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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當事人
    張定廉張佑銨張先豹張鄭錦高雄市體育總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張定廉 張佑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怡君 上 訴 人 張先豹 張鄭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甲○○、己○○、戊○○、丁○○、庚○○新臺幣 肆拾貳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己○○、戊○○、丁○○、庚 ○○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 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0、95頁),核其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即訴外人張富源 溺水事件)所為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張富源於民國108年3月3日參與被上訴人於高 雄市愛河所舉辦之「2019年第13屆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下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時,於當日7點左右游經愛 河中正橋段約700公尺處突發生異狀,被上訴人當時雖設有 救生員,然因救生員疏未注意張富源當時已發生溺水情形,致錯失救治時機,導致張富源因溺水送醫搶救無效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相驗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且為生前溺水於愛河(下稱系爭事故)。而救生員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救生員當日之職務執行有實際指揮監督權,其應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舉辦系爭競賽收取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具營利性質,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選手投保300萬元至2,400萬元之意外險,但被上訴人僅投保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2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承 保之參加人僅理賠100萬元之個人意外險,拒絕理賠體傷責 任保險,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己○○、戊○○、丁○○、庚○○分別為張富源之配偶 、二子、父、母,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金額:⒈甲○○為配偶 張富源支出之殯葬費24萬元;⒉甲○○之扶養費計1,528,391元 、己○○之扶養費計878,165元、戊○○之扶養費計1,063,360元 、丁○○之扶費費計274,616元、庚○○之扶養費計394,045元; ⒊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 給付之個人意外險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每人各扣除20萬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甲○○2,568,391元、己○○1,678,165 元、戊○○1,863,360元、丁○○1,074,616 元、庚○○1,194,045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2,568,391元、己○ ○1,678,165元、戊○○1,863,360元、丁○○1,074,616元、庚○○ 1,194,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除於愛河沿岸每隔100公尺處設有一浮台,每一浮台上均配有合格救生員,具 水上救生專業能力外,於活動範圍內尚配有8艘救生艇,每 艘救生艇上亦至少有兩名救生員。伊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聲請水上救護,作為可能之救援助力 ,現場亦備有醫護人員、救護車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即AED)等,以因應參賽者所生之緊急事故,系爭競賽現場至少配置3 、40名合格救生員,足敷處理相關救助需要,伊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之能事。再者,現場救生員均保持警戒狀態,於張富源發生溺水時,最近之救生員癸○○已盡注意 義務,在客觀情狀可達之程度下隨即下海救人,並以無線電回報現場通知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出動救援,立即將張富源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救,前後花費不到7分鐘,本件 最終雖仍肇致死亡之結果,然伊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及事後儘速救援暨協助送醫之義務,對於張富源死亡之結果實無過失,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伊並非當日配置之救生員之僱用人,對救生員亦無實際指揮監督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責任。又系爭管理辦法並非妨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伊收取之報名費用係用以支付場地租金、佈置費、清潔費、保險費、保全費用、救護支援費、設備器材費、選手完賽衣服、獎牌、獎座等活動相關費用,所有參賽選手繳納之報名費扣除活動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系爭競賽非屬營利性質,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甲○○、丁○○、庚○○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 請求張富源扶養之情形,其等請求給予扶養費,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僅具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重訴卷第207頁,依其所 述應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而為參加),惟未曾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僅投保體傷責任險上限200 萬元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二第454頁),然被上訴人為主辦單位,疏未配置足夠救生員人力 、設備,亦未妥善規劃設置折返點型態,致未能提早發現張富源溺水,錯失黃金救援時間,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配置一般合理期待之合格救生員人數,違反其與張富源間無名契約(類似委任)之附隨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573、574頁、卷一第95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甲○○70萬元、己○○80萬元、戊○○80萬元、丁○○ 50萬元、庚○○50萬元(上述均屬精神慰撫金請求項目,本院 卷一第4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甲○○請求1,868,391元、己○○請求8 78,165元、戊○○請求1,063,360元、丁○○請求574,616元、庚 ○○請求694,045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富源於系爭競賽游泳項目比賽進行中,游經高雄市愛河中正橋段時突有異狀而死亡,經雄檢檢察官相驗之結果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窒息、先行原因:生前溺水於愛河、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鐵人三項比賽(審重訴卷第3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照)。 ㈡甲○○、己○○、戊○○、丁○○、庚○○分別為張富源之配偶、二子 、父、母(審重訴卷第29、31頁戶籍謄本參照)。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競賽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內容如審重訴卷第51頁保單所示。 七、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之安全維護配置有無疏失?救生員之處置有無疏失?被上訴人對救生員有無監督指揮權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需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 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 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之安全規劃,乃設置救護醫療兩站,有兩組醫護團隊,於會場及活動路線上實施救護巡視工作;另由系爭競賽委員會洽請專業EMT 救護機巡人員配備無線電及AED 救護器材,於賽事活動路線上實施交互巡查工作以維選手安全;並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支援動力橡皮艇2艘、駕駛2位、戒護2位,負責游泳賽道( 沿)線戒護救生工作;再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支援戒護救生人員實際需要配置,負責游泳賽道沿線戒護救生工作,有系爭競賽108年1月29日協調會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157-17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之規劃為游泳路 線一圈1.5公里,愛河水上佈置起終點浮台(由七賢橋左右 各拉一條水線),水道中央設置6個救生浮台(中間連接水 線),水上救生器材配置橡皮艇(含舷外機)6艘、救生人 員24位,另消防局配置救生人員6位、橡皮艇2艘(含舷外機),水道前、後端及中間各配置2艘橡皮艇,亦有愛河水上 浮台佈置說明可參(本院卷一第182、359頁)。 ⒋被上訴人嗣請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函請海軍司令部支援水上救護工作即動力橡皮艇6艘及救生人員24名,海軍陸戰隊 據此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分配人力,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文暨附件資料、國防部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71、181-183頁、審重訴卷第143頁)。而消防局實際支援橡皮艇2艘、4名救生人員(兼橡皮艇駕駛);另系爭競賽並未配置無 動力橡皮艇及救生板,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97頁)。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配置之動力橡皮艇集中停留在水道二端,其中5艘停留在比賽起點(本 院卷二第458頁),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當日配有8艘配置舷外機之動力橡皮艇待命救護,可儘速趕至現場救護;因為是動力的,無法太近距離靠近選手,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454、496頁),並未否認當時橡皮艇係集中在水道二端,且動力橡皮艇既無法太近距離靠近選手,則上訴人指稱當日8艘橡皮艇全停留在水道二端等語,應屬真實。再依證人即 海軍指派支援之救生員癸○○證述:從建國陸橋到七賢路橋一 直到中正路橋,分成兩區塊,每區塊各放3個浮箱,各個浮 箱都有安排1名救生員,總共有6名救生人員,另外南北兩岸各有兩艘橡皮艇,橡皮艇上面人員2名分別是駕駛、帆纜手 即救生員,中正橋、七賢橋、建國橋橋上各有2名瞭望人員 ,分別負責去與回的游道。除了我們隊部外,我們已經就位了以後,消防局也有配置,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局的橡皮艇過來。印象中隊部派的人浮箱上6個、橡皮艇8個、橋上6個、 下水處2個,實際人數不清楚等語(重訴卷第226、228頁) 。是以,系爭競賽游泳項目當時實際配置之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計為救生人員28名(海軍24名、消防局4名)、橡皮艇8艘(海軍6艘、消防局2艘),而消防局支援之4名救生員均 配置於橡皮艇上,海軍支援之24名救生員分配在浮箱上6個 、橡皮艇8個、橋上6個、下水處2個共計22名,剩餘2名救生員雖不明實際分配位置或係負責行政聯繫,然依上述分配情況,8艘橡皮艇集中在水道二端,起終點間之水道僅配置6個浮台及浮台上各1名救生員,水道二旁並未配置其他救生器 材或救生員,與被上訴人前揭原始規劃之配置並非完全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自104年起每年舉辦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競 賽,均以同一愛河河段即高雄橋至建國橋間河段(一圈1.5 公里)為游泳項目之比賽場域,104年至108年各次競賽之報名、退賽、投保人數,與事前評估及實際到場之救生員人數,及各次支援水上救護之單位暨支援內容為如附表所載,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支援單位之報價單、預算表、函文、領據、會議紀錄、競賽平面圖、保單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93-297、303-309、315-331、335-339、343-347、351-3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自106年起 另有委請定點機巡人員協助救護,並提出赫爾帕司工作室報價單、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11-313、333、341頁),然細繹上開報價單主要是醫師、護理 師、救護車、AED、緊急救護技術員等人員設備費用,證人 即赫爾帕司工作室負責人壬○○並結證稱:機巡人員是針對路 跑段的救護勤務,與水域救生員並未重疊,機巡人員亦無救生員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1頁),故被上訴人縱於106年度以後另有委請定點機巡人員,亦無增加游泳項目救護人力之效果,合先指明。 ⒍我國目前就開放性水域應配置若干救生器材或救生員人數並無相關規範,鐵人三項國際規則中亦無於河流中舉辦賽事時之安全防護及救生員配置相關規定,有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而就系爭競賽游泳 項目之安全維護所需設備及人員係如何評估者乙節,證人即被上訴人轄下鐵人三項委員會副總幹事丙○○結證稱:我從10 4年開始擔任副總幹事,職務範圍是負責賽事行政跟後勤; 比賽的安全維護是各承包廠商依照其專業來承包這場賽事,主任委員會先跟各單位洽談,提供路線圖,詢問各單位是否願意承接賽事安全維護,再由該單位提出人數及報價單;安全維護所需人數、設備我們是完全遵照廠商的專業知識等語(本院卷二第478、479頁),再詢之委員會有無能力判斷廠商提出之安全評估是否足夠,丙○○供稱:「我們完全尊重廠 商的專業知識」(本院卷二第479頁),而被上訴人供稱系 爭競賽是其依照前幾年評估的狀況,調整評估救生員人數(本院卷一第292頁),經詢之丙○○是如何決定需調整若干救 生員人數?丙○○證稱:我們會請各單位召開協調會,在協調 會上講明賽事內容,各單位依其專業性評估處理,我不清楚如何算出或刪減救生員人數等語(本院卷二第480-481頁) 。然海軍陸戰隊函覆說明,系爭競賽救護人員配置均係由高雄市體育會安排,其僅配合提供人員及救護所需橡皮艇,並按體育會提供之配置圖分配人力(本院卷一第171頁),此 並與被上訴人發函請求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協函海軍司令部支援水上救護工作時,指明請求支援「動力橡皮艇6艘及 救生人員24員」(本院卷一第227頁)情節吻合,故系爭競 賽配置之救生員人數及設備顯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決定,而非經過何等「專業單位」評估,丙○○上開證述顯為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⒎又最早於104、105年開始舉辦鐵人三項競賽時,如何評估所需救生人員,當時之支援單位紅十字會高雄分會表示係由被上訴人主導安排救護工作,該會所屬志工大隊僅支援配合救護人力,未參與其餘細節,有該會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證人即104年間擔任紅十字會志工大隊隊長乙○○結 證稱:時間很久,我不太清楚當時提出人員及器材經費概算之數量是如何決定;依我經驗,這種活動所需人員,我們會依照主辦單位比賽場地大小提出建議的數量跟所需的器材,現場所需沒有明確的規範,若人數多一點,我們就會增加,協辦單位是看主辦單位的需求,有多少人力就配置多少,他們會給我們大概的人數,通常是看他們設置多少救生站,浮台是其中評估依據之一,浮台上最少要放1人以上的救生員 ;浮台是戒護跟鄰近的救援,目前沒有相關法規規範應如何配置,通常是按照經驗,看我們能支援的程度;浮台位置、數量通常我們不會給建議,看主辦單位自己的安排;當時我們提供充氣式橡皮艇及立板是在賽道兩側戒護,沒有考慮動力橡皮艇是擔心會撞擊到選手,動力橡皮艇比較機動,也可以不發動引擎,用划槳划水接近需救援的人員;使用立板主要目的是如果有臨時狀況比較容易接近參賽者;動力橡皮艇沒有絕對可取代立板功能但也可以;通常在浮台上的救生員是做警戒就是注意選手狀況跟指揮,如果有人需要幫助,他會鳴哨,旁邊的救生艇會過去救援,如果比較靠近浮台,他才下去救援做立即處理;我們以往浮台大概就是配置兩人,可以互相支援;現場圖出來,我們大概知道要多少人,也不算替被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提出來,我們覺得可以幫忙就幫忙,這沒有一定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510-515頁)。又 證人即設置浮台之廠商辛○○證稱:日月潭泳渡中繼浮台大概 100米一個,是供泳者休息及緊急投靠用的,愛河也是大概100米一個浮台,通常100米是供泳者可休息的距離,這沒有 硬性規定,鐵人的總距離是1500米,我們安排在中心線設置一個折返點,泳者左去右回,以這折返點往後100米各設置 浮台,中繼浮台在中間,按照我們的經驗,這種浮台上面會配置救生員,人數要看主辦單位的安排,台上面的救生員通常是把體力不好、有狀況的泳者靠近浮台的,把他拉上來。如離浮台比較遠的,救生員若有瞭望到,會通知旁邊救生艇的人去處理,他自己下去的機率會比較少;折返點放在750 米的地方是跟主辦單位溝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517-518頁 )。佐參海軍陸戰隊就107年度之競賽,係逕依被上訴人函 文要求之「橡皮艇6艘(有動力)、救生人力24員」提供支 援,有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被上訴人並供稱系 爭競賽是其依照前幾年評估的狀況,調整評估救生員人數(本院卷一第292頁)等語,是以,鐵人三項競賽104年、105 年初期應係由紅十字會人員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比賽場地配置圖、浮台數量、參賽人數等,依其等經驗提出建議的救生員數量跟所需器材,被上訴人累積數屆承辦經驗後,107、108年自己逕依前幾屆參賽人數與救生員人數比例自行調整後,直接函請海軍陸戰隊提供支援人數與設備,系爭競賽配置之救生員人數及設備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評估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益證丙○○所稱系爭競賽救生員及設備係由各單位 依其專業性評估云云,並非實在。 ⒏如附表所示,107年同樣賽事報名人數為507人,系爭競賽報名人數為607人,縱扣除退賽人數,系爭競賽參與選手仍多 出107年度總參賽人數約90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競賽 人數增加快100人而增加任何救生員人數或救生器材配置, 甚至還減少1名現場指揮官,顯與乙○○前述及主辦單位通常 會因應參賽人數之增加而增加救生員或設備數量之常情相違。佐以證人即參加選手子○○證稱:就密集度來說,我覺得系 爭競賽之救生人員配置密集度真的比較不高,其他賽事比較密集,甚至會有救生艇在旁邊水道隨行,另外在平台上大多都會配置二到三人的工作人員。本次賽事有無救生艇隨行我不確定,但有看到小艇等語(重訴字卷第223頁),則被上 訴人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配置之救生員人數確實不無偏低之疑慮。 ⒐據證人即救生員癸○○證稱:我負責第6浮箱平台的週邊,第6 浮箱與第5浮箱間有一段距離,但距離不確定,第6浮箱到折返點還有一段距離大約有3、40幾公尺左右。七賢橋到中正 橋之間平均擺放三個浮箱;那時在我這個折返點的選手比較密集,游快的人已經在回程,還有選手還在游去程,所以去、回程的水道人數都蠻擁擠的,有些選手還沒有游到折返點之前就先繞回來,有些選手有發生推擠爭執,我試著請選手彼此不要靠太近,然後在我的浮箱右手邊即回程水道,有名選手游過來,我就靠過去詢問他是否需要幫忙,他是詢問我當時時間,我就告訴他,因為我要跟他講話,所以我是微彎腰對著他、他的手扶著我的浮箱,我的臉是朝向折返點的方向,後來那名選手就離開了,接著我的目光就移去巡視去程的人,我發現一名選手游蛙式,位置距離我的浮箱很近,怕他撞到,所以我一直留意著他,之後那名選手有留意到,所以有往外游出去沒有撞到,但是我還是怕他的腳會踢到浮箱受傷,我持續關注他直到離開浮箱。他後面的一名女選手在去程水道游自由式撞到我的浮箱角落,我詢問她有無狀況、是否需要休息,她手扶著我的浮箱,她就說很渴,我就把身上帶的水提供給她,她喝完就離開了,這時我就注視著她這邊來的選手。之後我起身轉身回看折返點時,就有留意到1 名選手(即張富源)泳帽露出來,旁邊有選手在呼救,我與張富源有距離,所以先請他旁邊的選手幫我確認狀況,確認當下依照SOP ,就立即聯絡救生艇,聯絡後,該名選手跟我說張富源有口吐白沫的狀況,所以我有請他可否幫我把張富源帶過來我的附近,我看那名選手帶人的姿勢有符合救生專業動作,那時附近選手很多,我必須疏散一個水道讓救生艇可以開過來,救生艇的人員持續在引導時,該名選手已經把張富源帶過來浮箱附近,我就先把那個選手拉上來浮箱上,先作CPR再確認生命跡徵,我檢查他沒有呼吸心跳後,橡皮 艇就靠過來,我就與救生艇的救生員一起把該名選手移動橡皮艇上並立即做CPR ,在剛剛過程中,我也有立即通報服務台說有狀況,請他們救護站那邊先作人員與救治的準備,在橡皮艇移動至救護站過程中,我們也持續再做CPR ,因為我有先通報,所以他們救護站那邊有先準備好,橡皮艇載到之後,我就讓救護站的人員接手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26-228 頁)。子○○證述:我游到本次事故發生之第6折返點前方時 ,看到有一名選手(即張富源),我看到張富源臉部朝下,我以為他在游蛙式,我在那個位置從自由式轉換成游蛙式有在前進,只是一直在那水域區塊約30秒至1分鐘,我發現張 富源沒有在動,之所以特別注意到張富源,是因為張富源附近並沒有很多選手在游,注意到張富源都沒有在前進,也沒有在划水,一開始看到他時,因為距離比較遠比較不確定張富源有無在游,但是大約靠近15公尺時就確定張富源沒有在游動,我與旁邊的一名選手一起呼救,我看到救生員有開始救援動作時,我就繼續往前游,並沒有等到救生員到達該名選手的位置就先游開了,我所謂的救生人員就是我剛剛提到第6折返點平台上的人員。當我呼救該名救生人員時,我記 得我看到他應該是在跟平台旁邊的人講話,救生員視線當時沒有往我們這邊等語(重訴卷第221-222頁)。 ⒑依癸○○證述可知,癸○○配置於第6浮台鄰近折返點,其除需負 責照看「去程」及「回程」東西二側水道參賽者外,尚需注意浮台南端折返點處之參賽者,一人需負責注意3個方向參 賽者之動態,然人類囿於眼睛視野及注意力範圍,客觀上誠難想像一個救生員有辦法同時注意3個方向水域之參賽者之 動態,而依子○○所述,張富源附近並沒有很多選手在游,其 在該水域區塊僅約30秒至1分鐘即發現張富源沒有前進亦未 划水之異狀,顯見張富源之異狀當時應為明顯可辨,然浮台上唯一之救生員癸○○因需處理折返點及浮台附近選手推擠爭 執與行進情況,並回覆其他參賽者之詢問、要求協助,分身乏術,乃未能即時發現在較無選手之空曠處已發生異狀之張富源,而於聽聞子○○呼救聲後始發現張富源異狀,聯絡救生 艇過來進行救護,佐以被上訴人事後對系爭競賽進行檢討時,亦提出「每座浮台監控人員再增1人,以有效掌(控)水 面上人員安全」之建議,有檢討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591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比賽當時浮台設置救生員之畫面照片,每個浮台均有設置2名救生員 ,水道中間有救生員以浮具照看參賽者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29-139頁),足見浮台上僅配置1名救生員(尤其在折返處前之浮台)確實有所不足而無法有效警戒、注意參賽選手之安全。 ⒒又開賽後,被上訴人配置之動力橡皮艇都集中在水道二端,而未在水道二側協助警戒、注意選手,已如前述。動力橡皮艇無法絕對取代立板功能,立板因應臨時狀況比較容易接近參賽者,亦據乙○○證述如前,而依癸○○所述,當時因水道附 近選手很多,必須疏散水道救生艇始可開過來,顯見動力橡皮艇雖較為快速,但對因應於河道上之突發狀況,其在機動性及容易靠近選手方面尚不如單純靠人力之立板,且當時動力橡皮艇均集中在水道二端,於事發時,尚須疏散水道上之選手始可到達事發點,此顯然也增加了搶救上之不利因素。⒓「腦部缺氧時間達4-6分鐘(平均約5分鐘),即可能導致神經細胞不可逆缺氧性壞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557頁),故對溺水者而言,時間乃分秒必爭 ,被上訴人多年承辦此類賽事,本於其專業能力、經驗及責任,負有保護、照顧參賽選手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任何可縮短救護時間之相關設備、措施,在被上訴人力所能及之範圍自均應具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競賽較前一年度(107年度)的參賽者增加近100人,卻未增加救生員人數,且浮台上僅安排1名救生員負責去回二側水道之警戒及指揮, 折返點前浮台之救生員甚需另外再注意其南側折返點處之選手狀況,致癸○○分身乏術,無法在第一時間發現張富源未前 進、未划水之異狀,被上訴人亦未配置較易接近或跟隨選手行進之立板或無動力橡皮艇,橡皮艇復未於水道二側待命而均停留在水道二端,致於癸○○請求救生艇救護時,尚需疏散 水道上之參賽選手始得駛往事發地點,延滯搶救時間,導致張富源溺水後搶救無效死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競賽游泳項目未設置足夠之救生員人力及適當之救生器材,未盡其保護、照顧參賽選手之安全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即堪採信。 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如配置足夠救生員、設備,即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認其未配置足夠救生員人力、設備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系爭競賽為高強度運動競賽,有一定運動風險,張富源既主動參與,係屬自願承擔風險行為,且其個人健康狀況亦有影響云云。惟: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應設置足夠之救生員人力及適當之救生器材,以盡其保護、照顧參賽選手之安全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其疏未為之,業如前述,則因其不作為(即未設置足夠救生員及適當救生器材),導致無法即時發現張富源溺水並給予救護,張富源之死亡間與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運動賽事中,被害人雖自甘冒險但未必有允諾受害之意思,且運動雖具危險性,但為當代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被害人參與運動之舉動本身並無何過失可言,且被害人自甘冒險之舉動並不影響對加害人之有責性審查,故被上訴人以張富源自願參加系爭競賽係自願承擔風險云云以圖卸責,亦非可採。 ⑶又張富源並無心臟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癲癇病史,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4頁),且張富 源係因生前溺水死亡,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卷二第544頁),是被上訴人指系爭事故與張富源個人健康有關云云,並無依據。 ⒕末按,被上訴人未設置足夠救生員及適當救生器材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再討論癸○○救 護時有無疏失、被上訴人對癸○○是否居於僱用人或有實際指 揮監督關係而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張富源死亡時年僅44歲(63年7月生,108年3月死亡),甲○○ 中年喪失配偶,己○○、戊○○年少失父,丁○○、庚○○晚年痛失 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重訴卷第349頁);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工作,108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約87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地各2筆;己○○、戊○○未成年,均為學生,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丁 ○○、庚○○均已退休,丁○○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庚○○10 8年度有1萬多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重訴卷證物袋)。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甲○○、己○○、戊○○、丁○○、庚○○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屬適當。又上訴人前已受領保險給付100萬元及慰問金8萬元,兩造同意100萬元保險金平均自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即各扣除20萬元),慰問金8萬元則在甲○○請求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卷 二第597頁),是於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後,甲○○、己○○、 戊○○、丁○○、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計算式:70 萬元-20萬元-8萬元=42萬元)、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 0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42萬元、己○○60萬元、戊○○60萬元、丁○○30萬元、 庚○○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 審重訴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 萬元而言) ,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所命應給付予甲○○、丁○○、庚○○之金額雖各未逾50萬元,但上開各項 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仍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係請求本院與上訴部分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其上訴部分既受有利判決(其上訴敗訴部分係因有受償部分給付),即無再審理追加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年度 項目 報名總人數 退賽人數 投保人數 評估救生員人數 實際救生員人數 支援單位 支援內容 104年 標準 1135 4 1130 32人 35人 紅十字會高雄市分會 救生員32人、充氣式救生艇5艇 海軍司令部 無動力橡皮艇11艘、有動力6艘 105年 標準 1183 9 1182 50人 58人 紅十字會 救生員50人、充氣式救生艇5艇、立板10個 消防局 救生員8名、橡皮艇2艘 106年 (二日賽) 半程 295 12 963 30人 37人 高雄市水上救生協會 救生員33名、舷外機1艘、橡皮艇1艘、救生板10只 標準 680 消防局 救生員4名、橡皮艇2艘 107年 標準 507 1 507 30人 28人 海軍陸戰隊 救生員24名、橡皮艇6艘 消防局 救生員4名、橡皮艇2艘、現場指揮官1名 108年 標準 607 11 596 30人 28人 海軍陸戰隊 救生員24名、橡皮艇6艘 消防局 救生員4名、橡皮艇6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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