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上 訴 人 李家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鼎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被上訴人 峻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鼎豐氣體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與上訴人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間長年訂有運送契約,約定由宏興公司運送鼎豐公司之貨櫃及貨物。又被上訴人峻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陞公司)與鼎豐公司係長年合作夥伴,峻陞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自訴外人上海樂瓦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樂瓦公司)進口液態氬氣(英文名稱LIQUID ARGON)共20.5噸(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化學油槽櫃」即櫃號ZHGU0000000 之ISO-TANK(下稱系爭槽櫃)中,於106 年10月2 日自上海出口,同年10月7 日經海運運送至高雄港,峻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委由迅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迅呈報關公司)向高雄港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系爭槽櫃到達高雄港後,即裝載至鼎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貨櫃架式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上,並由鼎豐公司委任宏興公司由上訴人李家諭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宏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將系爭半拖車運送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集貨場放置。詎於行駛途中,李家諭向鼎豐公司表示系爭氣槽有壓力異常狀況,嗣經鼎豐公司人員劉妍廷之指示下,李家諭乃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將系爭槽櫃運送至訴外人家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展公司)進行檢修。然李家諭將系爭半拖車拖送至家展公司停放場,進行系爭半拖車放板、脫離作業程序時,竟疏未注意完成全部放板作業程序,即倉促將系爭曳引車大幅度右轉駛離,致系爭半拖車重心不穩而傾斜,撞擊路面導致系爭槽櫃及拖車外觀多處凹損變形,系爭貨物因氣閥毀損外漏殆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 所示之損害。宏興公司為李家諭之僱用人,自應就其受僱人李家諭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鼎豐公司所受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李家諭對峻陞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6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宏興公司應給付鼎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962,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峻陞公司40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鼎豐公司係自行委託李家諭運送系爭槽櫃,宏興公司與鼎豐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關係。又李家諭將系爭槽櫃裝載於其曳引車前,即發現系爭槽櫃已有氣體外漏而壓力異常情形,經告知鼎豐公司後,鼎豐公司乃請李家諭變更目的地,將系爭槽櫃載往鼎豐公司指定之家展公司進行檢修,李家諭抵達家展公司時,即依家展公司人員之指示,將系爭槽櫃置放於家展公司前方空地,因家展公司前方空地之地面水泥無法承載而爆裂,並出現下陷,致系爭槽櫃歪斜傾倒,系爭事故乃家展公司命李家諭停放之水泥空地破裂且下陷所致,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李家諭將系爭曳引車駛離並右轉離開時,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槽櫃早已分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半拖車受系爭曳引車牽引,重心不穩而傾倒而撞擊路面之情形。再鼎豐公司就系爭槽櫃已投保產物保險,如已就所受之損害領取保險金,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另鼎豐公司所受之系爭槽櫃、拖車、輸送液態氬氣泵浦之損害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宏興公司應給付鼎豐公司1,373,950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峻陞公司334,683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峻陞公司與鼎豐公司係長年合作夥伴,峻陞公司於106 年間自上海樂瓦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槽櫃中,於106 年10月2 日自上海出口,同年10月7 日經海運運送至高雄港,峻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委由迅呈報關公司向高雄港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 ㈡系爭槽櫃到達高雄港後,即裝載至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上,並由李家諭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宏興公司之系爭曳引車(非可調氣墊式)將系爭半拖車運送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集貨場放置。 ㈢李家諭於運送途中,向鼎豐公司表示系爭槽櫃有壓力異常狀況,經鼎豐公司人員劉妍廷指示後,李家諭乃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將系爭槽櫃運送至家展公司進行檢修。 ㈣系爭半拖車因重心不穩而傾斜,撞擊路面導致系爭槽櫃及拖車外觀多處凹損變形,系爭貨物因氣閥毀損外漏殆盡。 ㈤宏興公司為經ISO 9001及OHSAS18000認證通過之專業石化產品運輸服務公司,成立迄今已超過30年。 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聯結總重量上限為31.5公噸,而系爭槽櫃(含氣體、系爭槽櫃、系爭半拖車車架,不含車頭7 公噸)總重35.4公噸,已超載。 五、本件爭點: ㈠鼎豐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興公司給付1,373,95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家諭賠償334,683 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宏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鼎豐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興公司給付1,373,95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63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峻陞公司與鼎豐公司係長年合作夥伴,峻陞公司於106 年間自上海樂瓦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裝載於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槽櫃中,於106 年10月2 日自上海出口,同年月7 日經海運運送至高雄港,峻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委由迅呈報關公司向高雄港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系爭槽櫃到達高雄港後,即裝載至鼎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上,並由李家諭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宏興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將系爭半拖車運送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集貨場放置。於運送途中,李家諭向鼎豐公司表示系爭槽櫃有壓力異常狀況,經鼎豐公司人員劉妍廷指示下,李家諭乃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將系爭槽櫃運送至家展公司進行檢修。嗣系爭半拖車因重心不穩而傾斜,撞擊路面導致系爭槽櫃及拖車外觀多處凹損變形,致系爭貨物因氣閥毀損外漏殆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9 頁、第480 頁),復有進口報單、發票、迅呈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91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之右方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7:26:10李家諭此時開始脫離車頭」、「17:26: 17 此時車頭已完全脫離槽櫃車、車頭脫離後往前行駛」、「17 :26:18 車頭脫離後往前行駛」、「17:26:19車頭脫離後往右前行駛」、「17:26:20車頭繼續往右前行駛」、「17:26:21槽體開始向右前方傾斜」、「17:26:22槽體向右前方傾斜幅度更大、槽櫃車右前支撐柱已開始向右前方下陷,槽體已呈現向右前傾斜狀」、「17:26:23系爭槽櫃車體右前支撐柱已陷落,至右前方槽櫃車體碰觸地面」、「17:26:25系爭槽櫃車體開始翻覆」、「17:26:26系爭槽櫃車體翻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37 頁至142 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囑託寶島海事檢定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進行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之吳銘書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於寶島海事公司,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之鑑定報告是受保險公司委託鑑定,就我所看的影片,放板程序並沒有多大異常,就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7:26:15-16 秒車頭與板台脫離,此時車輛有停止狀態,17:26:16-18 秒車頭才右轉離開,17:26:18-21 秒系爭槽櫃在空地上擺動,17:26:22秒板車右前邊支撐架刺穿地面水泥陷落而無支撐,17:26:22-28 秒系爭槽櫃翻覆,因我在家展公司現場會勘時,家展公司現場人員陳述系爭事故地點水泥下面已被雨水掏空。系爭曳引車頭與板車脫離時,重量已經不在第五輪上,而是在地板上,所以與應如何駛離無關,系爭事故並非板車在尚未穩定前,曳引車頭就脫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復參酌本院囑託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w/cm2(平方公分,下同),經計算重貨櫃脫離/ 放板時,重貨櫃拖板車支架作用於地面壓力值為:脫離時13.84kgw/cm2、傾斜極端值27.68kgw/cm2,本件重貨櫃加上拖板車支架所產生之壓力值,並未超過上述設計規範要求,亦即,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如按系爭規範鋪設,應足以承受脫離/ 放板重量作用於拖板車支架所產生壓力值,故系爭事故不排除為地面水泥混凝土鋪面強度不符停放大型車之設計標準所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保險業公證人檢定師所作成,透過現場查勘、車輛查勘、相關當事人訪談、查閱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分析重力及壓力及拖板車支架荷重等資料後,計算系爭重貨櫃拖板車支架作用於地面壓力值,並未超過混凝土之設計規範,其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合理客觀可信。是以,上訴人辯稱李家諭經鼎豐公司人員劉妍廷指示後,將系爭槽櫃運送至家展公司進行檢修,並依家展公司所屬人員之指示,將系爭槽櫃置於家展公司前方空地,因家展公司前方之空地地面水泥無法承載而爆裂,並出現下陷致系爭槽櫃歪斜傾倒,系爭事故係因拖運人鼎豐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即家展公司員工指示停放之水泥空地破裂且下陷所致,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混凝土僅引用臺北市政府平面停車場設計規範及澎湖縣政府地坪工程鋪面設計規範,僅係地方政府於行政轄區內施行,不能援引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水泥鋪設標準云云。然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一章總則已規定「結構混凝土之fc'(即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 不得小於210kgf/cm2」、「預力混凝土之fc' 不得小於280kgf/cm2」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水泥抗壓強度不足,係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系爭規範,臺北市政府平面停車場設計規範及澎湖縣政府地坪工程鋪面設計規範,僅係就混凝土強度之相同規定於地方法規重覆規範而已,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又系爭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構造編第332 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依同法第2 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即系爭規範係屬強行規定,於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均應依此規定為最低標並確實遵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範僅為建議性質云云,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援引台北市政府「平面停車場設計規範」,僅列出機車、小汽車停車場及大客車停車場二種混凝土鋪面類型,另所援引澎湖縣政府「地坪工程(鋪面)設計規範更僅分成「人行鋪面75mm~100mm」及「車行鋪面150mm~ 250mm」,前開兩規範均未列出本案翻覆拖板車、氣槽之車輛類型所應對應之混凝土鋪面厚度及強度,系爭鑑定報告逕行認定本事故不排除為地面水泥混凝土鋪面厚度及強度,未符合停放大型車輛設計標準所致,該鑑定結果顯然失真云云。惟本院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小於210kgf/cm2,係違反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系爭規範,業如前述,至系爭鑑定報告所援引之前述台北市政府「平面停車場設計規範」關於機車、小汽車停車場及大客車停車場混凝土鋪面類型之規範,及澎湖縣政府「地坪工程(鋪面)設計規範關於「人行鋪面75mm~100 mm 」及「車行鋪面150mm~ 250mm」之規範,本院並未據以認定為裁判之基礎,此部分規範之性質及法律效果,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電訪台北市士林監理站考照評分教練及高雄市區監理所連結車考照評分教練,鑑定人並未親自鑑定,而係任意指定第三人台北市士林監理站考照評分教練及高雄市區監理所連結車考照評分教練,不生鑑定之效力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透過現場查勘、車輛查勘、相關當事人訪談、查閱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分析重力及壓力及拖板車支架荷重等資料後,計算系爭重貨櫃拖板車支架作用於地面壓力值,並未超過混凝土之設計規範,業如前述,鑑定人係聽取上開評分教練之專業意見後,綜合相關事證而為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鑑定人並未親自鑑定,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曳引車第五輪與拖板車接觸盤所產生之摩擦力相當於899KG ,對於拖板車總重量35,980KG所產生的重力而言,實際影響不大為由,認定李家諭放板時係以右轉方式駛離,不會影響放板安全性。且依鑑定報告同段所示,有潤滑靜摩擦係數為0.1-0.12、動摩擦係數為0.05~0.1,鑑定報告於所計算系爭貨櫃放板摩擦力時,僅計算「動摩擦力」,而未一併計算放板起步時阻力更大之「靜摩擦力」,則其計算摩擦力僅有約899 公斤一節,顯屬錯誤外,亦未說明具體說明其理由,亦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為真云云。惟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脫離時,重量已經不在第五輪上,而係在地板上一節,業如前述,亦即,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脫離後,系爭曳引車第五輪與系爭半拖車接觸盤所產生之摩擦力若干,實不會對系爭半拖車之重力有任何影響。況且,經計算重貨櫃脫離/ 放板時,重貨櫃拖板車支架作用於地面壓力值為:脫離時13.84kgw/cm2、傾斜極端值27.68kgw/cm2,本件重貨櫃加上拖板車支架所產生之壓力值,遠低於內政部營建署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結構混凝土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m2,則無論以有潤滑靜摩擦係數0.1-0.12計算,或以有潤滑之動摩擦係數0.05~0.1計算,再加計摩擦力後,其重量亦顯未逾系爭規範所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m2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至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聯結總重量上限為31.5公噸,而系爭槽櫃(含氣體、系爭槽櫃、系爭半拖車車架,不含車頭7 公噸)總重35.4公噸,雖已超載,惟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拖板車總重量35,980KG進行計算重貨櫃脫離/ 放板時,重貨櫃拖板車支架作用於地面壓力值為:脫離時13.84kgw /cm2 、傾斜極端值27.68kgw/cm2,本件重貨櫃加上拖板車支架所產生之壓力值,遠低於系爭規範所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m2,即系爭槽櫃(含氣體、系爭槽櫃、系爭半拖車車架,不含車頭7 公噸)總重35.4公噸,雖已超載,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據此認李家諭有過失,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家諭將系爭半拖車拖送至家展公司停放場,進行系爭半拖車放板、脫離作業程序時,疏未注意完成全部放板作業程序,即倉促將系爭曳引車大幅度右轉駛離,致系爭半拖車重心不穩而傾斜,撞擊路面導致系爭槽櫃及拖車外觀多處凹損變形,系爭貨物因氣閥毀損外漏殆盡云云。惟證人吳銘書於本院證稱:系爭曳引車頭與板車脫離時,重量已經不在第五輪上,而是在地板上,所以與應如何駛離無關,系爭事故並非板車在尚未穩定前,曳引車頭就脫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曳引車車輛避震器型式為機械式鋼板彈簧加上油壓避震器、士林監理站考照評分教練及高雄市區監理所教練電訪結果、檢視家展公司廠外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系爭曳引車助手側影像紀錄,則系貨櫃若為重櫃時,車輛第五輪本身與板台聯結時,即有發揮頂起作用,其設計原理為傾斜面與板台前端傾斜角相同,車輛脫離/ 放板時,產生之短暫下沈晃動屬正常可期,且第五輪缺口有其夾角角度設計,實務上可以正常脫離皆可接受,故無限制脫離時行駛方向需與貨櫃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與李家諭操作系爭曳引車脫離時,未採取行駛方向與系爭半拖車同向之方式無涉,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㈧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槽櫃為重櫃,停放時需在支架處加枕木或鐵板等物用以輔助,李家諭並未如此為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板台支架底部本就焊有鐵板,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30頁),且裝有貨物之貨櫃,於放板時是否需墊以枕木或鐵板,並無任何法規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李家諭應於停放時在支架處加枕木或鐵板等物用以輔助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重貨櫃加上拖板車支架所產生之壓力值,並未超過混凝土設計規範之要求,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如按前開設計規範鋪設,應足以承受脫離/ 放板重量作用於拖板車支架所產生壓力值,系爭事故係因停放之水泥地承重能力不足一節,業如前述,又李家諭係依照鼎豐公司之指示,及家展公司員工之指示,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對於首次使用該場地之李家諭,尚難課以李家諭察覺該場地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李家諭亦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水泥地板下有掏空情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李家諭應於放板時墊以枕木或鐵板,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三吊車支架放板須墊以枕木或鐵板,係因不同種類車別有不同之結構及功能性,或個案情形使用枕木或鐵板支撐,尚難據此比附援引,認本件亦應使用枕木或鐵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系爭事故係因拖運人鼎豐公司員工劉妍廷指示將系爭貨物載送至家展公司,因鼎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家展公司員工指示李家諭停放系爭貨物之地點,因地面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拖運人之指示有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鼎豐公司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是以,鼎豐公司依民法第63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興公司給付1,373,950 元本息,並無理由。 七、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家諭賠償334,683 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宏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家諭靠行於宏興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 頁),則依前開說明,李家諭係宏興公司之受僱人,倘李家諭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宏興公司自應與李家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家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34,683 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鼎豐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634 條規定請求宏興公司給付上訴人1,37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4,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