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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附帶上訴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10月30日分別變更為鄭美玲、邱月琴,業據上訴 人提出董事會函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邱月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陳麒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4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8年2月14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嗣上訴人聲明異議,附帶上訴人並具狀陳報其並非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本金 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就先前不足額受償之債權本金723,267 元及其餘200萬元借款債權暨(遲延)利息聲請執行,執行 法院依其陳報意旨,於同年3 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22日聲明異議,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為反對陳述,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 訴證明,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前揭規定,堪以認定。至附帶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863 號執行事件(下稱雄院執行事件)未對雄院99年8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雄院分配表)所 列附帶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已喪失異議權,不得再就同一債權聲明異議云云。然本件案情與附帶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裁判不同,已難比附援引。其次,上訴人雖未對於雄院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此僅生雄院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依雄院分配表所分配債權金額確定並按該分配表實行分配問題,尚與附帶上訴人就其於雄院未足額受償債權及其他債權金額另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別,是上訴人及其他執行當事人自得就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附帶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並無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麒元於97年1 月3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63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湖內區福 安段458 、471 、524 、524-1 、525 、549 、566 地號土地(後4 筆土地於98年被徵收,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與系爭土地及28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附帶上訴人,以擔保陳麒元對附帶上訴人之500 萬元消費性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附帶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借款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縱認系爭借款真正,惟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將2863地號土地,以346,5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出賣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而系爭徵收土地於98年被徵收,徵收款經雄院製作雄院分配表,附帶上訴人已受分配2,661,391 元,不足金額723,267元,參以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及陳麒元於96年6月14日簽立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足認陳麒元對附帶上訴人所為300萬元借款應已清償完畢,附帶上 訴人不得再受分配。則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關於本金723,267元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應全數 剔除。該表所列其餘200萬元借款,亦因約定無利息及遲延 利息,故該200萬元借款所列受分配利息1,106,575元,亦應全數剔除。另附帶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皆無中斷時效行為,伊得代位陳麒元為時效抗辯,故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共606,301元利息,均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執行費45,040元及次序17第一順位抵押權附帶上訴人 分配金額3,412,936元,不足額724,344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陳麒元陸續向伊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總計50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5日簽發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經多次追討,始於97年1 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其次,系爭徵收土地徵收款經雄院分配表就伊所有其中300 萬元借款本息計3,384,658 元,分配受償2,661,391 元,則不足額分配723,267 元部分,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又2863地號土地為墓地,因無經濟價值,而與陳麒元協議以公告現值346,500 元作為價金,由利息總額中扣除,無從抵充借款本金。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利息、遲延利息欄記載:「無」,係無約定之意,並非「免除」,自得加入分配。此外,金錢債權無約定利息,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另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應自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期日回溯計算5年, 上訴人代位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載附帶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原本超過2,061,900元,暨利息超 過577,05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45,040元、次序1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債權金額2,061,900元及利息577,05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麒元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附帶上訴人,以擔保陳麒元對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㈢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將所有2863地號土地,以系爭價金346 ,500 元出賣予附帶上訴人。 ㈣系爭徵收土地於98年徵收後,徵收款提存於雄院,嗣經雄院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3 日製作雄院分配表並實行分配在案,其中附帶上訴人已分配受償2,661,391 元,不足額為723,267元。附帶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陳麒元於96年6 月14日所簽 立300 萬元之系爭借據,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㈤附帶上訴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後,先於108 年2 月14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經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於108年3月19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再訂於同年5月6日實行分配,復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聲明 異議,附帶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為反對陳述後,上訴人於 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3 ,附帶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45,040元、次序17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共計4,137,280 元(含債權原本723,267 元、2,000,000 元及利息307,438 元、1,106,575元),分配金額3,412,936 元,不足金額724,34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代位陳麒元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上訴 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17所列附帶上訴人得受償之執行 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陳麒元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抵押土地共同設定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附帶上訴人,以擔保對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嗣系爭徵收土地於98年徵收後,徵收款提存於雄院,經雄院於99年8 月3 日製作雄院分配表並實行分配,附帶上訴人分配受償2,661,391 元,不足額為723,267 元;附帶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3 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該表次序3 、17分別列載附帶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45,040元、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723,267 元、200萬元,及利息307,438 元、1,106,575 元;另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將2863 地號土地,以系爭價金346,500 元出賣予附帶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法院函及系爭分配表、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徵收土地異動索引、雄院分配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8、33至37、43至56、85至1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上訴人如僅否認附帶上訴人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附帶上訴人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無法證明與陳麒元間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附帶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附帶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提出系爭借據、96年10月30日現金200萬元存至陳麒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並援引陳麒元之母余麗珠及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洪振輝證述為佐。依余麗珠於原審證稱:陳麒元父親即訴外人陳義明所經營的公司(指訴外人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缺錢,跟附帶上訴人調借現金,而附帶上訴人 覺得應該讓陳麒元瞭解,且當時陳麒元名下有財產,陳義明並無財產,所以由陳麒元跟附帶上訴人洽談借款,當時伊、陳義明、陳麒元、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介在場;又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幾個月即開始陸陸續續借款,至96年6 月14日累計已借款300 萬元,附帶上訴人就說要寫1 張字據(即系爭借據),之後,又1 次借了200 萬元現金,伊拿到京城銀行存入陳麒元上開帳戶,再讓陳義明拿該款項供公司需求使用,因為錢還不出來,附帶上訴人才說要去做設定,調借時只說方便時候盡快還,沒有約定利息多少,也沒有給過利息等語;及洪振輝於原審證稱:當時陳義明將設定文件拿給伊去辦理,說要設定500 萬元,伊有問利息,他們說要私底下協商,沒有明確說多少,伊才寫無,清償日期是根據他說兩年內寫的等詞(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核與附帶上訴人所辯因陳義明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由陳麒元先後陸續向附帶上訴人調借共計500萬元,再辦理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借據、上開存摺明細及系爭本票足佐。參以陳麒元既親自出面向附帶上訴人洽商借款,且於96年6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陳麒元因急用向附帶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詞;暨余麗珠另證述 附帶上訴人其後交付借款現金200 萬元,係由其於96年10月30日將該款項存入陳麒元上開帳戶,而陳麒元則於96年12月25日簽發與上開兩項金額加總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附帶 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3 日為附帶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審酌上開各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接近吻合,顯見陳麒元確係就與附帶上訴人前已存在系爭借款500萬元,一併為 附帶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借款之擔保。復參酌附帶上訴人於99年間系爭徵收土地徵收款執行分配時,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之一,且與其他債權人對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異議,亦同意依雄院分配表就附帶上訴人對陳麒元之借款300萬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進行分配,則附帶上訴 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認屬實。⒊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交付300萬元之證據,且現金 200萬元轉入陳麒元帳戶後,同日即轉出供陳義明之公司使 用,顯見借款人係陳義明,難認已交付借款,又陳麒元資力豐厚,亦無向附帶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消滅,附帶上訴人不得受分配;況縱使系爭借款存在,亦難認係96年12月25日之借款,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均係其片面主張及推論,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乏憑據,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雖請求向京城銀行帳戶函查200萬元借款存入陳麒元帳戶之來源及資金流向 ,惟經原審及本院函查後,該行均表示因新化分行舊址倒塌,相關憑證(紙本及電子)皆已埋於地下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歷次函覆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57、187頁),依函覆資料,尚無從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另上訴人雖請求命附帶上訴人提出其有資力出借款項之資料,並請求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陳麒元借款,及將該資金記載於公司帳冊等事,惟此與附帶上訴人與陳麒元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仍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代位陳麒元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 17所列附帶上訴人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附帶上訴人對陳麒元確有系爭借款之抵押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陳麒元負擔,且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 將之列入優先分配,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示執行費45,0407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陳麒元為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附帶上訴人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等語,惟附帶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及置辯,經查: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及有無約定利息,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附帶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權裁定,依前開說明,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其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清償日期:98年12月25日」、「利息(率):無」等語,既未約定利息,則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自無產生利息可言,惟於清償期屆至後,則生有遲延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亦同意遲延利息自98年12月26日計算(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275、291頁),則系爭分配表即應自98年12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該分配表卻自96年12月14日,起算抵押借款債權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即有違誤。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此係法定遲延利息,金錢債權縱無約定利息,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遲延利息,復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明定,且不以約定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系爭雄院執行事件中,已具狀表示受優先分配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附帶上訴人應優先受分配之債權本息聲明異議時,具狀陳述所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後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如前所述,足見附帶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表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優先受分配係包括本息。惟審酌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陳麒元並未與附帶上訴人約明約定利息、利率及起算日,及參以余麗珠及洪振輝之前開證述,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均難認有約定利息。況參諸附帶上訴人於雄院執行事件中,對陳麒元3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執行 分配時,債權計算書亦僅列載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未記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附帶上訴人之債權計算書同未記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相互以觀,應認附帶上訴人並未與陳麒元約定利息及利率,則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難認有約定利息債權存在,附帶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於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前,難認已產生利息,如前所述,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分配表方式計算約定利息,自屬無據。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附帶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未受債務人清償時,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如前所述。另附帶上訴人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已具狀表示未拋棄遲延利息,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雖無遲延利息,但並非免除,仍得加入分配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相互以觀,足見附帶上訴人並無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且已表明將此部分債權加入分配之意,則上訴人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登記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遲延利息全部剔除云云,亦無足採。 ⑶又按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得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為民法第126條、第861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債權,附帶上訴人自99年間雄院執行分配部分受償後,迄至107 年5 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期間附帶上訴人未曾行使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代位債務人陳麒元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依前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102年5 月3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6年聲請系爭裁定 後,陳麒元未提出抗告,顯係承認債務,屬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云云,惟附帶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裁定,及陳麒元對系爭裁定未提出抗告,核與陳麒元有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仍屬二事,而上訴人亦否認陳麒元已有承認而中斷時效,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另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附帶上訴人於107 年5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即102 年5 月3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附帶上訴人抗辯其得優先受償之遲延利息,係自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期日回溯計算5 年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系爭分配表將102 年5 月31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納入優先債權分配,於法即有違誤。 ⑷另參以陳麒元於97年1 月30日曾將2863地號土地,以價金346 ,500 元出賣予附帶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至附帶上訴人自承未給付系爭價金,係因與陳麒元協商以系爭價金債權與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相抵充云云(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審酌附帶上訴人與陳麒元並未就系爭借款約明利息,經余麗珠、洪振輝證述如前,又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約定為98年12月25日,須至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始生遲延利息,亦如前述,則2863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日買賣時,顯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得與系爭 價金相抵充,從而,上訴人(代位陳麒元)主張對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應與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抵充,自屬有據。故系爭借款抵押債權本金於清償期屆至前,其中300 萬元部分,與系爭價金346,500 元相抵充 (為計算方便,在 此部分計算抵充,另200 萬元部分亦為系爭借款抵押債權之一部,自亦可抵充在該部分,其計算結果相同)後,尚餘2,653,500 元(計算式:300萬元 -346,500 元=2,653,500 元 ),依本金2,653,500 元加計98年12月26日起至雄院分配表作成之日即99年7 月6 日止(192 天)之遲延利息69,791元【計算式:2,653,500元×5 % ×192 天÷365 天=69,791元】, 再扣除雄院分配表所示受分配金額2,661,391 元後,前次分配不足受償金額應為61,900元(計算式:2,653,500 元+69, 791元-2,661,391 元=61,900元)。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就前次分配不足受償金額61,900元部分,應有自102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即108 年1 月3 日止(2043天)之遲延利息17,324元(計算式:61,900元×5%×2043天÷365 天=17,324元);另200 萬元部分,亦有自102 年6 月 1 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日108 年1 月3 日止(2043天)之遲延利息559,726 元(計算式:200 萬元×5%×2043天÷365 天=559,726元),參以兩造就原判決所列上開計算式計算之 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291頁),故系爭抵押債權得受分配之本金(債權原本)應為2,061,900 元(計算式:61,900元+200 萬元=2,061,900 元)、(遲延)利息應為57 7,050 元(計算式:17,324元+559,726 元=577,050 元)。 則系爭分配表將超出此範圍之本金、利息列入分配,即有違誤,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至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300萬元本金債權(依 前開方式抵充後債權本金應為2,653,500 元)部分,僅能自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即自102 年6 月1日計算遲延利息,不應加計98年12月26日起至雄院分配表作成之日即99年7 月6 日止(192 天,下稱系爭期間)之遲延利息69,79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附帶上訴人於雄院聲 請執行及參與分配時,所列之債權額計算書,既已載明含聲請執行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已中斷時效,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不得亦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債權原本超過2,061,900 元,暨(遲延)利息超過577,05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7應更正如下: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共 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期 間 日 數 利 率 金 額 17 第一順位抵押權 優先 陳美蘭 61,900 102.06.01 2043 年利 利息 108.01.03 5% 17,324 2,000,000 102.06.01 2043 年利 利息 108.01.03 5% 559,726 2,061,900 本金 2,638,950 100% 2,638,950 0 備註:剔除款773,986元應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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