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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上訴人
巫繼超
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苅宿邦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巫繼超受僱於被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擔任送貨員。巫繼超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里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巫繼超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斷裂、右手腕挫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頸椎與胸部脊髓重傷、C3-4椎間盤突出壓迫等傷害。巫繼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巫繼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再提起同一訴訟不合法;又上該事件之行為;固為侵權行為事件,但被上訴人並未得利,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先前主張訴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項目(前案之請求之總金額超過本件請求總金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56 萬元之本息,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以「被告巫繼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為被告巫繼超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700元及分別自主文第1 項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巫繼超駕車疏於注意,而受有損害,僅判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 萬餘元,不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法旨,是而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經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本件之兩造,即為前案之兩造,上訴人均係本該同一件車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事故造成之車輛毀損、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害及精神慰藉金,前後兩案皆同一原因事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又雖以其所受損害如此鉅大,與前案判決僅5 萬餘元給付,二者比較顯不相當,本諸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方法精神,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至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巫繼超因駕車不慎,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構成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要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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