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黃玉珍 被上訴人 黃姿翎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姿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健群藥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品堯則為該藥局之店長。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遭犬隻咬傷,就醫後持醫師載明傷口處理程序及所需藥材之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藥材,當日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言明翌日將再度前往,離去時則將系爭清單遺留在該處。伊於翌日前往健群藥局欲取回系爭清單時,該清單竟遭藥局店員擅自丟棄,伊向黃姿翎表示欲退貨至其他藥局購買,詎黃姿翎竟當場陳稱:「為什麼要針對我不買藥品,且故意找我麻煩,不要以為年紀比較大就壓制我,客人都被你趕走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侮辱伊。嗣因洪品堯表示可另請醫師開立新清單以供交還,伊遂於同年月29日再至健群藥局,伊僅向洪品堯表示藥局人員始終未道歉,且藥局於108 年4 月28日週日未營業致伊白跑一趟等語,洪品堯竟報警到場驅趕伊,致伊名譽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2 人於109 年3 月16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所載,伊於108 年4 月23日一直重覆講被狗咬的經過、有情緒上字眼、在店裡待了2 、3 個小時等詞,及伊曾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均前往健群藥局,一直重覆講被狗咬之經過、系爭清單問題、說話音量很大等內容,均非事實,此等內容已侮辱伊之名譽。被上訴人2 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心生痛苦,伊自得就黃姿翎所為系爭言論、洪品堯報警到場驅趕、2 人就系爭答辯狀陳述內容,依序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7,000 元、8,000 元。又黃姿翎為洪品堯雇主,黃姿翎就洪品堯個人報警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持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相關物品,但因所帶現金不足,要求藥局先備妥其所需物品,將於翌日再來取貨。上訴人於翌日再度前來藥局,表示系爭清單遺留在藥局內,上訴人雖因尋覓無著,質疑藥局人員將系爭清單弄丟,一再重覆遭狗咬傷之經過、大聲喧譁,然黃姿翎未以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至藥局領取重新開立之清單,再次重複事件經過,洪品堯因不堪其擾,始報警到場處理,且報警到場處理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又答辯狀所載僅係陳述事發經過,伊2 人提出答辯狀距事發時,已近1 年,相關細節在時間順序或有些微出入,且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後,確曾屢次前來藥局理論,致伊2 人有上訴人每日前來之印象,始在答辯狀記載其於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均曾前來藥局。另洪品堯並非受僱於黃姿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黃姿翎為健群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洪品堯為該藥局店長,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遭犬隻咬傷就醫後,持系爭清單至健群藥局購買所需商品,並於翌日再度前往健群藥局。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往健群藥局,經洪品堯報請員警到場協調雙方糾紛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衛生局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高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1至35、45、51至52頁)。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2 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又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如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姿翎於108 年4 月23日所為系爭言論、洪品堯於同年月29日報請員警到場,及其2 人於系爭答辯狀之陳述內容,均為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主張黃姿翎曾於108 年4 月23日在健群藥局,對其陳述系爭言語乙節,黃姿翎否認陳述系爭言論,上訴人即應就其有陳述系爭言論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健群藥局現場監視器影像,然被上訴人2 人辯稱:健群藥局所安裝監視器系統,至多僅能保存3 個月之影像,故兩造發生爭執之108 年4 月間影像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等語,並提出迅達工程行錄影說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佐以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案章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距事發之108 年4 月間已逾5 個月,被上訴人2 人因而認並無特別保留該期間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等故意滅失或隱匿證據,自不能因被上訴人2 人未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即為不利黃姿翎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觀諸系爭言語之內容,充其量僅為黃姿翎單方指責上訴人找麻煩、致其他客人離去、倚老賣老之意,此等消費糾紛發生時單方指責內容,應不致社會上一般人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有所降低,尚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⒉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前往健群藥局時,洪品堯曾報請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糾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29日職(即承辦員警)到場後因現場屬於消費糾紛,故警方請店家店長洪品堯與其協調,現場後來由店長洪品堯與民眾黃玉珍在場協調,警方未予介入,雙方協調後黃民自行離去」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與洪品堯於當日因系爭清單遺失一事如何處理,未能達成協議,致有消費糾紛,洪品堯因而報請具有公權力之員警到場協助,尚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又上訴人縱因員警到場,致主觀上認其名譽遭侵害,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上訴人與洪品堯所生之消費糾紛,並不致身為糾紛一方之上訴人,因此受到負面批評,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參照前開說明,洪品堯報警到場協助之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答辯狀所載伊於108 年4 月23日前往健群藥局,一直重覆講被狗咬的經過、開始有情緒上字眼、在店裡待了2 、3 個小時;及伊於同年月24至26日均前往健群藥局,一直重覆講被狗咬之經過、系爭清單問題、說話音量很大等內容,並非實在。又伊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自台東搭飛機至蘭嶼,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自蘭嶼搭機回台,不可能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前往健群藥局,系爭答辯狀提及伊曾於該期間前往健群藥局之內容,亦屬不實,均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購票證明單、搭機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然綜觀系爭答辯狀內容,就108 年4 月23日部分,被上訴人2 人乃係透過逐日說明兩造間糾紛始末之方式,解釋事發過程,以此作為其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答辯理由,且其等所述,均與兩造間因系爭清單所衍生之糾紛有關,是被上訴人2 人之目的應僅為合法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尚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就108 年4 月24日至26日部分,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確非僅前往健群藥局1 次,且員警曾分別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到場協調兩造間之紛爭,亦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足見兩造間因系爭清單所生糾紛確實延續相當時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16日提出系爭答辯狀,距兩造發生爭執之108 年4 月間,已逾10個月,其2 人未能精確記憶上訴人前往健群藥局之確實日期,尚未悖於常情,難認被上訴人2 人係為貶損上訴人名譽,始於系爭答辯狀記載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至26日均有前往健群藥局,況上訴人於此期間有無前往健群藥局,亦不致使其名譽受損。是以,上訴人2 人於系爭答辯狀所述之內容,並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黃姿翎於108 年4 月23日所為系爭言論、洪品堯於同年月29日報請員警到場,及其2 人於系爭答辯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均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