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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黃仁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志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偉明
- 兼訴訟代理人
- 唐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39 之1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水泥空地)面積各282.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尺(合計500.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並得各按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500.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14萬8181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面積(500.0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1/6 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係伊父親黃萬進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為黃萬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伊父親黃萬進於58年間與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訴外人吳玉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當時僅以黃玉春名義締約,購得土地後,黃萬進與黃玉春自行興建地上物,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形式上雖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仍可認伊為實質共有人,應係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後始興建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且黃萬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繼承黃萬進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猶惡意受讓土地持分,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500.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241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8%計算該部分面積(500.05平方公尺)之1/6之損害金(即該年申報地價×8%×500.05×1/6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水泥空地)面積各282.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尺(合計500.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黃萬進所建,其上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 號之2 (下稱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80 頁)。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黃萬進(起課日期為76年7 月),於80年4 月29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為黃廖春妹(文號:恆分5994號文),於90年6 月26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為黃仁福(文號:恆分06189 號文),惟繼承當期申報之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公文資料皆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0 年2 月4 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被上訴人主張黃萬進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分割協議由黃廖春妹繼承,黃廖春妹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並均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故應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核屬有據。上訴人徒以黃廖春妹死亡時,其遺產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稅捐機關僅為房屋稅課徵機關,主張系爭房屋屬上訴人與兄弟姊妹公同共有,非其單獨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黃紳志與上訴人為兄弟,就系爭房屋權屬何人,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辯稱:伊父親黃萬進於58年間與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吳玉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伊父縱未登記為共有人,然仍為實質共有人,可與他共有人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自得合法興建地上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提出吳玉陞出具之「杜賣盡根契據」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並舉證人即黃玉春之子黃盛財證詞為憑(原審卷第335 至336 頁),然該契據縱能證明出賣人吳玉陞於58年1 月28日將其37年間向呂春雨所承購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4 出賣予黃玉春之事實,及黃盛財證稱:當初伊向吳玉陞購買土地持分,吳玉陞說無法登記,因為吳玉陞是向呂春雨購買,而呂春雨要過戶給吳玉陞後,吳玉陞才會將土地過戶給伊。黃萬進當時買土地持分,是因為吳玉陞欠黃萬進錢,故拿吳玉陞可以擁有呂春雨土地的部分來抵債,當時買土地持分後,才興建房屋。伊之所以有權狀,是向伊父親購買持分,伊父親持分係向他人購買等語,縱屬屬實,但黃萬進並未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9至33頁、141 至16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則黃萬進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無法證明黃萬進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於黃萬進死亡後,有依繼承關係及分管契約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吳玉陞外孫王惠德證明黃萬進係透過吳玉陞向吳春雨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萬進與呂春雨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繼承黃萬進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其繼承黃萬進與呂春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40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應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惡意受讓土地持分,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達40年,但不足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明知黃萬進就系爭土地與呂春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知悉該土地為上訴人繼承使用,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惡意受讓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卻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惠德以證明黃萬進與呂春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及如何成立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於105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周圍約500 公尺有公車站牌、鄰近省道屏鵝公路、距離恆春機場及恆春市區車程5 分鐘及10分鐘、居住環境良好、附近亦有多間旅業民宿、對外交通尚方便,而上訴人占有部分土地是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255 至271 頁、2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 至327 、33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地居住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權利範圍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日使用土地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23日止)之租金合計均各1 萬0241元(如原判決附表)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均各在1 萬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暨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年租,再以其各6 分之1 計算給付年租金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其他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