提供之保單亦未推出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故於本次活動出發前,葉生弘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蔡平幼,是否均欲另自行投保任意險,經回覆僅4 位即林丞斌、楊青玲、王麗雅、楊景婷投保任意險。蔡平幼及陳甘鳳因另有參加DNA 國際潛水險,故表示無庸投保任意險,並非島澳公司違反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又於106 年7 月28日當日天候及海象均屬安全及適合潛水之狀態,且島澳公司於陳甘鳳進行潛水活動前,已盡告知義務,當日所提供之氣瓶,經檢驗均符合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又葉生弘、花緯霖於急救陳甘鳳過程中,亦符合緊急救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處。又島澳公司與包括陳甘鳳在內之個別團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契約關係存在,島澳公司、葉生弘及花緯霖於履行契約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陳甘鳳之死亡係生前潛水、溺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與島澳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25 萬元及均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花緯霖為島澳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潛水教練。劉坤和為陳甘鳳之配偶、劉威政為陳甘鳳之子

㈡陳甘鳳於106 年7 月28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於西吉嶼與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並由花緯霖帶潛,嗣後由花緯霖帶領該團領隊蔡平幼等7 人下水(包含陳甘鳳),陳甘鳳因故發生狀況,經將其拉上船急救並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後,仍因生前潛水致溺水窒息而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37分死亡。

㈢島澳公司有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5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至106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為浮潛、垂釣、潮間帶活動、踏浪(水上活動需著救生衣);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00時起至107 年5 月17日0 時止。

㈣陳甘鳳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㈤本件事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2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不服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 號處分書,駁回對於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之再議聲請,另就葉生弘、花緯霖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

五、本件爭點: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島澳公司未就潛水活動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葉生弘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島澳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島澳公司未就潛水活動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105 年3 月18日修正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8 年1 月10日修正,第10條上開部分並未修正)。參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等語,可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保護目的,在於透過保險機制,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遊憩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障,方明文規範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之業者,須依所營事業內容投保相應保險,使遊客獲得保險之保障。

⒉島澳公司所營登記事業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並於公司網頁上標明營業項目及費用報價(包含裝備租借、水肺潛水、體驗潛水),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7至41頁),是島澳公司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之人,堪以認定。而陳甘鳳參加由蔡平幼組團領隊之潛水團,並由蔡平幼為聯絡窗口統一匯款予島澳公司,其中並就馬公-將軍船資、船潛、重裝、套鞋、蛙鞋、防寒衣等費用為報價,有蔡平幼與島澳公司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1 至357頁),可見島澳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係為陳甘鳳提供有償之潛水套裝服務;又島澳公司既對外招攬帶團潛水業務,且確實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自應就所營之事項予以投保,方符上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是島澳公司依上開辦法,自應就其經營業務種類,尤其潛水部分加保傷害保險,且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 萬元。然島澳公司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惟該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內容,係「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而非就「潛水活動」進行投保,有富邦產險保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176 頁)。上訴人就未為陳甘鳳所為潛水活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傷害保險亦未爭執,是島澳公司未就潛水活動依上揭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上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係著重於損害之填補,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為避免或防阻「損害之發生」相異,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保險之功能,固亦有包括損害填補在內,然亦兼及無可歸責事由發生時所致生損害之風險承擔,尤以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生意外傷害或死亡,即應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參照),更為明顯。由上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立法目的之說明,可認強制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目的,係藉由行政措施之管制及強制,以保障於從事具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遊客仍可受該保險保護之權利,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

⒋島澳公司雖另辯稱於當時保險業者所能提供之保單,並未推出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且陳甘鳳亦無意自行投保,故無義務之違反,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島澳公司本即有為陳甘鳳所進行潛水活動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呂建興證述:如業主願意幫旅客自費投保自費之潛水險,當然可以,只是據我所知在澎湖縣的旅遊業者一般不會主動幫旅客投保,因為花費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97-199 頁),顯見島澳公司並無不能為陳甘鳳就潛水活動進行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然島澳公司竟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動為陳甘鳳投保,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再抗辯陳甘鳳已拒絕自費投保有關潛水之意外險,且陳甘鳳已參加DNA 國際潛水險,縱其願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5 條、第105條第1 項之規定,需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在陳甘鳳拒絕投保之下,島澳公司不得自行代陳甘鳳投保云云。惟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既明定從事水域活動營利之業者需為遊客投保,即構成島澳公司法律上之義務,且在無明文排除規範存在之情形下,亦不因陳甘鳳是否另參加DNA 國際潛水險而有不同,且島澳公司應「明白告知」係由島澳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為陳甘鳳投保,以取得陳甘鳳之同意,而非以「需」陳甘鳳「自費」為由,使陳甘鳳陷於錯誤而拒絕投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縱就潛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因島澳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能獲得理賠云云。惟本件係島澳公司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死亡保險給付,而與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內容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又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非因疾病而致死亡,保險人即負理賠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即與本件爭點無關。

⒌綜上,島澳公司上開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第3 款既明定應投保之傷害險死亡給付每一遊客為250 萬元,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甘鳳之夫、子,為陳甘鳳之繼承人,此未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 、261 頁)。因陳甘鳳係在進行由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潛水服務中發生死亡意外,如島澳公司依法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被上訴人如非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衡情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據保險契約領取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50 萬元。然因島澳公司違背其法律上義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保險金,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島澳公司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各125 萬元損害,即有理由。

㈡葉生弘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島澳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島澳公司既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生弘為島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其個人固無為陳甘鳳投保之義務,惟其既為島澳公司負責人,並執行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47-348 頁、原審卷二第34頁),葉生弘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其向遊客詢問是否投保之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第233 頁),顯見葉生弘尚負責島澳公司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時辦理保險之投保事宜,是葉生弘於執行島澳公司業務之際,既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陳甘鳳就潛水活動投保傷害保險,其有過失甚明,並致陳甘鳳於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理賠250 萬元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島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島澳公司既已有侵權行為能力,自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葉生弘無涉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僅係明示法人組織既藉組織活動而獲取利益,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排除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葉生弘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葉生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島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島澳公司及葉生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25 萬元,及均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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